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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右當事人間交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簽訂經銷合約,由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擔任

原告之經銷商,被告乙○○則為被告精通電訊行即張燕琴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於系爭經銷和約存續中,陸續向原告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積欠貨款金額總計為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詎被告到期竟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乙○○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三年度共預付貨

款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經扣除折讓貨品款項後,共溢付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已全額出貨,絕無被告所抗辯溢收貨款情事,此由被告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支付原告貨款明細表即可證明。又被告所抗辯八筆票款部分經查非由原告收受,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所提之資料,其付款部份係由八十九年一月起算,惟發票及折讓証明單部份卻由八十九年四月份起算,此有三個月落差,足見被告企圖製造付款金額較多之假像,是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收款沖帳明細表、被告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支付原告貨款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被告向原告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積欠貨款金額總計為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查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於八十九、九

十、九十一年三年間共向原告買進價值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貨品,經雙方協商陸續退貨,原告同意折讓退還原進貨金額達一千五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元,有原告出具之折讓証明單可稽,故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三年度進貨金額扣除折讓部份貨款,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七百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然因進貨時原告均要求立即付款,故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三年度已先預付共計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之貨款,此亦有付款票據明細表可證,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應付貨款為七百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實付款項為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溢付款項為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元,此溢付貨款迭經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向原告催討,原告均搪塞不理,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一七四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前揭溢付貨款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相互抵銷後,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即不復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原告之訴自無理由。又被告乙○○為被告靖通電訊行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若主債務人主張抵銷,保證人亦得援引主張,其理至明。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之進貨明細表、進貨發票、折讓証明單、付款票據明細表及付款

票據,均於審理中自認為真正,被告無庸再行舉證。至以現金支付之四筆貨款部分係由原告之員工蔡明坤所代為受領,有簽收單為憑,且與經銷合約書上蔡明坤之簽名字跡相符,已生清償效力。至原告固主張「‧‧付款部份係由八十九年一月起算,惟發票及折讓証明單部份卻由八十九年四月份起算,此有三個月落差,圖使證物顯示付款金額較多之假像。‧‧」云云,衡諸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所謂退貨折讓,必係受領貨物若干時日後,發現貨物有瑕疵或其他原因,始需退貨折讓,是故退貨折讓時點,當然與進貨時點有所差距,此為交易之常情,原告所言,顯違經驗法則,實屬無稽。又原告所提之「收款沖帳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經核其形式內容,均係原告臨訟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亦未經原告簽名蓋章,被告均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提出進貨明細表、進貨發票、折讓証明單、付款票據明細表及付款票據、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一七四七號存證信函為證、支票正背面二份(以上均影本),並聲請本院向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及台北銀行新莊分行函查系爭支票兌領記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因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從而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告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撤回本件訴訟,但被告並未同意,有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又查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已為本案之陳述,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六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同意,從而本件訴訟繫屬,自不因原告訴之撤回而歸消滅,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簽訂經銷合約,由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擔任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乙○○則為被告精通電訊行即張燕琴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系爭經銷和約存續中,向原告陸續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積欠貨款金額總計為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詎被告到期竟不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就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前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乙○○負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雖積欠原告貨款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等,惟查被告靖通電訊行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三年間共向原告購買價值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貨品,經雙方協商陸續退貨,原告同意折讓退還原進貨金額達一千五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元,所進貨物扣除折讓部份,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僅須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然進貨時被告靖通電訓行即張燕琴已先給付原告共計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之貨款,是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共溢付原告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原告自應返還該溢付貨款,被告以前開溢付貨款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與原告請求貨款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相互抵銷後,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並無復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簽訂經銷合約,由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擔任為原告之經銷商,被告乙○○則為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系爭經銷和約存續中,向原告陸續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積欠貨款金額總計為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等情,有經銷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被告靖通電訊行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三年間共向原告購買價值二千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之貨品,經雙方協商陸續退貨,原告同意折讓退還原進貨金額達一千五百零七萬四千九百元,所進貨物扣除折讓部份,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僅須給付原告貨款七百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貨明細表、進貨發票、折讓証明單、付款票據明細表及付款票據等影本在卷足憑,原告對被告所提前開單據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所提之資料,其付款部份係由八十九年一月起算,惟發票及折讓証明單部份卻由八十九年四月份起算,有三個月落差,被告顯刻意營造多付金額之假像云云,惟查衡諸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所謂退貨折讓,必係受領貨物若干時日後,發現貨物有瑕疵或其他原因,始需退貨折讓,是故退貨折讓時點,當然與進貨時點有所差距,此為交易之常情,原告所言,顯違經驗法則,況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其所為主張自不足採,是應認被告靖通電訊行於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三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扣除折讓部份,應付貨款為七百八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又被告抗辯被告靖通電訓行即張燕琴已先給付原告共計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付款票據明細表及付款票據影本為證,原告對被告所提單據並不爭執,僅抗辯如附表所示票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八紙支票未經兌現云云;經查前揭八紙支票均已提領兌現,業經本院函詢花旗銀行及台北銀行屬實,有台北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度十月二十二日北銀新字第九二六○二○七四○○號函附支票影本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二)政查字第六四○號函附支票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所為抗辯自不足採。綜上,被告靖通電訊行即張燕琴應支付原告之貨款為七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卻已先支付原告一千七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自得請求返還溢付款項九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並得以此與原告所請求之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貨款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貨款,其所為主張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交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