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 告 德亦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雅士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填妥之提單、發票等文件委託訴外人王智仁
辦理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以下簡稱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CD CHANGER三百二十八台,王智仁獲原告允許,將前揭提單及發票交付被告,以被告名義辦理申報進口前揭貨物手續 (進口報單號碼為CL/八八/四五四/○○八六號)。詎被告人員製作報關單據時,竟依發票上發貨人地址申報產地為香港,又未能與原告確認產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經台北關稅局查驗結果實際生產國別為日本,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暨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科處罰鍰,惟原告為能先獲前揭貨物之放行,只得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借款向台北關稅局繳納一百萬元保證金,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領得貨物,致原告受有支付倉儲費一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扣除正常繳交倉儲費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計損失一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及繳交前揭保證金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計損失利息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就今日社會習慣經驗被告公司受委任申報報關手續觀之,尚難為無償行為
,被告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委託被告申報進口時,並出具委託書向台北關稅局申報,兩造約定本件申請進口貨物之相關稅費由被告先行代繳,爾後於辦畢進口手續後併同酬費向原告請領,惟因被告公司承辦小姐製作單據將生產地日本,申報為發貨人地址香港,經台北關稅局查驗結果不相符合,通知原告調查事實後,被告即不再辦理後續作業而引發糾紛,因而迄未向原告請領相關規費及酬費,是本件就兩造書立之委任書內容,以及實際代辦報關收取酬費之情形觀之,核屬有償行為,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原告提供被告之提單上明確載明產地為日本,詎被告公司承辦小姐曾蓉珍製作
報單時,竟依發票上發貨人地址香港申報產地,顯有疏失之處,並經曾蓉珍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結證明確,致原告遭台北關稅局核處所漏進口稅及所漏貨物稅之罰鍰,且受有支出倉儲費及保證金利息之損失,完全可歸責被告公司經辦人員之疏失,且其疏失與原告公司之損失,顯有因果關係。
㈣原告遭台北關稅局處分,係單純虛報貨物產地之行為為事實依據,核與前揭貨
品之品牌、稅則是否正確,以及是否塑膠製品無關,況稅則通報是否錯誤,實務上,海關有權逕予更動後准提領貨物。
三、證據:提出提單、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台北關稅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八八丁字第三四二一號更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空白個案委任書各一件,並聲請向台北關稅局函查原告因虛報產地逃漏稅捐事件,有無委託被告辦理報關作業?被告有無陳報個案委任書,委任內容如何?,及向關稅總局函查㈠發現業者提供進口物品之稅則號碼,有所錯誤時,主管機關如何處理?有無處罰之規定?㈡台北關稅局八八丁字第三四二一號更正本核處逃漏稅款事件,是否單純屬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與品名、數量及稅則號碼錯誤有無關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報關事宜,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德將發票及提貨單等相關資料交
付訴外人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王智仁處理報關事宜,嗣後再由王智仁將原告之發票及提貨單傳真本等資料交付被告公司承辦報關業務之人員曾蓉珍,並要求被告代為處理前揭貨品之報關事宜,故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又因王智仁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係同業合作關係且認識多年,故就本件報關事宜之處理,當時並未約定處理費用及金額,亦應屬無償委任性質,原告依有償委任主張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有誤認。原告另聲請向關稅總局調閱本件貨物辦理報關進口之個案委託書,僅依其內容,僅能得知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辦理本件貨物之進口報關手續而已,實無從得知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本件貨物報關手續是否受有報酬。
㈡王智仁交付資料委任被告處理之時間約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
分許,並要求當天完成提貨,是被告必須趕在十二時四十分前完成所有報關文件之製作,交付專門遞送報關文件之快遞公司送件至桃園中正機場海關,故被告處理報關事宜時間有限甚為緊迫,而王智仁所交付被告之發票上又僅載明發貨人為香港商,有關前揭貨品之品牌、規格等資料均付之厥如,故被告依發票上資料在報單上將前揭貨品之產地記載為香港。又被告承辦人員依王智仁所告知前揭貨品之海關進口稅則稅則號3926.9090.90-8填載報單進行報關,孰料前揭貨品經台北關稅局隔日查驗後發現該批貨物之品牌為「日本國際牌」,規格為CX-DP801EN,產地並非香港而係日本,且貨品稅則號錯誤,貨品完稅價格顯然低報,因此科處兩造逃漏稅捐之罰鍰,被告不服,業已提出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被告就本件報關處理並無疏失。
㈢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且被告就本件報關處理有所疏失,然原告遭台北關稅
局行政處分之真正原因,實係原告刻意隱瞞貨物品牌、型號且謊報貨物海關稅則號及低報貨物完稅價格,此觀台北關稅局行政處分之依據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內容可知,蓋若原告誠實告知並申報本件貨品之品牌、型號、稅則號及完稅價格,縱然被告誤載貨物產地,亦不致造成漏報進口關稅及貨物稅之問題,導致遭受行政處分。原告若因遭受行政處分確受有損失,與被告誤載產地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㈣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且被告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之損害亦不實在,因原告若得提供保證金先行領貨,原告本應於本件報關問題發生後,盡早以提供保證金方式先行將本件貨物領回,避免損失擴大。惟原告任令本件貨物置放倉儲公司近三個月之久始行領回,致生倉儲費用達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其就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考慮提供保證人甚至籌措保證金之時間應以兩個星期為當,超過兩星期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又原告提供之一百萬元保證金,非僅擔保被告遭行政處分而已,還包括原告逃漏進口關稅本稅及貨物稅本稅罰鍰之部分,豈可將所有擔保金利息損失完全歸咎被告。縱原告受有利息損失,亦應依相關比例計算各方應負擔之利息損失。另原告主張利息損失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知其依據為何,其應說明之。
㈤又本件原告遭行政處分,非僅因被告誤載貨物產地而已,原告故意不申報貨物
品牌及規格,且刻意使用不正確之稅則號且低報貨物完稅價格,始為遭課處罰鍰之主要原因,故本件縱有損害,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大部分之過失比例責任。
三、證據:提出發票、提單、進口報單、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八丁字第三四二一號處分書、原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訴願書、台北關稅局八八丁字第三四二一號之㈠處分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關棧字第八九一○五○一二號答辯書各一件,並聲請向台北關稅局函查:㈠本件系爭貨品之報關程序中,除貨物產地有誤外,是否貨物品牌、型號、規格及稅則號與貨物完稅價格有虛報漏報或低報之錯誤?㈡系爭貨物之報關程序中,若正確申報貨物品牌、型號且提供正確之貨物海關稅則號及貨物完稅價格,雖貨物產地錯誤,是否影響關稅及貨物稅之核課?。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已將原訴變更,惟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填妥之提單、發票等文件委託王智仁辦理向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CD CHANGER三百二十八台,王智仁獲原告允許,將前揭提單及發票交付被告,以被告名義辦理申報進口前揭貨物手續 (進口報單號碼為CL/八八/四五四/○○八六號)。詎被告人員製作報關單據時,竟依發票上發貨人地址申報產地為香港,又未能與原告確認產地,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經台北關稅局查驗結果實際生產國別為日本,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暨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科處罰鍰,惟原告為能先獲前揭貨物之放行,只得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借款向台北關稅局繳納一百萬元保證金,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領得貨物,致原告受有支付倉儲費一十一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扣除正常繳交倉儲費一千七百四十二元,計損失一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及繳交前揭保證金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計損失利息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就本件報關處理並無疏失,被告縱有疏失,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代其向台北關稅局辦理申報進口CD CHANGER三百二十八台 (進口報單號碼為CL/八八/四五四/○○八六號),依發票上發貨人地址在報單上記載前揭貨品之產地為香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報單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㈡被告於報單上記載前揭產品之產地為香港,有無過失?㈢原告主張之倉儲費一十一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及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繳交保證金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利息損失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是否均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將填妥之提單、發票等文件委託王智仁辦理
向台北關稅局申報進口CD CHANGER三百二十八台,王智仁獲原告允許,將前揭提單及發票交付被告,以被告名義辦理申報進口前揭貨物手續之事實,業已提出進口報單為證,被告亦自承本件報關事宜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德將發票及提貨單等相關資料交付訴外人思邦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王智仁處理報關事宜,嗣後再由王智仁將原告之發票及提貨單傳真本等資料交付被告公司承辦報關業務之人員曾蓉珍,並要求被告代為處理前揭貨品之報關事宜等語(見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答辯狀第二頁),足認原告與王智仁間有本件貨物報關事宜有委任契約存在,王智仁復使被告代為處理原告前揭貨物報關事宜,則二委任契約各自獨立,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縱被告曾檢附個案委任書予台北關稅局(見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台總區法字第○九二○一○六二二四號函),乃被告代為處理原告前揭貨物報關事宜所致,究非兩造互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㈡又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得使第三人代為
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九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權範圍,應指委任事務之履行而言,並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自明,此即為民法上之「契約相對性」原則,而委任人與受任人所複委任之第三人間本無契約關係存在,惟若必依順序,使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再由受任人向第三人請求,則輾轉需時,故特設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以賦予委任人之直接請求權(參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立法理由),惟依該條文義觀之,則僅限於「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以避免抵觸民法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是以依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請求權範圍,自不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依民法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綜上,兩造既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五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十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