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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戶編號為:一二一─七─○一九八五一─三號,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七日及五月十八日,共向原告融資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以買進「民紡」股票十三萬八千股,被告並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詎九十年一月八日該「民紡」股價下跌,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二○,原告即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之約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回應,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處分擔保品,並代為辦理融資現金償還等事宜,經扣除手續費並代扣稅款後取回一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加計前揭融資款項之利息一十七萬七千零十五元,尚不足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應由被告補足,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北仁愛路二四支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清償融資借款,迄未清償,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開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合併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各二件、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各四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戶編號為:一二一─七─○一九八五一─三號,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七日及五月十八日,共向原告融資計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以買進「民紡」股票十三萬八千股,被告並依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及九十年一月八日該「民紡」股價下跌,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二○,原告即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之約定,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回應,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處分擔保品,並代為辦理融資現金償還等事宜,經扣除手續費並代扣稅款後取回一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加計前揭融資款項之利息一十七萬七千零十五元,尚不足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應由被告補足,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北仁愛路二四支郵局第一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清償融資借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集中(櫃檯)市場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合併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各二件、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各四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甲方(即被告)有操作辦法(即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佈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即依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乙方依前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於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八條、第九條已有約定。又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佈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證券商於委託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情事者,‧‧‧得於債務清償範圍內,就委託人了結其餘各筆融券買賣所得之款項予以抵充‧‧‧」,而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情事者,係指委託人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經證券商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且經證券商處分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而不足清償其債務,嗣就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而言。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融資買進「民紡」股票之股價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跌,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二○,既如前述,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回應,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處分擔保品,並代為辦理融資現金償還等事宜,尚不足清償融資借款,從而,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九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其中二百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