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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複 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移轉過戶於被告或其指定人名下。⑶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供被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股份移轉過戶之文件返還原告。並陳述:

⑴原告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久津公司)前任董事長,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十八日,原告受德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之強制,被迫自當天中午起,停留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以設法解決有人購買久津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當天被告強迫原告,將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霖公司)及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祺公司)之股份出售與被告,原告於無力抗拒之情況下,為能順利脫離被告之掌控,不得已屈從被告之脅迫,依其要求將原告等人之股份出售與被告,並於現場臨時電請吳明輝、蔡政雄二人火速持前二公司股票印鑑,蓋用登記名義人欄空白之股份過戶文件交付被告,供被告將股份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經交付前開文件後,原告始得脫離被告之掌控。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股款。

⑵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係因受被告之脅迫而為出售歐霖公司及豐祺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出售歐霖公司及豐祺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出售股份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該股份買賣契約自隨之不存在,原告自得主張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⑶倘鈞院認被告甲○○是否對原告施以脅迫,尚有疑義,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容原

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有待查明。則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購買原告股份之股款,惟迄未獲置理。被告已屬民法上之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前開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契約解除後,債務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前開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主張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並應將原告交付供被告移轉股份之文件返還原告。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⑴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歐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請求,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之: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能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事,且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民事判決著有斯旨,足資遵循。

③依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原告除擁有歐霖公司五萬股股權外,其餘股權均屬他

人所有,原告本即無權就他人股權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且原告從未與被告訂立歐霖公司或豐祺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故原告所稱之「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因原告與被告並未訂立任何買賣契約,本即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從未主張兩造間有前述股份買賣契約之存在,職是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股份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虞,故原告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之。

⑵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原告所稱之股份移轉過戶文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主

張「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供被告辦理如附表依所示股份移轉過戶之文件,返還原告」云云,亦顯無理由。

①按原告從未與被告訂立歐霖公司或豐祺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本即無買賣關係

之存在如前所述,故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庭呈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號顯示,歐霖公司及豐祺公司之股東為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昇公司」),由此顯見原歐霖公司及豐祺公司之股東係將渠等之股份移轉予慶昇公司,依此可知,若確有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存在,該等申請書顯係交付予慶昇公司,與被告顯無關連,其理至明。

②次查原告除擁有歐霖公司五萬股股權外,其餘股權均屬他人所有,原告本即無

權就他人股權訂立任何買賣契約,縱算確有系爭經歐霖及豐祺兩家公司之股東蓋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存在(惟被告從未收受或持有),依該申請書之內容可知,每一張申請書係由單一出讓人(即出讓股權之原股東)所出具,應屬於每一個股東所個別出具之文書,原告對於蓋有其他股東私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顯無任何權利存在,故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屬於其他股東所有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③證人蔡政雄與原告乃為表兄弟關係,其證詞自顯有偏頗之嫌,無足採信。縱算

其證言可採(被告否認之),由其於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庭訊時所證稱:「申請書是我在會議桌上蓋好股東個人的章,然後交給被告方面,那是被告旁邊的員工姓林的把申請書拿走」等語觀之,亦顯見被告並未曾收受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云云,自顯無理由。

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第三人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此部分被告不同意。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事,且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⑴本件依被告所陳述,其從未與原告訂立歐霖公司或豐祺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被

告與原告間並未訂立任何股份買賣契約,即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從未主張兩造間有前述股份買賣契約存在,前揭股份買賣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並不存在,可信為真實,原告並無起訴爭執之必要。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歐霖公司、豐祺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⑵兩造間既然無股份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無權利亦不可能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

移轉過戶於被告或其指定人名下,更何況被告亦從未主張有此種權利存在,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移轉過戶於被告或其指定人名下」同樣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交付供被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股份移轉過戶之文件返還原告

云云,本院請原告詳細表明所請求返還者究竟係何種文件,嗣原告提出空白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本院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為例示,惟原告除有歐霖公司五萬股股權外,其餘股權均屬他人所有,依該申請書之內容可知,每一張申請書係由單一出讓人(即出讓股權之原股東)所出具,應屬於每一個股東所個別出具之文書,縱使欲請求返還,亦應以出具文件之股東為權利主體請求返還之,原告就此部分無權利存在。至於原告本身就歐霖公司之五萬股股權之部分,依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股權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股權出賣人之一為原告,股權買受人為「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論該份股權買賣協議書是否為真實(此部分非屬於本件訴訟之範疇),原告所出具五萬股股權之移轉過戶文件應該係在「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此一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從未主張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逕行起訴請求確定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欠缺訴之利益,及請求被告不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移轉過戶於被告或其指定人名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縱使認為原告有出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歐霖公司五萬股股份),該紙申請書應係在第三人「慶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此紙申請書,亦無理由,故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