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丁○○
戊○○乙○○丙○○辛○○庚○○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壬○○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鄭南星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廖信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派下權收益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捌仟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擔保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有二支,一為傳恩,一為傳景,其傳景派下另成立祭祀公業鄭傳景,而原告等人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及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台北市政府徵收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發放該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祭祀公業鄭乾元將其所得徵收補償款之一百四十分之一0二,即新臺幣(下同)二億七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分配予祭祀公業鄭傳景(下稱第一次徵收補償款),祭祀公業鄭傳景決議以「丁」為分配單位,每丁二十九萬五千元(原決議發放二十八萬五千元,嗣又追加一萬元),當時原告有十三丁(鄭賊、鄭頭、鄭雲琳、丁○○、戊○○、鄭恩新、乙○○、丙○○、辛○○、庚○○、鄭怡宏、鄭俊民、鄭泓毅)未獲分配(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擴張聲明增加甲○○為十四丁),合計五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其後,又因國防部徵收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之其他十一筆土地,祭祀公業鄭乾元亦將其所得徵收補償款十一億二千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十六元之一百四十分之一0二,即八億零二百七十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分配予祭祀公業鄭傳景(下稱第二次徵收補償款),被告並將上開第二次徵收補償款以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分配予各派下員,惟原告方面尚有二丁(甲○○、鄭凱文)未獲分配,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元。上述原告未獲分配之第一次與第二次徵收補償款,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獲被告給付,爰依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慣例、公約,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二0四頁)。
貳、被告抗辯:
一、第一次徵收補償款部分:㈠依二百餘年來先人口耳相傳之慣例,祭祀公業鄭乾元無論收
取祭祀費用獲分配收益金,均直接向祭祀公業鄭傳景及祭祀公業鄭傳恩等二個小公業收取或發放,從未直接向派下員收取或發放。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慣例,係以丁數且已申報入丁者,始得享有派下子孫之權利或負擔義務,即須依祭祀公業鄭傳景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族親會冬至會員大會記錄決議及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第五條,派下子孫須至公業所在地申報入丁,經公業系統組審查通過,並繳納白米六十斤或等值之時價後,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登錄於丁簿者(即入丁),始得享有派下子孫之權利或負擔義務,原告當時未申報入丁,並無派下員資格,自不得享有權利。
㈡又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之代表會決議,第一
次徵收補償款之受益日為領取徵收款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所生之自然繼承人派下員為受益人,補辦入丁日至同年六月三日止,每丁分配款為二十八萬五千元,並無原告所稱事後補發一萬元情事。八十一年第一次徵收補償款分配時,因族親主張原告等人非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計算丁數時將原告主張之十三丁扣除,被告鄭南星於九十年才獲選派擔任管理人,且交接時並未接受第一次徵收補償款保留之丁款分文。
㈢原告於八十一年第一次徵收補償款被其餘派下員指為無繼承
權,其繼承權於當時已被侵害,為原告所明知,惟無論自八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一次分配款之受益結算日起算,或自原告八十七年起訴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起算,迄本件起訴時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均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及十年除斥期間。
二、第二次徵收補償款部分:八十九年第二次徵收補償款分配時,因原告已向法院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公業按原告當時主張之十三丁丁數保留,並於判決確定後如數分配給原告,原告甲○○及原告辛○○之子鄭凱文二人,並未申報入丁,並未保留該二丁丁款,且鄭凱文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該二人均無權領取第一次徵收補償款。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會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九名管理人決定,按當時入丁人數九八五丁為計算基數,每丁分配七十九萬九千元。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祭祀公業鄭乾元將第二次徵收補償款分予祭祀公業鄭傳景時,原告先人柱房以下申報入丁人數僅十一人,原告甲○○及鄭凱文二人未入丁,依前述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慣例、決議及規約,甲○○及鄭凱文二人就第二次徵收分配款,自不得享有分配權利。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丁○○、戊○○、鄭恩新、乙○○、丙○○、辛○○、庚○○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確定,對原告等人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鄭傳景之派下員,第一次及第二次徵收分配款,均應按丁分配(本院卷一第十四至十七頁、卷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
二、第一次徵收分配款,被告經由祭祀公業鄭乾元處,以一百四十分之一0二之比例,分得二億七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一三七頁)。
三、第二次徵收分配款,被告經由祭祀公業鄭乾元處,以一百四十分之一0二之比例,分得八億零二百七十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原告方面已獲分配十三丁,每丁獲得分配款七十九萬九千元,僅甲○○、鄭凱文等二丁未獲分配(本院卷第三三、三七頁、第一三七、一四五頁)。
四、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祭祀公業鄭傳景族親會冬至會員大會紀錄(本院卷第四三頁)、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祭祀公業鄭傳景代表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四六頁)、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本院卷第五0頁)及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暨乾元公九名管理人座談會紀錄(本院卷第五六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三一頁)。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四十三萬三千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追加請求鄭俊傑之第一次分配款,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二造對於原告等人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鄭傳景之派下員及第一次及第二次徵收分配款均應按丁分配及丁數等情既不爭執,僅就原告是否應完成入丁手續始能領取徵收補償款為爭執(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分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乃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可分原
始取得(設立人)、承繼取得(設立人之繼承人),祭祀公業團體之財產屬於派下全體所有。被告既自認原告主張之十四丁鄭賊、鄭頭、鄭雲琳、丁○○、戊○○、鄭恩新、乙○○、丙○○、辛○○、庚○○、鄭怡宏、鄭俊民、鄭泓毅及甲○○共十四丁於第一次徵收補償款時即具有祭祀公業鄭乾元、鄭傳景之派下員資格,及鄭凱文於第二次徵收補償款時亦已具有祭祀公業鄭乾元、鄭傳景之派下員資格,僅抗辯原告未依祭祀公業鄭傳景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代表會之決議「第一次徵收補償款之分配應以領取徵收補償款日即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已入丁或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補辦入丁手續完成者」,故不具有領取第一次徵收補償款之權利云云。惟上開決議原告並未參與,且原告丁○○、戊○○、鄭恩新、乙○○、丙○○、辛○○、庚○○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權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確定,被告亦不爭執鄭賊、鄭頭、鄭雲琳、鄭怡宏、鄭俊民、鄭泓毅及甲○○乃派下子孫之事實,則祭祀公業鄭傳景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族親會冬至會員大會記錄決議及祭祀公業鄭傳景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之代表會決議,顯然已侵害原告派下權,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㈡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並非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規約,
且該規約係八十五年九月始訂立,原告並未參與,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通過,且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徵收補償款在八十一年即分配,自不能以該規約拘束原告,縱使該規約經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鄭宗欽訴請確認該規約無效,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原告之訴及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然該規約規定須經入丁手續始能受分配徵收補償款亦已侵害原告之受益權,對原告等人應亦不生效力。
㈢又被告抗辯第一次及第二次徵收補償款前任管理人並未保留
,亦未移交云云,惟不論祭祀公業徵收補償款保留或移交與否,均不應影響派下員應受分配之權利,亦不能免除被告分配上開補償款予屬派下員即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應完成入丁手續並繳交會費始能取得派下員
資格,惟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如前所述,為承繼取得,並不因未辦理入丁手續及繳交會費而有不同,原告如不繳交會費,被告可對原告主張權利,並不能因此而剝奪原告因派下員資格而取得受分配徵收補償款之權利。
㈤又被告主張第一次徵收補償款每丁分配二十八萬五千元,事
後又補發一萬元共二十九萬五千元,惟依祭祀公業鄭傳景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代表會之決議「第一次徵收補償款,每丁分配二十八萬五千元」,被告亦不否認該決議之真正,雖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第一次徵收補償款發二十九萬五千元云云,惟其亦證稱詳細原因聊天時委員說有一筆租金,沒有列入公帳,所以補發每丁一萬元,但沒有確切證據等語,是該筆補發之一萬元究竟為徵收補償款或其他收入,應有疑問。且第一次徵收補償款共有二億七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分配九三九丁,如每丁分配二十九萬五千元,分配款應為二億七千七百萬五千元,不足四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足證原告主張第一次徵收補償款每丁二十九萬五千元,為不可採。
㈥再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一年時即明知其第一次徵收分配款之
繼承權被侵害,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及十年除斥期間云云,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其收益分配之權利,並非自然人死亡時所產生之繼承權,兩者顯有不同,派下權受到侵害,並非繼承權被侵害,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徵收補償款十四丁,每丁二十八萬五千元及第二次徵收補償款二丁,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共計五百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