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開戶申請設立信用帳號126-L-30021之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日向原告融資六百八十一萬七千元買進嘉裕股票共計0000000股,並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二、嗣經證券交易所通報被告因被告涉市場違約,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擬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報經證期會核定之。(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子法「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通報或櫃檯中心後,本公司應視情形為左列之處置:一、委託人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其應付交割代價屆期未獲兌現者,本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了結買賣。...... 」之規定,原告逕予處分以了結融資券關係(即在集中市場賣出,以賣出所得之金額,充抵被告之融資欠款及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公司無庸於處分前通知被告。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處分擔保品,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後不足陸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整未償還,該部份之利息係結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另本件融資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之核算,係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實際撥款日起算,利率之依據亦如上述為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
五、按被告親自開立帳戶,並授權由他人喊盤,即屬授予代理權予他人,縱令被告對代理權有所限制,亦不得以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被告既委託第三人進行股票操盤,自應自負全部盈虧,又何來投資失利即不須負清償責任之事理?況被告嚴重曲解有價證券買賣雙方所扮演之角色。蓋被告進行有價證券委託下單,係透過「證券商」即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下單,倘下單時欲以「信用交易」方式進行有價證券之融資買賣,則俟其下單完成後,被告須自負買進價金之百分之四十之「融資自備款」以供證券商扣除,而此際原告則俟該自備款扣除後,再行將被告欲進行融資之剩餘百分之六十價金之「融資金」,轉入證交所以為被告完成交割,證交所則將被告所買進之融資股票交由原告占有以為擔保。故是否進行有價證券買賣、是否進行融資交易、何時買進、何時賣出等契機,俱由被告本人決定之,原告僅係單純依兩造融資契約供融資金,既非為受被告委託買進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亦非得為被告決定買進何種股票之操盤人,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除應依約向原告清償融資借款外,尚因被告答辯所述「操盤人陳先生」涉及炒作本件嘉裕股票,而為檢調進行偵辦中,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進行有價證券買賣,所委託之操盤人又參與重大股市炒作犯罪事件,顯對本件買賣完全知悉,並有共同參與炒作之嫌。此與一般所謂「人頭戶」之法律關係,尚屬有間;被告自始均以自己名義進行買賣,屬完全有效之買賣行為,自應由被告本人負全部清償責任,當無疑義。
參、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富金業發字第二七九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通報違約記錄單、嘉裕股票炒作事件新聞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戶頭為被告同意開戶,有買賣憑單亦有融資買賣,但係委託他人進行,喊盤的人不是被告。且委託書之喊盤人並沒有喊盤買賣。而買賣可否進行,主控權在身為券商之原告,被告並無主控之權。
二、被告委託書之喊盤人並非陳先生,則陳先生操作之結果不能要求被告承擔,原告允許非受託人買賣,表示有默許及認同,原告應就自己默許及認同之事實負責不能轉嫁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詢:「若融資買進證券之投資人,經台灣證券交易所通報證金公司認涉及市場違約,證金公司是否可以進行處分擔保品了結資券關係,毋庸先行通知該投資人?」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開戶申請設立信用帳號126-L-30021之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日向原告融資六百八十一萬七千元買進嘉裕股票共計1,026,000股,惟經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市場違約,原告依法了結資券關係並處分擔保品後,仍欠如聲明所示之融資款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辯稱系爭戶頭係委由他人喊盤,實際喊盤之人亦非委託書之喊盤人,況原告亦同意開戶買賣,自不應令被告就此買賣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向原告開戶申請設立信用帳號126-L-30021之帳戶,嗣經證券交易所通報被告因被告涉市場違約,經原告了結融資融券關係,處分擔保品抵償,該帳號之融資款尚欠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迄未清償,以及本件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融資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富金業發字第二七九號函、台灣證券交易所通報違約記錄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如附表一之各筆嘉裕股票交易,向原告融資,應依約負清償之責,被告則辯稱附表一各筆交易係由訴外人「陳先生」喊盤,非被告所得操控,不應由被告清償云云,經查: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原告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被告既自承系爭126-L-30021之帳戶係被告所同意開設,足見於系爭帳號內所為之信用交易,其所需之所有信用帳戶均確屬被告所有,易言之,該等信用帳戶內有何款券進出,被告斷無不知之理。附表一之各筆交易,既均在被告之帳戶內所為,被告對於各筆交易之存在,即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各筆交易成交後,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自應認為附表一之各筆交易,縱非被告或被告委託書所載之人親自喊盤,亦係經於被告之同意與授權,是以就因各該筆交易所生之融資,被告及應依約負清償之責。至於被告實際上是否曾過問該帳戶之交易狀況,係屬被告與實際從事交易之人間內部之授權關係,對被告應就各該筆交易負授權人責任,依約對原告清償一節,不生影響。又,就被告是否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購買之標的為何,原告均無權加以介入,下單後融資交易得否完成,則須視被告之帳戶內是否如期存入約定成數之自備款而定,若被告之帳戶內確有足額之自備款,原告依約即應提供融資款以完成交易,原告並無擅自決定不予融資之餘地,是以被告辯稱交易之主控權在於原告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自不得執此主張無庸負清償之責,併此敘明。
四、被告既確曾為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向原告融資六百八十一萬七千元,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七條,被告應依規定期限清結,融資本息一次償還,利率由原告訂定並通報主管機關備查,如逾期未償還,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通報後,依原告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自次一營業日起了結買賣,逕行處分委託人之擔保品,無庸先行通知該委託人,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交字第○九二○○一一三三三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業經證券交易所通報市場違約,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通報違約記錄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得了結雙方融資融券關係,逕行處分擔保品抵償融資款項若仍有不足,被告仍應依約償還,經原告依約處分擔保品後,被告尚欠融資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被告迄未償還,本件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