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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 告 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有訴外人蔡恒華領取之建照,要求原告出資經營中和

連城路住戶合建案,惟開工前夕,地主陳灣等五戶,因要挾不合理條件未果,竟拒絕簽約,致合建案無從進行。

(二)、因各地主無法履行合建協議,及交地交屋等不可分債務之給付不能,且有可

歸責於各地主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對各地主表示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而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契約解除所受損害,已達三千七餘萬元,每一地主平均應負擔六十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及合建契約第二條之一、第八條之五、第八條之八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明細表、合建契約書、領款憑證、各項支出憑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合建契約是由原告與地主個別訂之,權利義務各不相同,陳灣等五人因拒不訂約所生事件,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均依約履行,原告所付與之保證金,乃定金性性質,是預為契約履行確保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原告片面解約,被告當然可以沒收定金,以示誠信。至於原告所支付之房租補助,係贈與性質,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四百零八條規定,乃道義行為,不得撤銷,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三)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任何解約之書面通知,系爭合約仍然有效。且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配合興建在外租屋之租金十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所生糾紛,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合建契約書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合建契約書,由被告提供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七六之五及五八八之二二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約一一七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詳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面積以地政機關及實測為準),配合共有應有部分相關地主土地供住宅大樓建築基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乙節,核與原告所提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合建契約之合建案,因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致使無法以原簽約時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造執照時,則合建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等語,合建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之事實,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裁定書為證,自應認為真實。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原告任何解約之書面通知,系爭合約仍然有效云云,並不足取。

三、原告主張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八項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被告則以本件合建契約,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訂立,並非被告與全體地主連帶訂立,其他地主違約,與被告無關,且被告由已依約搬遷交付房地予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所支付之保證金及房租補助金,有定金及贈與性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被告是否應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依合建契約交付被告第一期保證金十萬,核與被告所提合建契約收款明細表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致使無

法以原簽約時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造執照時,則合建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文到五日內到原告公司辦理解約,並以現金退還所收之全部保證金等語。查系爭合建案,因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十萬元,應屬有據。次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期限為原告通知文到五日,被告既否認有收到原告之書面通知,原告亦未能證明於起訴前已通知被告辦理解約手續,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之通知,故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五日後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系爭合建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即無行使解除權之問題,何況系爭合建契約已約定系爭保證金返還之期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即無依據。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故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始負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可取。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足取。

(二)、兩造於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第八項固約定,甲方如未履行本契約約定時

,除應將已收乙方之保證金即時退還甲方外,並須加倍賠償甲方所收之保證金予乙告,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其他因本大樓工程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乙方已售房屋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等作為違約賠償,如甲方之一違約造成損害,應由違約之甲方負責賠償全體甲方及乙方之一切損失等語。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的內容是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而失效,應依上述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八項規定,加倍賠償保證金十萬元及實際損害三十一萬元。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數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為限。依兩造所定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所負債務,僅為提供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之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八八之二0地號等一筆土地,配合共有應有部分相關地主土地供住宅大樓建築基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並未明示須負責其他相關土地地主提供土地。而系爭合建案,係因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合建契約自動解約,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違反合建契約所致。且依兩造所定合建契約書,甲方欄載明為地主方添慶,並非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人與被告並列為甲方,另綜觀系爭合建契約全文,亦無被告應就其他地主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負責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合建契約,應依上述合建契約第八條第五、八項規定,加倍賠償保證金十萬元、實際損害三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足取。

(三)、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被告應加倍賠償保證金十萬元、實際損害三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系爭合建案,係因其他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原告達成合建協議,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合建契約自動解約,並非因被告違反合建契約所致,已如前述,則系爭合建契約解除,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依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準用解除契約中關於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主張被告應加倍賠償保證金十萬元、實際損害三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