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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九地號,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五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四樓,面積八三點二三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古亭地政事務所九二文山字第四四四六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為訴外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訴外人易昭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或借款等循環使用,易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共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共計美金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零叁元,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遲延清償應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之金額按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時(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前項開狀墊款屆期,經原告積極催討,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美金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捌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外人易昭公司及被告丁○○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丁○○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九地號,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應有八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五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四樓,面積八三點二三平方公尺,應有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古亭地政事務所九二文山字第○四四四六○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對其債務之追償致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因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之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丁○○所有,始稱合法。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易昭公司於原告處共計借款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及美金

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叁元肆角肆分,而上開三筆欠款金額僅為原告對易昭公司請求債權之一部分,被告雖辯稱其銀行存款有叁佰陸拾餘萬元,然該定期存款係易昭公司提供於質權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交通部台北市○○○路工程處設定質權之擔保,原告並均拋棄行使抵押權。另原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易昭公司之數筆工程款,亦遭第三人聲明異議在卷,迄今並未受償任何金額,而原告扣押訴外人姚美雪之不動產乙節,該不動產業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其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柒萬元,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以並無被告所稱其扣押數額大於其債權額事。

2被告丁○○既為易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共同對原告之債權負責

,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被告丁○○於債務未償之際,擅將房地移轉被告丙○○,致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核其所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並非無償,然系爭房地之登記

謄本均詳載其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是該原因關係為無償行為,至為明顯。而依據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贈與契約係為無償,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就不動產物權契約之要式性定有明文,旨在就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必須訂立契約,始生物權得喪之效力。然本件被告間並未定有買賣契約,雖提出部分資金文件,亦不能證明為買賣價金所支付之款項,而依被告丁○○抗辯所言:被告丙○○受贈系爭房地,另負有為被告丁○○支應易昭公司資金之義務,然縱其所述屬實,易僅為贈與附有負擔,於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尚難認該負擔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間具對價關係,自非屬有償行為,而係無償贈與。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遠期信用狀、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信用狀到期通知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去聲明異議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函、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函、臺灣銀行仁愛分行函、台北銀行市府分行函、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借據、本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暨姚美雪之不動產謄本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易昭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四十萬元範圍內供易昭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或借款循環使用及目前尚欠本金美金十六萬餘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被告丁○○依係訴外人易昭公司之股東,乃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由於易昭公司需用資金承攬工程,除向原告申辦融資外尚有不足,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召開董事會,委由股東對外借貸支應。被告丁○○乃向被告丙○○商議,轉向被告丙○○妹婿鄭宗漢借得新台幣二百萬元。即因此為保障被告丙○○之債權,丁○○乃將本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為擔保。雖移轉名義為贈與,惟實際係有償之擔保且稅法上亦認定夫妻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贈與行為。是以本件絕非被告蓄意脫產。雖被告丁○○將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然被告丁○○卻早先即為易昭公司借入現金二百萬元,果謂前者係損害債權,則後者又何說?此亦足證二者係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價,於原告更無損害可言。另查原告目前已對被告所承攬施作工程業主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等均實施假扣押。致被告所有工程款均無法請領,銀行存款即達三百六十餘萬元,另彰化銀行系爭戶頭存款,及姚美雪之房屋,且其扣押數額亦大於原告所稱十餘萬美元。原告此舉無異殺雞取卵,對被告資金週轉無異雪上加霜。

三、證據:

(一)提出會議記錄、鄭漢宗匯款證明、丙○○簽發之本票、工程款無法請領之證明、被扣押之彰化銀行等存款餘額證明、姚美雪之房屋扣押證明及扣押命令之數額證明(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鄭宗漢。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訴請撤銷被告丁○○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行為,嗣後將聲明更正為撤銷被告丁○○、丙○○二人之贈與行為,並訴請塗銷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僅為聲明之更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擔任訴外人易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易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向原告共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共計美金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零叁元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遲延清償應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之金額按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時計算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前項開狀墊款屆期,經原告積極催討,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美金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捌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本件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古亭地政事務所九二文山字第○四四四六○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丙○○之登記予以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丁○○則以:其為易昭公司之股東,因易昭公司需用資金承攬工程,除向原告申辦融資外尚有不足,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召開董事會,委由股東對外借貸支應,被告丁○○乃向被告丙○○商議,轉向被告丙○○妹婿鄭宗漢借得新台幣二百萬元,為保障被告丙○○之債權,丁○○乃將本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為擔保。雖移轉名義為贈與,惟實際係有償之擔保,且稅法上亦認定夫妻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贈與行為。是以本件絕非被告蓄意脫產。原告目前已對被告所承攬施作工程業主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等均實施假扣押。致被告所有工程款均無法請領,銀行存款即達三百六十餘萬元,另彰化銀行系爭戶頭存款,及姚美雪之房屋,且其扣押數額亦大於原告所稱十餘萬美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擔任訴外人易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易昭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向原告共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共計美金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零叁元,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前項開狀墊款屆期,經原告積極催討,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美金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壹拾叁元捌角捌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又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登記原因為「贈與」等情,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遠期信用狀、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信用狀到期通知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被告既丁○○既辯稱其為保障被告丙○○之債權,方將本件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為擔保,並非被告蓄意脫產,且原告對易昭公司所承攬施作工程實施假扣押,致易昭公司所有工程款均無法請領,且易昭公司有其他財產,本件原告所發動之執行程序扣押數額已大於其所稱十餘萬美元之債權云云。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丁○○與被告丙○○間關於系爭不動產間之法律行為是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及是否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現就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是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查,本件被告丁○○雖提出轉帳傳票及本票影本,作為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係有對價關係之證明方法。然查:

1本件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原因係登記為「夫妻贈與」,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前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被告丁○○主張其非基於贈與而為移轉登記,自應舉證證明之。

2前開被告所稱鄭宗漢匯款之證明文件,僅係為一般人即得於坊間文具行購入之

轉帳傳票,其上雖載明「借方科目:銀行存款,金額:二百萬元,貸方科目:股東往來,摘要:丁○○。」(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其上並無任何金融機構或易昭公司之用印、註記,自難認定此為轉帳之憑證。

3又殊不論被告丁○○所提出票號為TH0000000、發票人為丙○○、金

額二百萬元、受款人為鄭宗漢之系爭本票是否為真,然前開本票之發票人為丙○○而受款人為鄭宗漢,故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應發生於丙○○與鄭宗漢間,而與被告丁○○無涉。更無法從被告丁○○所提出之系爭轉帳傳票、本票,遽認定被告丁○○、丙○○間存有借貸關係。

4又一般擔保債權之方式,通常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物權如抵押權即可,而

非逕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果如被告丁○○所言,前開輾轉向鄭宗漢借得款項係匯入易昭公司,而由公司使用,故實際借款人應係為易昭公司,被告丁○○與被告丙○○係為夫妻,故如被告丙○○須提供擔保時,亦應由易昭公司提供,而非由被告丁○○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已為擔保。

綜上,故被告丁○○所稱,其為擔保丙○○之債權,方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無可採。

(二)被告丁○○復辯稱:原告對易昭公司所承攬施作工程實施假扣押,致易昭公司所有工程款均無法請領,且易昭公司有其他財產,本件原告所發動之執行程序扣押數額已大於其所稱十餘萬美元之債權,故並未有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

1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被告丁○○係擔任易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易昭公司既有到期未清償融資款之情事,原告自得向同時或先後向易昭公司、丁○○為請求,故本件債務人有無資力部分,應以被告丁○○個人情形為斷。

2且原告雖曾對易昭公司執行程序中,對易昭公司之債務人發執行命令,然已分

別遭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聲明異議,表明易昭公司對其並無債權(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二十九頁);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函覆無工程可配合執行(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正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函覆工程款已結算且付清,無可供扣留之款項(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另僅於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扣得存款貳佰陸拾玖元、台北銀行市府分行扣得存款壹拾捌元,另於臺灣銀行仁愛分行扣得活期存款捌仟陸佰零叁元及定期存款肆拾貳萬陸仟元但定期存款部分已分別設定質權予交通部台北市區○○○路工程處及臺灣鐵路管理局,此分別有前開金融機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故實難認易昭公司有足夠清償前開融資借款之資力。

3另而原告扣押訴外人姚美雪之不動產,然前該不動產業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其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柒萬元,此分別有姚美雪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故原告前開執行程序是否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以並無被告所稱其扣押數額大於其債權額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丁○○既於其連帶保證責任發生後將本件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丙○○致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丙○○為回復原狀,即將前開不動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古亭地政事務所九二文山字第四四四六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雖聲請訊問證人鄭宗漢,然依據被告所主張之事項證人鄭宗漢僅係為資金提供者而非借貸契約之主體,本院認自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