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送達代收人 陳慧芬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元,折合新台幣伍萬零肆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萬零肆佰肆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