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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朝日律師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召集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一)承認事項之承認及討論事項之第一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參與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舉行之股東常會,當日會議進行至承認及討論事項案之第一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時,原告對於被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有異議,並舉手反對該案之通過,惟主席對該重要承認事項,漠視原告之權益,對原告之反對視而不見,逕行通過該案,該案非但未付諸表決,會後寄發之議事錄亦無記載原告反對及聲明異議等情;又被告在發放股東紀念品時,許多股東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並未告知其效果及用途,致許多股東誤以為是紀念品簽收單之簽名,甚至遇有股東詢問詳情時,承辦人員要求欲領取紀念品之股東需於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始得領取紀念品,違反財政部證期會「不得要求股東於親自出席聯(出席簽到卡)或委託書上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公司後始得領取」之規定,其代理表決權依法應不予計算」之函示;被告未將公開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以相同海報張貼於白板上為公開明確之揭示,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有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另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議案之表決,除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對於股東會之決議,一律採反表決方式,除無法彰顯同意權數之法定比例外,亦無法從中得知其所達之比例為何,違反公司法之立法精神及意旨,該議事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應屬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原告已於股東常會中就討論議案當場提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被告該次股東會承認事項之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股東會出席之徵得及受託股數為十五億五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股,總出席股數為八十二億零一百八十五萬三千股,徵得及受託股份占出席股數十八.九,其徵得之股數是否有效,代理之表決權應否予以計算,均攸關股東會決議結果,原告持股雖僅有四千股,然原告主張係徵得及受託股數不得計入表決權,並非僅原告之反對票股數。

2、原告對於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背法令或章程,無從預知,故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撤銷。

三、證據:提出議事錄手冊、被告股東會議議事規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假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富邦國際會議中心)召開股東常會,就承認及討論事項之第一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時,原告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僅於本議案「通過後」發言,對財務報表持反對意見,要求列入紀錄,已經股東常會議事錄載明在案,被告並已寄發議事錄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議異未載明於議事錄,與事實不符。況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始得為之,原告質疑被告財務報告,係對決議事項之實體內容表達反對意見,並非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原告自不得事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係指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董事競業禁止、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發行新股分派股利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公積撥充資本發行新股事項,有其適用,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前開情事,且與本次股東會之全部議程無關。

(三)被告於召開股東會當日,已將公開發行股份總數及公開徵求股數等資料,置於股東會會場入口處附近之股東名簿閱覽處及財報備閱桌上供參與股東會之股東閱覽,該桌緊鄰股東座位席旁,一望即清楚可見;另公開發行總股數亦於會場前方之白板上以海報明白揭示。而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制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眾多,為保障股東權益,就關於委託書之使用予以一定之限制、取締或管理,與股東會之決議無關,亦非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該規則既非公司法授權制定之法規,無補充公司法之效力。

(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法院對於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乃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者,如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決議無影響者,一旦經法院判決撤銷,公司即必須重新召開股東會,徒增公司成本之支出,故賦予法院斟酌具體情事,本於職權裁量是否駁回撤銷決議之訴。被告股東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每一股份一表決權,出席股數八十二億零一百八十五萬三千股,原告四千股,佔出席股數萬分之○.○○四九;改選第二屆董事,每一股份之選舉權數為九,總投票數為七百一十億五千零五十六萬九千股,原告可投票權數為三萬六千權,占總投票數萬分之○.○○五一,改選第二屆監察人所占總投票數亦同,原告之股權全部扣除後對於決議之結果均無影響,被告亦無違法情事,依前開規定,亦得駁回其請求。

三、證據: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彙整徵求人及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及受託代理出席股東會明細表冊、股東會場配置參考圖、出席股數報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因董事長李大程及副董事長孫道存為本院執行處禁止行使董事職務,而推舉乙○○為代理董事長,此有卷附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參,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舉行股東常會,股東會進行至承認及討論事項案之第一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時,原告對於被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異議,並舉手反對該案之通過,惟主席對原告之反對視而不見,且未付諸表決即逕行通過該決議案,議事錄亦未記載原告反對並聲明異議等情,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另被告於發放股東紀念品時,未告知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之簽名蓋章之效果及用途,違反財政部證期會函示「不得要求股東於親自出席聯或委託書蓋妥原留印鑑交付公司後始得領取」之規定,且被告未將徵得之委託書明細表以海報張貼於白板為公開之揭示,亦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而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二條對於議案之表決方式之規定,違反公司法立法意旨及精神而無效,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度四月四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等一案之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股東會就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而係於該案通過後,對於財務報表表達反對之意見,並要求列入紀錄,經載明於股東會議事錄;而被告九十二年股東會並無法定應記載議案事由而未記載之情形;又被告於股東會當日,已將公開發行股份總數及公開徵求股數等資料,置於股東會會場入口處附近之股東名簿閱覽處及財報備閱桌上供與會股東參考,另公開發行股數亦於場前方之白板上以海報明白揭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者,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始得為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自認其對於被告股東會議程中承認及討論事項案之第一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異議,並舉手反對該議案通過,核與被告九十二年股東會議事錄該案決議()所載:「股東戶號五五九九七於決議無異議通過本議案後發言,對財務報表持反對意見,要求列入紀錄」之情大致相符,此有卷附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見原告所異議者係被告股東會待決議事項之實體內容(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非對被告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異議,故原告據此主張主席漠視其權益,逕行通過該議案之表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對於召集股東會應列舉主要內容之情形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分別為股息之分派與法定盈餘公積與資本公積發行新股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第一案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並非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之事項;況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在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應載明事由而未載明之情形,及其於股東會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之而提出異議等情,故主張被告該次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時,未告知股東在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簽名蓋章之效果及用途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委託書既已明載出席股東會委託書,除非係不識字之股東,否則一般人斷無可能誤認係簽收紀品文件;況收受紀念品之股東,對於在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委託出席股東會既無異議,原告實無妄加揣測當事人是否誤認,進而主張被告違法之權利;又原告自認被告於股東會當日已將公開徵求股數相關資料置於會場入口處附近之財報備閱處,而會場入口處之財報備閱處,係一公開場所,股東得自由翻閱文件,已達公開揭示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白板為公開揭示,違反委託書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云云,亦屬無據。況原告親自參與股東會,除對於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之內容有異議外,並未就被告前開發放股東紀念品時徵求委託書及徵求委託書股數揭示之方法及處所提出異議,則其嗣後以不能及時得知被告股東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撤銷被告股東會決議,於法亦有不合。

(四)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議案之表決,除相關法令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同。」,係明載議案之表決以「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之要件,在無異議之情形下不經表決視為通過,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議事規則違反公司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而無效,洵屬無稽。況無效之議事規則,係自始、確定無效,而無待於法院之判決,原告據此訴請撤銷被告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亦有不合。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