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鼓吹原告參與合作投資購置位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亨利郡麥當勞市衛斯理湖商業區土地,原告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期限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期限三年,期限屆滿時,被告丙○○應依原價之一點一倍(即四百十二萬五千元)之買回款給付予原告,雙方簽訂有合作購地協議書,並由被告甲○○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詎料,約定合作期限屆滿(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時,原告向被告要求給付買回價款四百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一再藉詞推託,屢經催討,均未返還。原告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丙○○鼓吹原告參與合作投資購置前述土地時,原告雖表明本身無資金得參與,被告丙○○以原告可向銀行貸款而由其負擔利息,若其有未支付時,願按原告所繳付利息之三倍賠償為由,誘使原告同意參與合作投資,簽訂上開合作購地協議書。豈料,被告丙○○事後合計有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之利息未繳,依約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上開未繳利息之三倍金額(即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之賠償金,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準此,依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合作購地協議書、繳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合作購地協議書第十條約定,關於契約之爭議,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購地協議書、繳款記錄表等件為證,自堪採信。
(二)原告依合作購地協議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