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丁○○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啟賓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曾有田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被 告 甲○○
丙○○李睦禔乙○○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民主字第七四二號裁定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負擔不成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0五號等裁定明顯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無效,撤銷已生送達效力。惟查,裁判之效力於依法宣示或送達時即已發生,縱其內容有違法之處,亦僅得循上訴、抗告之途徑廢棄或變更之,要無從以另一訴訟之判決確認已生效之裁判為無效、不成立或撤銷其效力。本件原告如認開裁判有違法之處,理應依法循抗告、上訴等法定程序請求審級救濟,其逕行提起本訴,主張基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等規定確認前開判決、裁定無效及撤銷已生之送達效力,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