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送達,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