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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八號

原 告 金石翻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章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持有原告公司印章一枚、金石翻譯案件三聯單第一聯、報價單簽回聯及譯者翻譯委託書共一百八十四份資料、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至十月之稿費單暨匯款單、總分類帳及其他會計憑證及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八元)返還予原告。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原告金石翻譯有限公司之股東,惟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即退股由訴外人高妁卉承受,然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取走原告公司所有大、小章、支票及相關重要文件資料,雖經請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歸還公司小章,然其他公司財務文件、公司帳冊、總分類帳、大章被告拒不歸還,且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至近江公司領取公司應收票據,明顯損害公司權益。核被告僅返還小章一枚,而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印章一枚、金石翻譯案件三聯單第一聯、報價單簽回聯及譯者翻譯委託書共一百八十四份資料、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三月至十月之稿費單暨匯款單、總分類帳及其他會計憑證及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八元),均屬原告公司所有,為原告公司經營運作所必須之重要文件資料,被告拒不返還,影響公司業務至鉅。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公司是甲○○出資,而被告也把股份交由高妁卉承受,被告提出同意書部分,是被告與高妁卉之間之問題,公司實際股東是甲○○與高妁卉。

三、證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單、金石翻譯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資轉讓變更同意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查原告指稱被告應將系爭印章及資料歸還等情事,並稱被告之股份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即由訴外人高妁卉承受等情云云。惟被告係金石翻譯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甲○○先生實為公司之掛名人頭,公司之管理實際上係由被告與高妁卉協議共同管理,且當初約定被告保有公司大章,高妁卉則保有小章。嗣被告因故須迴避公司股東職務,故將股東暫時轉讓予高妁卉,而被告仍然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因為迴避時效已過,故召開會議並決議,將甲○○先生之股份轉予被告,公司由被告與高妁卉合資開設。故被告既仍係股東且依約定有大章及相關帳冊之管理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及資料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石翻譯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名單、存證信函各乙份(均影本)、系爭三聯單影本及傳票原本(當庭閱後發還)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惟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即退股由訴外人高妁卉承受,然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取走原告公司所有大、小章、支票及相關重要文件資料,雖經請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歸還公司小章,然其他相關帳冊及支票,被告迄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大章、相關帳冊及支票等語。被告就系爭公司大章、相關帳冊及支票目前由其占有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就其應返還原告前開物品等情,則予否認,並以原告之代表人甲○○僅為人頭董事,被告係實際上之股東及負責人,且依被告與另一股東高妁卉之約定,被告有權管理大章及相關帳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有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被告是否為公司之股東且有保管公司大章、支票及相關帳冊之權利?

二、查被告名義上雖非公司登記之股東,然其為公司實際上之股東,並與高妁卉二人共同負責管理公司,甲○○則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實際出資經營之人等情。可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與高妁卉開會過程之錄音帶譯文中,高妁卉母親(以下稱高母):「我有告知我女兒高妁卉實際上你們當初成立公司的確是各出資50%」、會計師:「莊小姐拿走公司印章,在法律上或許有違法之嫌,但莊小姐是股東的身份是不可否認的。」、高母:「對,沒有錯。」、高母:「妁卉你不能不講道理,我瞭解劉小姐的意思,將你父親(即甲○○)的名字去除,公司恢復你們當初成立時的模式,剔除你父親假老闆的身份,雙方恢復對等合作關係後,你自己要比照互相牽制的模式,各自保管應有的物品及權利」、見證人劉淑蘋:「就是恢復原來公司成立之始的模式,股東為乙○○及高妁卉等二人」、高母:「對,本來就是他們二人應該去負責的」、高妁卉:「我無所謂,如果你沒有法律問題的話,由乙○○當負責人沒有問題」、高妁卉:「我念給你聽,原股東甲○○出資新台幣五十萬元新台幣,現讓乙○○承受,另全體股東為乙○○及高妁卉而退出股東為甲○○」等情觀之即明。原告雖主張前開錄音帶譯文內容有遺漏,然其既不否認譯文之真正,且未證明譯文何處漏未譯出?而漏掉部分與已譯出之譯文部分有何矛盾之處?自應認為前開譯文內容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與甲○○、高妁卉簽署出資轉讓變更同意書,記載將股份轉讓與甲○○,被告已非股東云云,為無理由,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仍係公司股東等情,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三、次查依被告庭提自公司成立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系爭三聯單影本及傳票覆核欄或核准欄均有被告之簽名或印章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足證被告實際上自公司成立至同年十二月間均實際負責管理相關帳務,原告雖主張其上簽名係後來才簽上去的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文件,被告其上之簽名字跡墨色陳舊,可見前開文件之簽名應非事後為之。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期間係由其他股東管理相關帳務,自難認為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即退股且無權保管系爭公司大章、支票及相關帳冊等情為真實。則被告抗辯其係實際經營公司之股東,且對相關帳務有管理權限等語,為有理由,自屬可採。

四、按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除須請求之人有所有權之外,尚須占有該物之人為無權占有方得為之。查本件被告係原告之股東,且負責保管公司大章、支票及相關帳冊以管理公司帳務,從而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物既有管理權限,即不得謂被告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係系爭公司大章、支票及相關帳冊資料之所有人,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原告訴之聲明所列之公司印章、支票及相關帳冊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章等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