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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其中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領取信用卡使用,至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未給付,其中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循環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連同利息共五十四萬

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其中五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消費借貸款部分,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