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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福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戊○○

丑○○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廖于清律師被 告 癸○○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壬○○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應將放置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門廳內之辦公桌椅拆除搬離現場,並將占有部分(如附圖)返還原告甲○○等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台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2年7月25日、93年10月29日及94年10月29日先後經改選為簡權中、賴祥興及庚○○,業據原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伯爵大廈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伯爵大廈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伯爵大廈九十四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件(本院卷1第112頁、卷2第18頁、第246頁)為證,並由簡權中、賴祥興及庚○○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均尚無不合;又被告雖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7月6日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伯爵大廈地下室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李張玉蓮,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後段即已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調字第55號卷第5頁),被告子○○○抗辯其不同意原告所為塗銷聲明之追加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癸○○、壬○○、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伯爵大廈(原名恩光大廈)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至352號,為一棟12層樓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子○○○、癸○○、壬○○、趙趙惠之被繼承人趙伯章於60年間出資與地主林紀查某等八人訂約合建起造,於64年11月底完工。趙伯章於65年7月間向當時主管地政之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產權總登記。登記後之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包括分擔全棟大樓之公共設施即1至12層地下室電梯間、配電室、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等面積在內,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及竣工圖可稽,故坐落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應歸原告甲○○等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依63年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章防空避難設備之規定,所謂防空避難室其高度不得小於2.1公尺,且要有直通戶外進出口之設置,同時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等,本件伯爵大廈之防空避難室依上開規定,明顯係指使用執照所指之地下室。詎趙伯章於65年7月第一次大樓產權總登記複丈時,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地政人員盧敬鎕疏於切實勘查,將地下室複丈製作二張不同勘測成果表即:一張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建號30361、面積362.7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趙伯章,另一張為同址地下室之一、建號30363、面積427.70平方公尺、為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共有,趙伯章憑權狀占據及出租地下室至今。趙伯章係利用建築人員作不實之竣工圖,再利用戶政人員及地政人員未徹底檢視之疏忽,使地政人員複丈為二層,將建物「筏基」指為防空避難室,而自己取得原為防空避難使用之地下室產權。惟由竣工圖說明欄所示伯爵大廈地下室只有一層,使用執照存根亦顯示地下室用途防空避難室,72年中旬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勘查亦證實地下室只有一層,足資證明被告所有之地下室即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公共設施防空避難室。爰基於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確認被告共有建物門牌號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即台北市○○段○○段1123建號所有權不存在後,將該項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將該共有物遷讓返還全體所有權人或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且被告使用該地下室獲有不當得利相當於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利益,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全體共有人或管委會新台幣(以下同)1萬6,153元(計算式:建物現值2,194,313x10%÷12-2,133=16,153,即扣除被告等共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萬分之1166應分得之比例2,133元);又被告子○○○不服原告管委會催繳管理費,竟誣指本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委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程序違法,自行公告退出管委會,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為使其自聘管理員有桌椅辦公,被告將原放置在大樓一樓大廳內走道電梯旁之公用訪客沙發移開,擺設其所聘管理員之桌椅,而沙發則移放於走道上,為不影響住戶進出,管委員乃派保全人員將其桌椅原封搬開,搬回公用沙發,順便加鍊條以防再被移動,孰料被告子○○○竟強將鍊條扯斷,將沙發移開,再擺置其自僱管理員之桌椅,且用鋼釘將桌子固定在地面,公用沙發則移置於走道上,造成住戶上下安全梯不便且嚴重影響安全。其妨害行為應予排除並請求返還該占有部分(如附圖)予原告管委會或原告甲○○等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請判決確認被告共有建物門牌號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即台北市○○段○○段1123建號所有權不存在後。上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甲○○等全體共有人或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原告甲○○等其他全體共有人(不包括被告4人)1萬6,153元之損害賠償。㈢被告子○○○應將放置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門廳內之辦公桌椅拆除搬離現場,並將占有部分(如附圖)返還原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原告甲○○等全體共有人。㈣上開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癸○○、辛○○部分:

被告癸○○、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子○○○、壬○○部分:

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及被告子○○○均以: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共有建物門牌號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即台北市○○段○段1123建號所有權不存在部分,無論係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權利主體,對系爭348號地下室無法取得所有權,既無法成為私法上法律關係主體,其私法上地位即沒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提起且確認之訴之必要,欠缺訴之利益,而被告亦同屬伯爵大廈之住戶,縱令產權登記有疑義,被告仍屬系爭348號地下室之公同共有人,故其他原告,該系爭地下室無法藉由確認之訴之既判力除去被告之所有權,亦欠缺訴之利益,均無確認利益存在;而系爭地下室確有二層,並經檢察官於74年4月3日現場勘驗完畢,原告主張地下室僅有一層,且屬原告所有,與事實不符。另就原告聲明主張應返還系爭348號地下室並賠償損害於管理委員會部分,惟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權利主體,無法享有所有權,自無法受讓返還及受領賠償,上開所請,就其所訴事實觀之,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被告子○○○係348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其有348地下室所有權之證明,僅以樓梯設置、是否符合當時法令規定、面積大小、高度若干等辭相混;退萬步言,被告係1123建號之所有權人,也占有使用2、30年,原告從未提出原告有建號1123的所有權登記證明,即使登記有錯誤,原告之未登記不動產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再就拆除一樓門廳置放物並返還占有部份,原告雖主張依「所有權排除侵害」,惟被告亦為一樓門廳之公同共有人,原告如何依所有權排除侵害?又「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自陳「為不影響住戶進出,管委員乃派保全人員將其桌椅原封搬開,搬回公用沙發,順便加鍊條以防再被移動」,原告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強行將共有部份之相關設施拆除,於法未合在先,又主張依所有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伯爵大廈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至352號

,為一棟12層樓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子○○○、癸○○、壬○○、趙趙惠之被繼承人趙伯章於60年間出資起造,於64年11月底完工,趙伯章於65年7月間向當時主管地政之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產權總登記,登記後之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包括分擔全棟大樓之公共設施即1至12層地下室電梯間、配電室、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等面積在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6件及竣工圖3件(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調字第55號卷第15至23頁、26頁、31頁證物袋內)為證,並為被告子○○○及壬○○所不否認,被告癸○○、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坐落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應歸原告甲○○等全體所有權人共有,趙伯章於65年7月第一次大樓產權總登記複丈時,係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地政人員盧敬鎕疏於切實勘查,將地下室複丈製作二張不同勘測成果表即:一張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建號30361、面積362.74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趙伯章,另一張為同址地下室之一、建號30363、面積427.70平方公尺、為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共有,趙伯章利用建築人員作不實之竣工圖,再利用戶政人員及地政人員未徹底檢視之疏忽,使地政人員複丈為二層,將建物「筏基」指為防空避難室,而自己取得原為防空避難使用之地下室產權,憑權狀占據及出租地下室至今;而由竣工圖說明欄所示伯爵大廈地下室只有一層,使用執照存根亦顯示地下室用途防空避難室,72年中旬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勘查亦證實地下室只有一層,足資證明被告所有之地下室即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公共設施防空避難室,被告為無權占用云云,則為被告告子○○○、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伯爵大廈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利益?原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主張被告返還系爭

348 號地下室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具體訴訟事

件之當事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其並非屬權利主體,此觀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3條第9款有關管理委員會之定義規定自明。是原告伯爵大廈管委會自無從就系爭地下室取得所有權,即無法成為私法上法律權利主體,是其私法上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之虞,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其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共有建物門牌號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即台北市○○段○○段1123建號所有權不存在云云,顯然欠缺訴之利益,其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權利主體,無法享有所有權

,自亦無法受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受領賠償,是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為無理由,仍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伯爵大廈既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原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被告返還系爭348號地下室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即均屬無據。

㈢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系爭伯爵大廈348號地下室之所有權

人?⒈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反之,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者,則不以經登記,始生效力。此觀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明。查系爭伯爵大廈原名恩光大廈,係被告子○○○之先夫趙伯章於60年6月間出資與地主林紀查某等八人訂約合建分屋,地主分得三樓以上,趙伯章分得二樓以下,包括地下室全部,核趙伯章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係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嗣被告子○○○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所有權,與辛○○公同共有2分之1,並與被告癸○○、辛○○公同共有另2分之1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合建合約書1件、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件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69至277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雖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惟係繼受其等之被繼承人趙伯章之原始取得者,並經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足見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為系爭348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等語,即屬可取。

⒉原告雖主張趙伯章於65年7月第一次大樓產權總登記複丈時

,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地政人員盧敬鎕疏於切實勘查,將地下室複丈製作二張不同勘測成果表即:一張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建號30361、面積362.74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趙伯章,另一張為同址地下室之一、建號30363、面積427.70平方公尺、為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共有,趙伯章憑權狀占據及出租地下室至今,而指稱趙伯章係利用建築人員作不實之竣工圖,再利用戶政人員及地政人員未徹底檢視之疏忽,使地政人員複丈為二層,將建物「筏基」指為防空避難室,而自己取得原為防空避難使用之地下室產權云云。惟查,原告所指稱趙伯章涉犯偽造文書罪責一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6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趙伯章無罪確定在案,亦據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278至282頁)。原告雖稱該刑事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不能令其折服云云,然此屬是否得對該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查該刑事判決既未經再審判決撤銷,仍為有效判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有何經撤銷事由,其指稱趙伯章為有上開不法行為,而否認被告對於系爭348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云云,自無可取。

⒊況查,系爭348號地下室確有二層,有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

之竣工圖內之縱向剖面圖所示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調字第55號卷第31頁證物袋內),前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查,核與竣工圖(附圖說資料)相符,始准予產權登記;又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地下室有二層,其第一層高約3公尺,現出租供經營俱樂部之用,第二層則區隔為數個區域,分別做為蓄水池、污水池、化糞池、電梯間及其他空間等,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2 第13至17頁、25頁)。雖該第二層之高度因被告不肯配合致未能量測高度,而不知是否可供防空避難室之使用高度及並無樓梯可供下至該一層內,惟並不影響系爭地下室為有二層之事實。綜上,被告辯稱其等為系爭伯爵大廈348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等語,亦為可取。

㈣再審究原告甲○○等全體共有人共有之伯爵大廈348號之1之

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是否即係被告所有登記之348號地下室?原告甲○○等全體所有權人是否為該348號地下室之共有人?⒈按我民法物權原則上採一物一權主義,即一物不得同時併存

二個所有權。而查,被告為系爭伯爵大廈348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業據論述如上。從而,原告甲○○等主張其全體所有權人為該348號地下室之共有人云云,既與上開物權原則相違背,且原告甲○○等人復非系爭348號地下室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主張已非可取。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有明定。而查,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產權總登記後之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包括分擔全棟大樓之公共設施即1至12層地下室電梯間、配電室、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等面積在內,固據提出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及竣工圖等件為證,而主張坐落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應歸原告甲○○等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云云。惟為被告子○○○所否認。查,原告甲○○等人均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伯爵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此觀上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取得原因均為「買賣」可證,是如其等主張渠等所登記取得之防空避難室高度小於2.1公尺,且無直通戶外進出口之設置,及未具備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等,姑不論系爭伯爵大廈為60年6月間所出資合建者,故系爭大廈是否有63年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章防空避難設備之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況原告上開主張縱然屬實,及經本院履勘時系爭地下室並無樓梯可供下至該第二層內等之事實,亦均屬是否得向渠等之前手依上開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無從遽此而主張被告所有上開伯爵大廈348號之地下室即為渠等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防空避難室,原告此之主張仍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主張原告甲○○等全體共有人共有之伯爵大廈

348號之1之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即係被告所有登記之348號地下室及原告甲○○等全體所有權人為該348號地下室之共有人云云,亦均非有據。被告否認原告甲○○等全體共有人共有之伯爵大廈348號之1之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即係被告所有登記之348號地下室及原告甲○○等全體所有權人並非係該348號地下室之共有人等語,則屬可取。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等為系爭伯爵大廈348號地下室之所有權

人等語,既為可取。原告加以否認,則非可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48號地下室,自屬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請判決確認被告共有建物門牌號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即台北市○○段○○段1123建號所有權不存在後、上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及請求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甲○○等全體共有人或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原告甲○○等其他全體共有人(不包括被告4人)1萬6,153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另應審究被告子○○○是否有權使用大樓一樓大廳內走道電

梯旁、原供公用訪客沙發之使用空間,而擺設其所聘管理員之桌椅?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子○○○於該伯爵大廈大樓一樓大廳內走道電梯旁

擺設其所聘管理員之桌椅,且用鋼釘將桌子固定在地面等情,為本院履勘現場所目睹,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且該處所緊靠大樓一樓大廳內走道電梯旁,為安全梯之必經通道,被告子○○○所為確已造成住戶上下安全梯不便且嚴重影響安全。而被告子○○○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單獨使用或有何分管契約得以使用該區域,縱其亦為系爭伯爵大廈之共有人之一,惟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甲○○等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排除被告子○○○上開妨害行為並返還該占有部分(如附圖)予原告甲○○等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子○○○雖另辯稱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人

之不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間雖係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惟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則並非公同共有之關係,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所辯尚有誤會,而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甲○○等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依民法第821條但書

之規定,請求被告子○○○應將放置於台北市○○○路○段○○○ 號1樓門廳內之辦公桌椅拆除搬離現場,並將占有部分(如附圖)返還原告甲○○等全體共有人,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甲○○等區分所有權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為有據,而應予准許,則就原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子○○○應將放置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門廳內之辦公桌椅拆除搬離現場,並將占有部分(如附圖)返還原告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即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等人主張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子○○○應將放置於台北市○○○路○段○○○號1樓門廳內之辦公桌椅拆除搬離現場,並將占有部分(如附圖)返還原告甲○○等全體共有人,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請判決確認被告共有建物門牌號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即台北市○○段○○段1123建號所有權不存在後、上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及請求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甲○○等全體共有人或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伯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原告甲○○等其他全體共有人(不包括被告4人)1萬6,153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子○○○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子○○○部分亦合於法律規定,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