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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尚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因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承攬「馬祖港白砂碼頭區第一期擴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需款孔急,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用以支付工地材料費等,並承諾於工程完工後領取尾款時優先償付原告前開借款,但如工程於借款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半年內未能完成,則被告亦願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清償前開借款,原告乃依協議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另應被告要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同一約定條件再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詎迄今已逾約定還款期限,經原告催告被告還款,竟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三百二十萬元,係被告要求原告將侵占挪用之工程款撥交被告代償原告所積欠之工程材料及工資款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簽立之承諾書,已明確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意旨,被

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之會議記錄,其中第二項亦載明「乙○○君再支付之新台幣參佰萬元正由本工程末期工程款中優先全額補回」等語,核與承諾書所載意旨相符。雖原告於訴外人丙○○及池益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惟此乃原告為投資馬祖港白沙碼頭擴建第一期工程,而與丙○○、池益強三人之內部約定,與被告無涉。再者,上開切結書約定原告同意投資由丙○○經營之訴外人福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揚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惟三人合資資金上限為四千萬元,由原告負責調度,丙○○就超支部分應自行負責。丙○○並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原告以為領款之用,原告本有權領取工程款並為調度,原告實無侵占工程款之可能。

②原告為系爭工程業已實際支出三千九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已領金額為

三千九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出資額已達四千萬元上限,原告無再付款之義務,是如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何以願意另行出資。

③被告就系爭工程先後請領之款項總額為三千九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

扣除被告應得之牌費為一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其餘款項全數由丙○○經營之福揚公司運用,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交由福揚公司支領之款項亦包含其內,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原告完成結算後,尚不足支付原告代為墊支之款項,原告何來侵占之有?福揚公司因恐工期延誤,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出面協商承諾工資支付事宜,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一定要完工,否則停止一切付款」,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系爭工程確未完工,被告亦無再付款之義務,是福揚公司以其領得之工程款清償原告之墊款,並無不合。況被告交付福揚公司之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得由福揚公司背書轉交原告領取,益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交由福揚營造公司之款項係福揚公司清償原告預先交付之墊款。

④原告本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何來付款義務?系爭工程既由被告交由福揚公司

施作,其等之糾葛,要與原告無涉,被告係因福揚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繼續施工,故央求原告借款以支付工程款,被告自應將借款返還原告。況若系爭三百二十萬元非借款而係被告所稱之賠償金,被告亦無需承諾於工程款中扣還原告。

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結算書、收據、帳冊範本、支出明細表、馬祖港白沙碼頭各期工程請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證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池益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雖曾匯款三百二十萬元予被告,然此乃因原告侵占挪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從中取出三百二十萬元交被告代償付其所積欠之工程材料款及工資款,該款項並非借款。原告是系爭工程承攬廠商即福揚公司之合夥股東,合夥股東約定由原告負責工程之資金調度,詎原告代表福揚公司領取被告支付予福揚公司之工程款後,竟侵占挪用將該款項存入個人帳戶內,致該工程因積欠材料及工資款而停工,被告為使工程儘快復工順利進行,遂邀請原告及其股東至被告公司開會,經討論後原告同意由其侵占工程款中撥出三百萬元支付工地急需之款項,而後因不足,被告再電請原告再撥出二十萬元,是以系爭三百二十萬元係被原告侵占工程款八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之一部分,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㈡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會議記錄第一條載有:「為利工地進行,由乙○○及池益強

君再支付三百萬元,以支付本工地目前較急須之款項」。第二條:「乙○○再支付之三百萬元,由本工程中優先補回」,由此可證明該三百萬元確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至第三條規定:「本工程其他未支付工資及材料於末期工程款領取時,由尚義營造有限公司會整與各下包討論同意後,由尚義營造有限公司直接於該工程款總額內支付之。」等語,亦可證被告係出面代原告處理其積欠下包之工資及材料款,並非向原告借款。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中雖載明:被告承諾於系爭工程「尾次

計價款領取時」,優先償付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支付工地工資材料款等」合計三百萬元等意旨,然系爭工程「尾次計價款」迄今尚未領取,被告承諾償付期限未屆,並非被告不履行承諾。

三、證據:提出工程協議合夥切結書、支票,存款憑條、監造單位之函文、會議記錄、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會議記錄結論、被告代原告支付之款項明細表、工程合約、原告工程施作期間積欠工資及材料明細表、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完工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顏萬枝。

參、本院依職權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函詢「馬祖港白砂碼頭區第一期擴建工程」完工、結算及請款相關事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需款孔急,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用以支付工地材料費等,並承諾於工程完工後領取尾款時優先償付原告前開借款,但如工程於借款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半年內未能完成,則被告亦願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清償前開借款,原告乃依協議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另應被告要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同一約定條件再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詎迄今已逾約定還款期限,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絕還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抗辯:原告固匯款三百二十萬元予被告,然該款項乃原告侵占工程款之一部,原告事後同意取出三百二十萬元交被告代償積欠之工程材料款及工資款,該款項並非借款,被告自無償還義務云云。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立簽立承諾書,承諾於該工程尾次計價領尾款時,優先償付原告三百萬元,如工程於半年內(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未能完成,金額由被告承受,被告願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償還原告前開借款,原告因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同一約定條件再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諾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該三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則遭被告否認,辯稱其雖取得原告所付三百二十萬元,然該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原告侵占挪用系爭工程款,事後同意由侵占工程款中取出三百二十萬元交予被告償付所積欠之工程材料款及工資款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或返還侵占款之法律關係而支付三百二十萬元予被告,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承諾書見證人池益建到場證稱:「(提示

被證一,證人、池益強、丙○○與原告間之關係?證人是否為被告之下包?)我有看過被證一,池益強、丙○○與與原告是合夥關係,向被告承攬白沙碼頭擴建第一期工程。被告得標後轉給三人承包,由丙○○出名,是否向被告借牌我不清楚。‧‧‧。我沒聽說過他們有侵占工程款的事情。我是池益強、丙○○與原告他們三人的協力廠商,他們的材料是我提供的。他們三人的分工約定是先由原告與池益強付資金,丙○○負責管理工地。‧‧‧他們三人做到九十一年九月、十月時候作不下去就由被告接手,他們三人退出這個工程,‧‧‧,被告的負責人藍先生向原告借了參佰萬簽立了原證一的承諾書,這份承諾書是我見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會議記錄記載「一、為工地順利進行,由乙○○(即原告)及池益強再支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以支付本工地目前較急需用之款項。二、乙○○再支付之新台幣三百萬元由本工程末期工程款中優先全額補回‧‧‧」,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足憑(見被證四),而系爭承諾書亦明確記載「為使馬祖北竿白沙碼頭工程順利完成,本公司(即被告)承諾於本工程尾次計價款領取時,優先償付乙○○君(即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支付工地工資材料款等合計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如本工程於半年內未能完成,則本項金額由尚義公司承受,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償還乙○○君」等語,如該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何以被告同意於本工程尾次計價款領取時,優先償付原告三百萬元,如工程未於半年內能完成,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償還三百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三百二十萬元係其借貸予被告,被告承諾於取得系爭工程尾款時優先償還原告,若該工程無法半年完成,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償還借款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福揚公司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原告、丙○○、池益強三人為

福揚公司之合夥股東,由原告負責資金調度,詎原告代表福揚公司領取被告支付予福揚公司之工程款後,竟侵占挪用該款項存入個人帳戶內,致該工程因積欠材料及工資款而停工,被告為使工程儘快復工順利進行,遂邀請原告及其股東至被告公司開會,原告事後同意自其侵占工程款中撥出三百萬元支付工地急需之款項,而後被告再電請原告再撥出二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工程合夥協議切結書、支票,存款憑條、監造單位之函文、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會議記錄、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會議記錄結論、被告代原告支付之款項明細表、工程合約、原告工程施作期間積欠工資及材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然查:

①依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甲(即丙○○)、乙(即池益強)、丙(即原告)三

方各占三分之一股,盈虧各負責三分之一,甲方負責施工,以總價四千萬元承包,乙、丙雙方負責履約保證金及週轉金調度‧‧‧」等語,及證人池益強到場證稱:「(有無與丙○○及原告合夥?)有。當初工程是丙○○去標的。約定標到後工程以四○○○萬為上限讓丙○○去做。後來丙○○工程作不下去,被告是牌主所以要出來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系爭工程係由福揚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被告轉包,原告、丙○○、池益強三人雖成立合夥,但原告與池益強僅負責調度資金,且該合夥之金額以四千萬元為上限。

②查原證四結算書上記載「實際支出00000000,實際領得金額為00

000000」等語並經丙○○、甲○○簽名確認,原證五記載:「茲收到前(錢)交給乙○○(即原告)至尚義營造領款之大小章及存簿無誤」等語,並經丙○○簽名確認,有原證四結算書及原證五收據影在卷足憑,又證人甲○○到場證稱:「(提示原證四,意義為何?)是原告、池益強、丙○○三人合夥資金的結算,00000000是指三人合夥工程的總支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證人甲○○到場證稱:「(提示原證四、五)清算的事情我清楚,當初是我們先拿錢出去才領工程款進來。後來我們有結算算過發現超過四○○○萬。結算後因為發文需要公司大小章,所以丙○○把福揚公司大小章交給原告處理。當初丙○○有承諾結算後不可以再領錢,四○○○萬是我們先出的,我跟原告出了四○○多萬去付履約保證金,週轉金也是我跟原告在處理,我們負責調錢,丙○○負責工程」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認原告告主張支出金額已達合夥四千萬元上限,其因而於與丙○○、甲○○進行結算,丙○○、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七日簽名確認清算結果,丙○○同意不再領取系爭工程之任何款項,並將領款印章均交由原告保管等情應堪認定。

③被告抗辯原告曾參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會議,依該會議結論應先發放一

個月薪資,原告卻未遵守協議,擅自將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支票支付福揚公司之八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存入自己帳戶,侵占系爭工程款項,因而同意自前述侵占款中取出三百二十萬元支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款憑條(均見被證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會議記錄結論(見被證六)等情,惟查證人池益強到場證稱:「(提示被證二,有無看過這張支票?)這是工程款,那有所謂侵占,這是本來就要交給福揚的工程款,因為當初資金是原告負責去調的,所以領下來的工程款也交由原告去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與丙○○、甲○○就三人合夥關係已進行清算,已如前述,被告簽發前述支票予福揚公司,福揚公司本於資金調度考量如何運用該支票,要與被告無涉,而福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資金既均由原告負責調度,該公司負責人丙○○自得依三人清算結果將該支票交由原告提示兌現,綜上可知,原告將該支票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內亦無所謂侵占工程款項可言,況如前述八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非屬原告應得之款項,何以被告願意承諾於系爭工程尾款時將優先償還原告三百二十萬元,若該工程無法半年完成,至遲亦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償還予原告?是尚難僅以原告將該八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存入帳戶內,即認原告有侵占工程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三百二十萬元確係被告向其借貸,被告並承諾於取得系爭

工程尾款時優先償還原告,若該工程無法半年完成,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償還借款等情,應堪認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之最後清償期限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屆滿,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李家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劉芳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