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反訴原告 甲○○(即本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反訴被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本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提起反訴,其理由以反訴原告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九七號簡易訴訟中,不諳法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受敗訴之判決,就與本訴事實相同之融資融券紛爭,判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嗣反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八○號)並查封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第二五地號土地,致使反訴原告不得不清償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而反訴原告就系爭融資融券紛爭根本無需負清償之責,反訴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反訴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惟本件反訴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本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二者為不同之訴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反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