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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複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被 告 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追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複 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果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所追加或變更之訴,並不符合前揭七款事由者,即不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二、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第三人「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慶昇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豐祺公司、歐霖公司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追加理由略以:

⑴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本件原告始終主張未將系爭股份出售,被告甲○○既主張原告將系爭股份出售與慶昇公司。本於原告所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原告委有追加慶昇公司為被告之必要。

⑵實體部分:原告為久津公司前任董事長,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原告受德信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之強制,被迫自當天中午起,停留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以設法解決有人購買久津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當天被告甲○○強迫原告,將歐霖公司及豐祺公司之股份,出售與被告甲○○,原告於無力抗拒之情況下,為能順利脫離被告甲○○之掌控,不得已屈從被告之脅迫,依其要求將原告等人之股份,出售與被告甲○○,並於現場臨時電請吳明輝、蔡政雄火速持前二公司股票印鑑,蓋用登記名義人欄空白之股份過戶文件交付被告,供被告甲○○將股份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經交付前開文件後,原告始得脫離被告甲○○之掌控。而被告甲○○迄今未給付分文股款。另被告甲○○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答辯狀以編號被證三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主張原告就本件系爭股份與慶昇公司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事實上原告從未就出售本件股份事宜,與慶昇公司有任何接觸,原告絕未將系爭股份出售與慶昇公司,從未自慶昇公司收受任何買賣價金。為釐清事實,追加提出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以慶昇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慶昇公司間,如附表所示豐祺公司及歐霖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在存等語。

三、本院認為原告追加第三人「慶昇公司」為被告,並不合法,理由如下:⑴依原告所陳述,其認為原告為久津公司前任董事長,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原告受

德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之強制,被迫自當天中午起,停留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以解決有人購買久津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被告甲○○強迫原告,將歐霖公司及豐祺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被告甲○○,原告於無力抗拒之情況下,不得已屈從被告之脅迫,依其要求將原告等人之股份出售與被告甲○○,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歐霖公司、豐祺公司間股份買賣契約不存在等語。則基礎事實為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其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列「慶昇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慶昇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不存在,基礎事實為原告與被告慶昇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二者之基礎事實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准許訴之追加之要件。

⑵次查如附表所示,就豐祺公司股權所有權人均非屬於原告,而歐霖公司部分,原

告僅有五萬股股權,其餘股權均屬他人(即劉順枝、范中秋、蔡秀梅、陳淑華、郭輕菜、郭芝婷)所有,對於非屬於原告所有之股權部分,原告顯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自亦不能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⑶另豐祺公司之部分,股權所有權人蔡政雄、蔡秀梅、呂芳城、楊蔡秀琴、王勝師

、吳俐儒、陳淑貞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豐祺公司股權是否有移轉予第三人慶昇公司,業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四號訴訟審理中;另外歐霖公司之部分,股權所有權人原告及劉順枝、范中秋、蔡秀梅、陳淑華、郭輕菜、郭芝婷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歐霖公司股權是否有移轉予第三人慶昇公司,亦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七號訴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狀附卷可參,原告之權益如有受損,於前揭二件訴訟中已有救濟之途徑。原告無在本件訴訟中再行追加第三人「慶昇公司」之必要,其為訴之追加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第三人慶昇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慶昇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不存在,基礎事實與原本起訴之基礎事實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訴之追加或變更之要件,亦不符合其他各款之情形,其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