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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被 告 捷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因歇業,業經台北市政府為事實歇業認定,有台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可稽,被告因歇業致積欠其員工初炳榮等九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之薪資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嗣初炳榮等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予初炳榮等人。

二、原告於代為扣繳所得稅後,分別轉帳匯入初炳榮等人指定之帳戶。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及自逾期之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爰定三日期限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項,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墊款意思表示之通知。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勞二字第九0一0六三八一00號函、捷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保墊字第六000五二八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保墊償字第0九一六0000三五0號函、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中國農民銀行轉帳明細表及郵局代付媒體轉帳統計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歇業致積欠其員工初炳榮等九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之薪資計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嗣初炳榮等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予初炳榮等九人,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告償還前揭墊款意思表示之通知,定三日期限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項,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墊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四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歇業致積欠其員工初炳榮等九人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之薪資計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嗣初炳榮等人向原告申請墊償前開積欠之工資,經原告審核後依法給付前開積欠之薪資予初炳榮等九人,以及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府勞二字第九0一0六三八一00號函、捷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保墊字第六000五二八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保墊償字第0九一六0000三五0號函、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核付明細清單、中國農民銀行轉帳明細表及郵局代付媒體轉帳統計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勞保局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被告既因歇業而積欠勞工初炳榮等九人工資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經原告依法如數墊付,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如數償還墊款。經原告定三日期限,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復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然被告迄未償還,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逾期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基金所存銀行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