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
原 告 泛居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被告合機電線電纜公司承攬其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之「代辦樹林中性區間BF更新XLPE電力電纜及延伸BF至隧道口吉數林
1、2號開闢三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早已完工驗收,工程款依兩造會算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四元,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計三百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包括徐重榮佣金七十萬元(係從管理費一百萬元領出)、第一次估驗款三十三萬元、第二次估驗款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第三次估驗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暫借款三十萬元及第四次估驗款五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再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工程材料費包括69KV電纜線一百三十八萬二千零三十九元、BF電纜線一百一十四萬六千六百元、礙子材料六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及代付下包新崙企業公司工程費四十四萬二千元,以上合計共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三百八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七元。爰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上開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行使撤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會議結論之意思表示:
1、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已完工,為就下包廠商工程款事宜,兩造公司及下包廠商新崙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會協調獲有結論,被告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樹林工程泛居之款項明細」作為會議記錄之附件,當時因時間匆促,並無對上開明細表討論及核對,同時原告亦認為被告為上市公司,其製作之明細表應無誤,因此與會之兩造及下包廠商才在該明細表上簽名。嗣原告發現該明細表甚多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稱之已付工程款金額應扣除之代購及材料金額與尾款金額,均與原告所計算之金額有所差異。
2、按民法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於原告相信被告所提出之應付款項明細表為真實,才在上開明細表上簽名,若原告知悉被告所提之明細表記載不真實,即不會在其上簽名,因此原告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
3、又該協調會議結論,係為了結承攬工作,結算工程款之共同目的所成立之合同行為,並非和解契約,原告並未拋棄任何權利,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又上開會議目的,既僅在討論下游廠商工程款事宜,而其會議記錄所載結論,亦僅列記下游廠商結算金額之明細,但其所付之「樹林工程泛居之款項明細表」,卻包括原告之工程款,則與會議目的及結論不符。
(二)訴外人徐重榮並無代領工程款之權限:
1、徐重榮係原告承攬被告工程之介紹人,因而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
2、若原告要由徐重榮代領工程款,需由原告出具協議書或授權書授權予被告收執始可,而原告亦僅曾授權授權徐重榮領一筆工程款三十三萬元而已,除此之外,原告未再授權徐重榮代領任何工程款項。
(三)系爭由徐重榮領走之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並未知悉及確認:
1、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同一字號發函二件予被告,一函為借款一百萬元,一函為請付工程款三十四萬元一千二百五十八元,並在該函說明欄中載明依合約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請被告將款項逕行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之所以將上開借款開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統一發票,係應被告要求,被告卻隱瞞徐重榮已領走一百多萬元之事實。
2、原告向被告請付工程款,均要求逕行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內,僅有二筆款項,一筆為三十三萬元,係原告要借給徐重榮,乃由原告出具同意書,由徐重榮持向被告具領,另一筆則係原告要支付徐重榮佣金七十萬元,而由原告陪同徐重榮向被告具領,此由收據上蓋有合約中原告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並由徐重榮簽名可資證明。
3、徐重榮冒領之一百三十萬元,其中領取一百萬元之收據上所蓋之原告公司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係徐重榮盜刻,而其中領取之三十萬元收據上,抬頭竟直書徐重榮,並非由徐重榮簽名,連「代領」字都未書寫,可知被告逕付徐重榮,而非由原告代領。而上開一百三十萬元,徐重榮亦未交給原告。
參、證據: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工程明細表、工程決算表、存證信函、發票六張、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泛字第第九一○五一四○一號函、BF饋電裝設架線合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開會協議,作成會議紀錄及明細表,依明細表被告應付原告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鐵路局已將系爭工程尾款給付被告,被告同意依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之會議結論,將上開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給付原告。
二、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開會時,兩造就工程款達成協議,原告乃在會議紀錄及明細表上無異議簽名確認被告應付工程款,原告事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開會時,未對明細表異議即簽名,則兩造於簽名當日,就系爭工程應付原告之尾款金額達成決議,業甚明確。
(二)至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異議,並於訴訟中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四繕本之送達,撤銷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會議結論(決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尚不足採。而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前後至少有四種不同之版本,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說詞一變再變,不僅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顯可歸責於原告,毫無可採。
(三)原告簽署會議紀錄及明細表後,始以存證信函爭執其中「一百三十萬元」,於本件訴訟又向改口爭執三百八十三萬餘元,原告之說詞反覆無常而不可採,尤更顯然。
三、徐重榮代原告領取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業經原告確認:
(一)系爭工程自原告承包之初,即由徐重榮出面交涉締約,工程期間亦數度由徐重榮為原告交涉及領取工程款,參照工程發包合約書第十頁,徐重榮並擔任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非彼等關係密切,徐重榮豈可能作保?
(二)原告就上開借款原開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統一發票,但因徐重榮代原告實際領款日為四月三十日,原告乃重新開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發票。原告稱係應被告之要求,且被告隱瞞徐重榮已領走一百萬元之事實云云,洵屬無稽,蓋原告豈可能任令被告要求改開發票?顯與常情有悖。
(三)原告經徐重榮領到借款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合約印鑑致函被告,,蓋倘未收到借款,豈會有『雙方原共識需於本次全額扣回』之理?原告無非歪曲事實而為強辯,至為荒誕無稽。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並依扣款後之金額開立第二次工程款發票。惟其復辯稱係被告片面決定而強要原告承認,原告即以存證信函抗議云云,更是無稽,蓋原告所附存證信函,其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已距發票日有將近二個月之久,且原告於存證信函亦不敢否認借款之事,查其發函原因無非係原告財務調度發生困難,則原告稱係被告「片面決定而強要原告承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親簽款項明細表,確認被告應付金額。明細表係依當天對帳結論所作,已逐一列出已請款及代購廠商之金額,徐重榮所代領之金額一百三十萬元(被證明細表中已請款金額預付款一百萬元,及管理費一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亦包含在內,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殊無藉詞否認之理。
(五)綜右所陳,原告就徐重榮代領款項早已確認無訛,並有開立發票,僅缺三十萬元尚未開發票),如今誆稱毫不知情,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謊稱未請款、未開立統一發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既曾三度就工程款事宜發函「抗議」,則於開會核對工程款項明細表時,必然會更加審慎、錙銖必較,倘原告不同意,豈有可能在款項明細表親簽姓名?如今原告簽名確認工程款後,又反悔並指摘係徐重榮冒領、盜刻印章,要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均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會議紀錄暨款項明細表、周江山催告函、原告向被告借款壹佰萬元函文、原告就借款一百萬元開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工程暫借款統一發票、原告委託徐重榮簽收領據、原告就借款一百萬元開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工程暫借款統一發票、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來函、九十一年五月工程計價詳細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次工程款統一發票、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發票及相關憑證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為請求三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惟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請求三百八十三萬元零四百八十七元,核其所為,應分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為審究。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間向被告承攬其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早已完工驗收,工程款依兩造會算合計一千零五十五萬一千八百零四元,被告已付工程款計三百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再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工程材料費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八十三萬零四百八十七元。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會議中,未對明細表表示異議即簽名,且原告雖對明細表有爭執,卻未對其所為意思表示可否撤銷為舉證,因此,不得主張撤銷,而徐重榮所代領之一百三十萬元,業經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且於發包合約書上關於工程付款期限於每月給付部分,係於被告之業主即臺灣鐵路管理局付款後三日內,由被告給付給原告,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會協議,依明細表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又原告開會時,未對明細表表示異議即簽名,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七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有卷附工程合約書、會議記錄及明細表、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除自認之一百零四萬元二千五百五十元外,餘拒絕給付,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第一,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期限是否已屆至。第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會時,在明細表上簽名所產生之效力為何,原告有無撤銷意思表示之依據。第三,由徐重榮所領取之一百三十萬元是否係徐重榮代原告所領。以下分述之:
三、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期限是否已經屆至: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於承攬契約訂立時即告發生,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為之。
(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六款第一項關於付款辦法之規定,「工程款:每月計價乙次,依實際完工甲方(指被告)與業主監工人員驗收數量屬乙方(指原告)部分計價付百分之九十,依甲方收到業主工程款後三日內付款,於比照業主總驗收合格後付款」,可知於兩造所約定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時期,係在完工及驗收後,並業主付款後三日內,而驗收及付款,應係確認原告施作數量及完工與否之手續,要非以完工及驗收為付款之條件。查被告自認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驗收並已付尾款(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款之期限已經屆至,即不待言。
四、關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會時,在明細表上簽名所產生之效力,原告有無撤銷意思表示之依據:
(一)按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要件,查本件會議記錄記載之內容除第一頁記載代購廠商之結算金額外,並於第二頁明確記載「應附帳款明細如附件」(見本院卷附被告答辯書狀四被證一),又款項明細表所列代購廠商金額皆得與會議記錄逐項勾稽,且原告自承:「由兩造及下包商新崙公司三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成立之協調會議結論,係為了結承攬工作,結算工程款之共同目的所成立之合同行為」,參之原告為意思表示時不僅未為,其心中保留亦未為被告所知悉,益徵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
(二)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開會協議,做成會議記錄及明細表,原告並在其上簽名,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嗣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七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異議,並於訴訟中以準備書狀四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會議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於當庭表示「會議記錄手寫的部分是我們討論的,電腦打字的部分並不是我們討論的內容,電腦打字我簽字的部分我沒有仔細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曾表示「帳款明細表內包含原告公司本身之工程款,因在該協調會未予討論且有爭議,為免被告產生誤會,嗣後原告嗣後才立即以存證信函予以陳明」(見本院卷附原告準備書狀二)。再改稱:「時間匆促,未討論及核對,原告亦認為被告為上市公司,所製作明細表應無誤」(見本院卷附原告準備書狀四)。最後,又改以:「上開會議旨在討論代購廠商結算金額」、「代購廠商僅有新崙參加,能否拘束未參與之下游廠商,即有疑義」、「明細表卻包括原告之工程款,與會議目的及結論不符合」(見本院卷附原告準備書狀五)。可徵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之說詞前後不一致,是原告不僅未舉證係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其主張之原因,顯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並無可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依據。
(三)再查,原告主張若其知悉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記載不真實,即不會其上簽名云云,惟原告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兩造討論並作成紀錄後,後附電腦打字之明細表,並由兩造於協議書上簽名,依經驗法則而論,原告對於協議內容應無錯誤認知可言,且工程款數額龐大,衡情若原告對會議記錄內容及明細表有爭執,原告應不會當場在會議記錄及明細表上簽名,縱使確有錯誤,原告亦難卸過失之責,以如前所述,依上述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
五、關於由徐重榮所領取之一百三十萬元是否係徐重榮代原告所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徐重榮僅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惟查系爭工程自原告承包之初,即由徐重榮出面交涉締約,徐重榮並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且徐重榮亦自本件系爭工程中領取佣金七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徐重榮與原告關係密切,否則徐重榮豈會為原告作保等語,殊值採信。
(二)又查,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分別發函向被告借款壹佰萬元及請領工程款三十四萬餘元,借款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指定借款之匯款帳戶,與請領工程款三十四萬餘元有列指定帳戶有別(見本院卷附原告準備書狀四)。且原告稱之所以將上開借款開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支統一發票,改為開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係應被告要求,但被告卻隱瞞徐重榮已領走一百萬元事實等情之事實,亦足證若沒上開借款情事,原告豈可任令被告之要求改開發票,故被告抗辯就上開借款原開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統一發票,但因徐重榮代原告實際領款日為四月三十日,原告乃重新開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發票等語,較為可採。
(三)再查,原告經徐重榮領到借款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合約印鑑致函被告,謂:「因工程需要,本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底請貴公司暫借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按雙方共識暫借款需於本次(第二次計價)工程款全額扣回,但因現場趕工在即,需投入大量材料且均需以現金交易,為促進工程順利,呈請貴公司關於暫借款部分能允許在以後工程款中抵扣,本次(第二次)暫不予扣款。」是原告辯稱發函時尚未收到借款,顯不足採,蓋倘未收到借款,豈會有『雙方原共識需於本次全額扣回』之理。又被告於收到原告請求延後扣款之來函後,同意第二次工程款僅先扣回五十萬元(見本院卷附被告答辯書狀四之被證七、被證八)。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並依扣款後之金額開立第二次工程款發票,原告辯稱係被告片面決定而強要原告承認,原告即以存證信函抗議云云,惟原告於準備書狀四所附存證信函,其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已距發票日有將近二個月之久,且原告於存證信函並未否認借款之事,是原告之說詞並不可採。
(四)末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親簽款項明細表,確認被告應付金額。上開明細表係依當天對帳結論所作,已逐一列出已請款及代購廠商之金額,徐重榮所代領之金額一百三十萬元(被證明細表中已請款金額預付款一百萬元,及管理費一百萬元中之三十萬元)亦包含在內,並經原告簽名確認,依前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對於徐重榮代領一百三十萬元款項應已確認無訛,因此,原告於簽名確認工程款後,又反悔並指稱係徐重榮冒領、盜刻印章,要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均無足採。
六、從而,兩造之工程款既經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以確認之金額為限,是被告應給付一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均與最後判斷無涉,不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