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複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被 告 摩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現因部分事實主張尚待闡明,命為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辯論。兩造應各就下列事項為真實而完足之陳述,並宜具體表明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如有補提準備書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至遲於言詞辯論期日三日前提出,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原告方面:
關於主張布朗公司業已支付被告之佣金,應按原證七號協議書所載C三四三B、C三一三、C三三六、C三○六、C五○六各標工作,分別敘明其金額。
被告方面:
㈠對於原告主張布朗公司已就前述各標工作交付被告佣金總額美金十五萬八千元之事實,應為爭執與否之明確陳述。
㈡對於原證十一號計算書抬頭有關交易當事人名稱部分,何以記載為「毅強、摩
恩、長泰興(ISTRONG/MORIN/CHANG TAI SHING)」而未使用李繁塗個人名義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為陳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