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 原 告 三樓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2年訴字第1824號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