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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嘉捷影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陳淑貞律師陳淑蕙律師被 告 青春達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複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向被告承攬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所委託被告製作之「臺灣空中文化藝術學苑─戀戀台灣情」電視節目中之第四十四集至第九十五集部分,兩造約定每集之錄影製作費(不包含編劇、主持人費用等支出)為二十萬元。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與參加人和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乃不同法律關係,被告與參加人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承攬工作中第五十五集之初審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五十六集、第五十七集、第六十集之初審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原告提出審查帶(VHS帶)供臺灣空中文化藝術學苑播出帶審查會第二十五次及第二十七次會議審查,審查結果分別為第五十五集部分修正通過(即照評審修改意見修正後,即可播出),第五十六集、第五十七集、第六十集部分修正複審(即照評審修改意見修正後,再送審,經同意後始可播出),非如被告及參加人所主張之退帶或須重新拍攝,是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自有給付上開四集節目(下稱系爭四集節目)共計八十萬元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四集節目為不完全給付,且瑕疵無法補正,參加人依審查會要求自行重新拍攝送審云云,然審查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省文化基金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查結果為「修正通過」及「修正復審」,觀其審查意見,均屬字幕、配音等不同意見,只須簡易修正,並無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無法補正情事,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與既存審查會議紀錄不符,自無可採;縱有前述瑕疵,惟證人即被告前職員郭立凱到庭證稱:「原告帶子送審沒有通過後,林惠玲有告訴們審查結果,審查結果就是要全部重製,因為林惠玲就是這樣告訴我的,之後我們有要求林惠玲儘快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迪捷聯繫及說明,但是後來我們一直聯絡不到林惠玲,我們也有要求林惠玲提出審查意見書,但是她也沒有提出」;證人即被告前經理何懿玲亦證述:「林惠玲並未告知我審查結果,我也沒有看到二十五次及二十七次審查會的會議紀錄,我只知道會議結果可能要重修,當初是郭立凱告訴我們的,我沒有與原告公司連絡。…當初我們沒有得到審查會的會議紀錄內容,如果知道我們認為有責任告知導演李迪捷審查的意見…假如有正式的書面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一定會轉達,但是都沒有收到正式的書面」;另證人即被告前節目部經理吳俊龍則證稱:「參加人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任何人給我看過系爭四集帶子的二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我沒有告知原告任何有關審查會議紀錄的內容,也沒有通知原告要修改帶子」,足認被告及參加人未告知原告前開審查會之實際審查結果,亦未通知原告修正,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參加人間承攬契約為自行拍攝或送審播出,而拒絕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

三、又被告收受系爭四集節目之播出帶(BETACAM帶)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雖已在節目播出之後,然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帶子係為向參加人請款之用,與播出時間並不相干,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前職員郭立凱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在播出時間後始提出播出帶(BETACAM帶)為給付,對債權人並無實益云云,顯不足採。本件原告已依約於期限內將審查帶(VHS帶)交由參加人送往財團法人臺灣省文化基金會審查,完成系爭四集節目之承攬工作,然被告及參加人並未據實通知原告依評審意見修正,反以原告拒絕提供播出帶(BETACAM帶)修正,參加人已自行重拍為由,拒付報酬,顯屬無據,被告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給付系爭四集節目之承攬報酬八十萬元及自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之遲延利息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明細表二紙(第四十四集、第四十七集部分)、青春達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五紙、臺灣空中文化藝術學苑撥出帶審查會議第二十五次、第二十七次會議記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廖國昌律師函、被告收受系爭四集節目播出帶 (BETACAM)簽收單,並聲請訊問證人郭立凱及向財團法人臺灣省文化基金會函查臺灣空中文化藝術學苑播出帶審查會第二十五次、第二十七次會議決議結論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不爭執部分為:原告承攬其所承製之「臺灣空中文化藝術學苑─臺灣戀戀情」電視節目第四十四集至第四十八集、第五十三集至第五十七集、第六十集部分,兩造約定每集之錄影製作費(不含編劇、主持人費用等支出)為二十萬元,系爭四集節目原告提出審查帶(VHS帶)供臺灣空中文化藝術學苑播出帶審查會第二十五次及第二十七次會議審查,審查結果分別為第五十五集部分修正通過(即照評審修改意見修正後,即可播出),第五十六集、第五十七集、第六十集部分修正複審(照評審修改意見修正後,再送審,經同意後始可播出)。

二、次查,本件被告將電視節目轉由原告承製後,相關細節包括節目之內容、送審之時間等,均由被告之定作人即參加人與原告接洽,原告須交付送審帶或播出帶(BETACAM帶),應自行交付參加人。系爭第五十五集至第五十七集、第六十集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經財團法人臺灣文教基金會審查結果認定第五十五集為修正通過,第五十六集至第五十七集、第六十集在會議紀錄上則為修正複審,但實際上評審應係認定重新拍攝。故參加人前員工林惠玲要求被告前經理吳俊龍、前職員郭立凱將上開實際審查結果告知原告,且要求原告應交付依評審會意見修正或重新拍攝之送審帶複審,或提供播出帶以供修片,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嗣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前職員郭立凱始依原告之要求取走播出帶,然該給付時間已超出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複審期間及播出時間,對債權人顯無實益,且所為給付內容亦與約定不符,是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四集節目之承攬報酬八十萬元。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以訂約時物之所在地為清償地,其他之債則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所承攬參加人之「臺灣空中文化藝術學苑─戀戀臺灣情」部分電視節目交由原告次承攬後,即告知原告與參加人自行接洽,而依電視節目製作慣例,均係由承攬人將完成之作品交予定作人,是原告自有義務將其所製作完成物持往參加人住所地交付參加人以為清償之義務,縱原告否認應直接交付參加人,依法亦應至被告住所地清償,是原告主張係處於被動地位,須待被告公司前往取帶,實與法未合;又原告承製之電視節目各集之播出時間,業經參加人之經理伍中梅告知原告人員李迪捷,顯屬無據。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俊龍、郭立凱。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人員李迪捷參與被告承攬之系爭節目錄影帶製作工作,係因李迪捷為被告公司導演之故,參加人亦以為李迪捷是代表被告公司始與其接洽,此有證人即參加人經理伍中梅與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何懿玲之證詞在卷可稽,是系爭錄影帶製作工程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者應為李迪捷個人而非原告,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洵屬無據。

二、又依約定就系爭節目錄影帶之製作,被告應先完成腳本之撰寫,提經參加人之業主同意之諮詢顧問簽核通過腳本後,進行拍攝工作,並於初審日期前完成拍攝工作,交付審查帶供參加之業主指定之評審委員會初審,初審結果需修正、複審或重製者均需依評審委員意見修正後或重製後,其中複審及重製並需再經複審通過後,作成BETACAM母帶(包括四十八分鐘長及五十一分鐘長字幕帶各一,無字幕帶、音效分軌帶),並至遲於播出日期前七日前送達負責播出之電視公司,而關於如何交付帶子、交付時間、播出時間等,均已於參加人、被告及原告人員李迪捷於製作前之會議中說明清楚,此業經證人即參加人經理伍中梅證述在案,且為原告人員李迪捷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人員李迪捷只提出系爭四集節目之審查帶,其中第五十五集之評審結果為需修正,第五十六集、五十七集及第六十集依評審紀錄為需修正複審(此部份事實上係重製),惟原告人員李迪捷只曾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或其前就五十五集部分提出供評審用之審查帶,並未修正、重製或提出複審用之審查帶,亦未依約定提出經評審通過得予播出之BETACAM母帶,而參加人承辦人林惠玲於系爭四集節目錄影帶評審會後,曾告知被告公司人員評審未通過,被退帶,並要求被告公司交付BETACAM母帶由參加人處理,被告前職員郭立凱亦轉知原告人員李迪捷說明審查未通過,要求原告人員李迪捷交付BETACAM母帶,被告公司人員及原告人員李迪捷均相應不理。是原告人員李迪捷在系爭四集節目錄影帶播出前,充其量只完成未經審查通過仍需修正,至少須送複審(事實上為需要重製)之審查帶,並未依約定完成承攬工作,其對被告自無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報酬請求權,從而被告對參加人亦無完成約定工作,自亦不得向參加人請求給付報酬。

三、再原告係以參加人未交付審查會紀錄,故其無從修正為由置辯,惟查:㈠原告並非無由取得審查會紀錄,此由原告於與參加人參加訴訟前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即已具狀提出第二十五次、第二十七次審查會議記錄全文之事實即可得知。㈡完成工作係承攬人之義務與責任,被告等應自行出席第二十七次審查會議,而因被告一己之事由(辦其他活動)而未出席致不知審查會情形,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㈢退萬步言之,縱原告人員李迪捷等為修正重製,俾完成錄影帶製作目的,而需審查會紀錄,充其量僅係參加人應予協力之問題而已(參加人未必有協力義務,如前㈠、㈡所述),惟依民法第五○七條規定,工作需被告、參加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於被告、參加人不為其行為時,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參加人為之。被告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而已,從而原告於此情形,亦僅有先定期催告並解約後請求解約損害賠償之權利,仍無逕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至明。故本件縱原告與被告間有次承攬關係,原告仍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同理,亦不能對參加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因原告從未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後定期催告被告協力,故原告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對參加人同理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末查,在系爭四集錄影帶播出時間後(因無法取得李迪捷之BETACAM母帶,故由參加人自行重製,並交付複審通過後播出),被告前職員郭立凱固曾向原告人員李迪捷拿取未修正、未複審之錄影帶擬向伍中梅請款,但對參加人言,仍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參加人對被告仍無給付報酬義務(同理,被告與原告間如為次承攬關係,被告亦得對原告為相同之抗辯,即被告亦無須給付原告)。是本件不論被告與原告間有無次承攬關係,原告對被告無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被告對參加人亦無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間,向被告承攬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所委託被告製作之「臺灣空中文化藝術學苑─戀戀台灣情」電視節目中之第四十四集至第九十五集部分,兩造約定每集之錄影製作費(不包含編劇、主持人費用等支出)為二十萬元。其中原告承攬工作之第五十五集之初審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七日,第五十六集、第五十七集、第六十集之初審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原告已依約提出審查帶(VHS帶)供臺灣空中文化藝術學苑播出帶審查會第二十五次及第二十七次會議審查,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自有給付系爭四集節目計八十萬元承攬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審查帶送審並未通過,且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播出帶逾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播出時間,且所為給付內容亦與約定不符,是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向其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承製之「臺灣空中文化藝術學苑─臺灣戀戀情」電視節目第四十四集至第四十八集、第五十三集至第五十七集、第六十集部分,兩造約定每集之錄影製作費(不含編劇、主持人費用等支出)為二十萬元,系爭四集節目原告提出審查帶(VHS帶)供臺灣空中文化藝術學苑播出帶審查會第二十五次及第二十七次會議審查,審查結果分別為第五十五集部分修正通過(即照評審修改意見後,即可播出),第五十六集、第五十七集、第六十集部分修正複審(即照評審修改意見修正後,再送審,經同意後始可播出)乙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臺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明細表二紙(第四十四集、第四十七集部分)、青春達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五紙、臺灣空中文化藝術學苑播出帶審查會議第二十五次、第二十七次會議記錄在卷足憑,是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子虛,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本院首要審酌者,乃原告是否已依約提出給付?經查:

㈠、本件兩造約定系爭節目錄影帶之製作,被告應先完成腳本之撰寫,提經參加人之業主同意之諮詢顧問簽核通過腳本後,進行拍攝工作,並於初審日期前完成拍攝工作,交付審查帶(VHS帶)供參加人之業主指定之評審委員會初審,初審結果需修正、複審或重製者均需依評審委員意見修正後或重製後,其中複審及重製並需再經複審通過後,作成BETACAM帶(包括四十八分鐘長及五十一分鐘長字幕帶各一,無字幕帶、音效分軌帶),並至遲於播出日期前七日前送達負責播出之電視公司,而關於如何交付帶子、交付時間、播出時間等,均已於參加人、被告及原告人員李迪捷於製作前之會議中說明清楚等情,有證人即參加人經理伍中梅到庭結證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四集節目審查帶經送審結果均未通過,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給付等語,即屬有據;況查,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原告就第五十六集、第五十七集、第六十集尚有照評審修改意見修正後,再為送審之義務,惟原告始終未為之,原告主張其已約提出給付云云,即難謂有理。

㈢、至原告主張審查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省文化基金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查結果為「修正通過」及「修正複審」,觀其審查意見,均屬字幕、配音等不同意見,只須簡易修正,詎被告及參加人未告知原告前開審查會之實際審查結果,亦未通知原告修正云云,固經證人即被告前職員郭立凱、證人即被告前經理何懿玲到庭證述屬實;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需審查會議記錄結果,俾修正重製,而完成系爭四集節目播出帶之製作,充其量僅屬被告、參加人是否負有協力義務耳,縱認被告、參加人確有此協力義務,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原告亦僅得於被告、參加人不為其行為時,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參加人為之,被告、參加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而已,從而原告於此情形,亦僅有先定期催告並解除契約後請求解約損害賠償之權利,仍無逕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權利至明。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約應於系爭四集節目播出前提出經評審委員會初審、複審通過之完整節目播出帶,惟原告迄今祇提出審查帶,且未經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完成約定之工作,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洵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給付云云,核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內容與約定不符,甚迄今仍未依約提出給付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