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
原 告 周賢潘即祭祀公業周世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男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金蘭被 告 巳○○○
丑○○卯○○ 原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寅○○辰○○癸○○○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甲○○
辛○○庚○○戊○○己○○丁○○壬○○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及八五地號(即○○○區○○段港墘小段八五地號)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及八五地號(即○○○區○○段港墘小段八五地號),於民國前即被案外人周振芳、周忠內、周忠、周乾等人搭建煉瓦土角草平家式平房使用,嗣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登記為不定期限無租金之地上權登記,因上述土角厝至六十六年間已不堪使用將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告,原告因而收回土地重新建築房屋,實際上地上權業已消滅,惟當時僅就周振芳、周忠內二人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疏未將周忠及周乾部分辦理塗銷登記,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三條訴請向周忠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周在金、庚○○、戊○○、己○○、丁○○、壬○○、丙○○,及周乾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丑○○、卯○○、寅○○、辰○○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因已故周忠、周乾已同意將地上權轉讓給原告,所以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周忠及周乾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謄本、建物謄本影本一份及周賢潘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核備為祭祀工業管理人之函件影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周在金、乙○○、癸○○○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現在坐落該地之房子,門牌號碼確實是辛亥路七段七六巷二八、三十號,已經蓋了相當久,但否認已故周乾、周忠曾經同意轉讓地上權給原告。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除被告周在金、乙○○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及八五地號(即○○○區○○段港墘小段八五地號),於民國前即被案外人周振芳、周忠內、周忠、周乾等人搭建煉瓦土角草平家式平房使用,嗣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登記為不定期限無租金之地上權登記,因上述土角厝至六十六年間已不堪使用將之拆除並將地上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收回土地重新建築房屋,實際上地上權業已因混同而消滅,卻疏未將周忠及周乾部分辦理塗銷登記,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三條訴請向周忠之繼承人即被告癸○○○、周在金、庚○○、戊○○、己○○、丁○○、壬○○、丙○○,及周乾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丑○○、卯○○、寅○○、辰○○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被告周在金、乙○○、癸○○○則以已故周乾、周忠並未同意轉讓地上權給原告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之地上權業已消滅。
三、按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故起造人僅需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即可申請建築執照,未必悉皆出於受讓地上權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二八、三十號房屋,為原告合法興建,僅能證明原告興建房屋時,曾取得地上權人之同意,究與該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是否拋棄或出讓地上權係屬二事。依卷內資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地上權業已轉讓予原告,所謂因混同而消滅地上權之主張,即乏所據,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