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杜蔡淑貞原 告 酉○○

天○○戌○○丁○○丙○○辛○○甲○○丑○○未○○己○○地○○宇○○午○○亥○○辰○○癸○○申○○戊○○卯○○寅○○巳○○壬○○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子○○ 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宙○○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子○○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十九之二地號如附圖丙部分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由部分所有人起訴即屬當事人適格,不以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凡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均得加以行使,且此項請求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從而 本件確認被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對所有權

之妨害防止,各共有人自均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2、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決,確認地役權不存在之訴不以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是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亦應為相同處理。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會議決議,亦認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綜合上述實務見解,本件由部分所有人起訴即屬當事人適格,無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必要。

(二)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等廿五人及其他共有人共同所有。被告前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主張因時效取得,單獨申請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並通知原告,原告否認被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對該公告表示異議,兩造並進行調處,嗣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接到該調處結果通知書十五日內提起訴訟。因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已裁處准許被告繼續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告之所有權已受有限制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此項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本件被告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中,已就同一事實主張系爭房屋係為越界建築,顯見被告占有土地之初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答辯狀第五點已自認,被告所占有之土地本為國有五十一之六地號,何以數十年之後,部分變為私有土地四十九之二地號等情,可知被告於占有之初,主觀上係認定其占有之土地為國有五十一之六地號之土地,不知其占有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四十九之二地號土地, 自不可能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四十九之二地號土地,地上權之取得

時效從未開始進行,如何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理由。

2、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門牌整編證明及供電證明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四十九之二地號土地之事實。惟被告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 ,可能係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因不知為他人土

地而占有使用,尚難僅以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逕行認定被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被告如抗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自應負舉證責任。

3、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依法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除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外,亦須二十年間或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而本件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因涉及台北市○○路與健康路西北側都市更新案,原告除對該區住戶提出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經判決勝訴確定外,亦於八十八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請求住戶(包括被告在內)拆屋還地,更透過台北市政府之協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七月三日舉辦公聽會與說明會,被告已與和平占有之要件不符。

4、本件因涉及都市更新案,所有塔悠路與健康路西北側一帶之住戶為爭取高額之補償金,均處於與原告利益對立之地位,立場已失其中立客觀,是其鄰里長或四鄰所出具之任何證明,顯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調處結果通知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律師函與回執、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處紀錄、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已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無權占有:

1、被告子○○自六十三年起,已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十九之二及同小段五十一之六地號土地上取得區分所有物(門牌號碼為塔悠路一三六巷七號二樓,整編前為撫遠街一六0巷六五之一號二樓)之所有權,並於六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立戶籍於此,被告以地上權人之意思,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已居住滿二十年,期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者,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片面召開公聽會,即表示被告占有土地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實屬違誤。

2、被告於今年五月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地上權並獲受理,隨之公告,唯於公告期間原告異議,經調解不成,松山地政事務所告知原告,,除非原告另提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地上權不存在,方可阻止被告取得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時效地上權請求權,並不足採。

(二)原告為惡意權利人,起訴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並於另案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

1、被告以地上權之意思已居住近三十年,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縱認被告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近三十年來,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任何異議,除少數人於六十四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外,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八十八年作為財團收購土地之人頭,並進而以酉○○為名,要求居住於上之住戶拆屋還地,根本係濫用權利,完全罔顧居住於此之老榮民之權益。

2、系爭土地上之住戶多為榮民,屬低收入戶,被告亦為低收入戶之榮民,雙耳重聽已八十餘歲,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為被告唯一之財產,只望在有生之年取得地上權,請鈞院明鑑,原告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依法不應予以保護。

3、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近三十年,如真有侵害被告權益,何以被告及其前手置若罔聞,再被告所有之區分建築物,已於五十年左右建置完成,建置之時,被告之前手既無異議,依據「誠信原則」等,原告即無理由提起訴訟,阻礙被告之權利。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地上權可就土地之特定部份設定之,地上空間及地下,均可為地上權設定之標的。再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所示,空間地上權已為實務所承認,且「民法物權修正草案」亦明文規定空間地上權,本件被告之建物雖非直接與土地相接連,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且,違章建築亦可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已經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解釋說明。

(四)原告引用對訴外人周秀女請求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主張被告亦應受此判決之拘束,實有不妥。因訴外人周秀女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本案被告已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聲請地政機關登記並受理,即非無權占有,故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以地上權人自居,原告另案起訴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做為抗辯,惟被告另對其有利之越界建築抗辯亦提出,此非變更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僅係就客觀上之事實提供法院為判決之參考。

(五)被告向地政機關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除已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地政機關亦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登記審查要點」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若未異議,則被告可登記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人。系爭土地標的之所有權人,基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就自已之應有部份為使用、受益、處分,未異議之共有人,顯已為默示同意被告辦理登記,故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主張確認被告之地上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時間表、複丈成果圖、共有人明細表、里鄰證

明書、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及門牌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凡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號判決意旨自明,準此,各共有人基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既不需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縱由各共有人獨立起訴,其當事人仍屬適格。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起訴確認被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原告方面,雖非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惟揆諸上述說明,其起訴仍屬適法。被告雖辯稱原告消極確認被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僅能就其應有部分行使權利,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得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該起訴行為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同所有。被告前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主張因時效取得,單獨申請前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公告並通知原告,原告否認被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對該公告表示異議,兩造並進行調處,嗣原告不服調處結果,於接到該調處結果通知書十五日內提起訴訟。因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已裁處准許被告繼續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告之所有權已受有限制之虞,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已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無權占有,而原告為惡意權利人,其起訴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並於另案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且原告引用對訴外人周秀女請求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主張被告亦應受此判決之拘束,實有不妥,因被告已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及被告自始至終均以地上權人自居,原告另案起訴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做為抗辯,惟被告另對其有利之越界建築抗辯亦提出,此非變更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僅係就客觀上之事實提供法院為判決之參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塔悠路一三六巷七號二樓(整編前為撫遠街一六0巷六五之一號二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十五平方公尺,被告已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獲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調處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占有人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而論,占有人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此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有利於占有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占有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有建物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已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四、查,被告抗辯自六十四年起其所有建物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雖提出里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用電繳費證明及門牌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此等證據縱令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即開始占有使用該門牌號碼塔悠路一三六巷七號二樓(整編前為撫遠街一六0巷六五之一號二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惟此並無從證明被告自六十四年開始,即有行使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意思存在,參以原告之一酉○○數度委請律師發函予包括被告在內之住戶,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後(有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考),被告始於九十一年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等情,本院更無從逕認被告自六十四年起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存在,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因無法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存在,而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