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六六、一六八號六樓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被 告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三十八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巨門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門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
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前者約定借款額度六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廿九日止,後者約定借款額度六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止。嗣被告巨門公司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八筆:①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借得卅七萬元、②九十一年六月廿日借得六十六萬元、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借得七十五萬元、④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借得卅三萬元、⑤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借得五十七萬元、⑥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借得六萬元、⑦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借得六十萬元、⑧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借得五十六萬元。上開八筆借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九十一年十月廿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卅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到期,被告巨門公司竟未依還款。屢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合計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其他被告戊○○、己○○、乙○○、丁○○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之約定,皆為被告巨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對被告己○○抗辯之陳述: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己○○的印文與被告己○○親簽之授信約定書上的印文相符。
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份、借據八份、保證書二份、撥款及還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為證。
乙、被告己○○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原告所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己○○」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己○○」的印文也不是我的。
㈡原告所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己○○」的簽名是我簽的,「己○○」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有可能是公司幫我刻的。
㈢我在被告巨門公司任職期間,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公司告知是一年一簽
。但我已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離職,在我離職後,有請公司變更保證人,應該已經換保證人了。
㈣我在被告巨門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刻我的印章,該印文我都沒見過,我推測是公司刻的那個印章,應該以簽名為準。
證據:提出辭呈影本為證。
丙、被告巨門公司、戊○○、乙○○、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保證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巨門公司、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二份、借據八份、保證書二份、撥
款及還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等為證,且被告乙○○、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該部分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己○○雖辯以:原告所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己○○」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己○○」的印文也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原告及被告己○○不爭執之事實:
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授信約定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印鑑卡上「己○○」的簽名是被告己○○親簽。
②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週轉金貸款契約、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保證書上「己○○」的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己○○」的印文相符。
㈡印鑑卡載明「保證人印鑑卡」並於其下長方形空白欄中蓋有「己○○」印文,
左側記載「本戶向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此致 富邦商業銀行 客戶簽章 間戶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其中客戶簽章欄「己○○」之簽名,既為被告己○○所簽,則縱由他人代為在印鑑卡上用印,應係被告所授權,應推定該印文為真正。
㈢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己○○」的印文,既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
上「己○○」的印文相符,則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己○○的印文亦應推定為真正。
㈣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己○○的印文既屬真正,被告己○○即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㈤依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保證書上所載,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係
以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縱其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離職,但被告己○○於保證契約終止前,對於巨門公司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㈥系爭保證契約乃原告與被告己○○約定就原告與被告巨門公司間所生債之關係
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之契約。被告雖辯稱巨門公司告知是一年一簽、有請巨門公司變更保證人,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己○○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難認為得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卅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卅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