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肆拾萬零壹仟伍佰陸拾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叁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