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相甫律師複 代理 人 鄭任斌律師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為000年出生,自元培醫專放射科畢業,嗣經專業技術人員放射師高考及
格後,進入台大醫院擔任放射師職務,迄今已有十餘年。原告於八十一年間經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已婚竟對原告佯稱未婚,並對原告百般示愛,原告受其欺騙而與之成為男女朋友,至八十五年間原告始知被告已婚,乃與其斷絕男友朋友關係,惟被告原告仍有聯繫,雙方繼續保持朋友關係。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向原告稱其因偽造文書案件剛服刑出獄,欲作生意但欠
缺週轉金,請原告借其七十五萬元,且若無法清償願以位於新店市○○路三樓之違建房屋抵債,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合作金庫台大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七十八萬元,將其中七十五萬元匯進被告合作金庫長春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前述原告匯款前二個星期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原告曾陪同被告購買電腦,價金為五萬三千元,由原告刷卡替被告支付,隔一週後被告僅清償其中二萬三千元,尚欠原告三萬元。上揭七十五萬元匯款,加上三萬元被告買電腦之借款,合計七十八萬元。
原告又自八十九年年中迄九十年年底陸續借款予被告,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七日結算,經被告承認借款金額無誤後,在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借據上親自簽章,並約定自該日起算利息,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清償三十八萬元,尚欠九十五萬元未清償。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書狀已自承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債務,其雖辯
稱代理被告之討債公司已同意以五十萬元現金解決該債務,且被告已經交付五十萬元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借據正本現仍在原告手中,足證被告並未清償全部債務,否則為何不將借據正本收回?原告為醫事人員,且為生活單純之女性,絕不會動用討債公司向被告催討欠款,況原告對被告合計有二百十一萬元之債權,按時下討債公司索取報酬為催討所得一半,倘原告委由討債公司出面與被告商議,以五十萬元現金解決全部債務,則原告僅能拿回二十五萬元,卻要消滅掉二百十一萬元債權,情理上顯不可能。㈡原告對被告有七十八萬元及一百三十三萬元二筆借款,除存摺、借據外,尚經
證人丁○○結證屬實。因兩造結算時被告跟原告要七十八萬之匯款單,原告沒有帶正本只有帶影本,被告恐其如書立借款,原告又拿借據又拿匯款單正本再向其重複要錢,故不願開立七十八萬元部分之借據,此亦經證人丁○○證明為真。是系爭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借據,並不包括另筆七十七萬元借款在內。
㈢證人丁○○為訴外人楊雪兒之子,原告曾向楊雪兒借用五十萬元,再將之轉借
予被告,雖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分文未償,致原告無法將此借款歸還楊雪兒,楊雪兒一時想不開燃燒木炭自殺身亡,楊雪兒留有遺書命丁○○應向原告、被告催收該筆五十萬元債權,基此,證人丁○○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陪同原告去向被告催收債務及結算欠款總額,故其確有在場見聞被告承認有收到借據內載之一百三十三萬元現金,及承認有另筆七十八萬元借款。且證人丁○○與兩造並無親誼,亦不至為偏袒任何一方而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是其證言自可採信。
叁、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借據、協議書、在職證明、醫事放射師證書、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執業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免稅證明書為證。
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查詢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有無原告匯入七十八萬元之紀錄。
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被告並未收到七十八萬元及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借款,系爭一百三十三萬元借據係
原告找人脅迫被告書立,並逼被告簽發金額共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本票四紙,被告只取得四、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委請之討債公司商量後,被告清償五十萬元結清兩造債務,並將本票原本、借據彩色影本返還被告,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債務。
被告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六月並無七十八萬元款項匯入。
原告另主張被告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部分: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偕同綽號「山豬」、「阿德」、「阿賢」三名男子
至被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住所,時被告正與鄰居林明宏在巷內聊天,該三名男子強押被告返家,以欠債為由,經原告清算總帳後總計一百三十三萬元,強迫被告簽具雙倍金額即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交與原告收執。原告要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償還五十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償還二十九萬,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償還二十七萬元,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償還二十七萬元,清償完畢後再退還押票一百三十三萬元。被告於首張本票到期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並未給付五十萬元,當日下午四時許原告即偕同綽號「山豬」等人再至被告前開住所,並招來鎖匠擬逕行開門進屋,經鄰居報警後由管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洪姓警員制止,期間原告所委請之討債公司更至被告父母住處揚言殺害全家,被告父母除向天母派出所報案,並將使用近二十年之電話更換,但仍於深夜被按鈴警告。
⒉被告乃委託友人龐振義與討債公司幾番幹旋,言明以五十萬元現金解決一百三
十三萬元之所有債務,因該筆款項係被告之父劉致升及母劉隋幗珍出資,故原告之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親自與原告電話連絡,確定係其委託該財務公司處理債務,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半,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原告、原告之父、龐振義當面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代表原告之綽號「小馬」者,並取回所有本票,但被告並未在場,故未取回借據,至原告謂其僅受償三十八萬元應係原告與受託人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⒊原告與被告所有債務均包含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所開立借據之一百三十三萬元內,故被告簽發二倍金額之本票予原告,此外原告對被告並未負其他債務。
被告從未見過證人丁○○,亦不認識其母,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原告夥同
綽號「山豬」等強押被告至新店一間咖啡廳開立借據、本票,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某餐廳還款時,證人丁○○均不在場。且證人丁○○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請其將二百六十六萬元本票還給被告,並向被告受領三十八萬元之還款云云,惟被告和解付款五十萬元後在台北市○○○路○段○○號某餐廳內取回所有本票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且被告所開立之本票日期為九一年五月二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及五月十五日,證人丁○○所證日期有誤,且亦無還款日期未到卻急於解決之理,故其證言並非可採。
叁、證據:提出被告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戶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六日帳目明細、本票、照片、劉致升存摺、劉隋幗珍存摺為證。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向
原告稱其欲作生意欠缺週轉金,請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且若無法清償願以位於新店新烏路三樓之違建房屋抵債,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自合作金庫台大支庫帳戶提領七十八萬元,將其中七十五萬元匯進被告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帳戶,又於前述匯款前二週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原告曾陪同被告購買電腦,價金為五萬三千元,由原告刷卡替被告支付,隔一週後被告僅清償其中二萬三千元,尚欠原告三萬元,上揭借款合計七十八萬元。原告又自八十九年年中迄九十年年底陸續借款予被告,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結算,由被告承認借款金額無誤後,在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借據上親自簽章,並約定自該日起算利息,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給付三十八萬元,尚欠九十五萬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七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伊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到七十八萬元及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借款,系爭一百三十三萬元
借據係原告找人脅迫伊書立,並逼伊簽發金額共二百六十六萬元之本票四紙,伊只取得四、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委請之討債公司協議,由伊清償五十萬元結清所有債務,並將本票原本、借據彩色影本返還伊,伊已無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
造爭執之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七十八萬元及一百三十三萬元?㈡兩造是否曾協議所有債務以五十萬元結算,被告是否已清償五十萬元?關於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款七十八萬元及一百三十三萬元之爭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購買電腦請伊代為刷卡五萬三千元,嗣僅清償二萬三千元,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向伊借款七十五萬元,合計借款七十八萬元,雖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取款憑條為證,且經本院依其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查詢結果,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曾轉存七十五萬元入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合金長春字第0九二000五五0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八頁)。惟查,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原告曾存入七十五萬元至被告帳戶,然金錢交付之原因非惟一端,尚難認該七十五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原告所主張五萬三千元之借款部分,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亦無足採。
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年中迄九十年年底陸續向其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並提出借據、協議書為證。被告雖辯稱未收到一百三十三萬元,惟依其不否認為真正之借據載明:「立據人戊○○確已向乙○○借得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正,立據人確已取得全部借貸款之金額無誤」,依上開說明,足證被告已取得該等借款。被告又辯以系爭借據係原告找人脅迫其書立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已否認曾脅迫被告書立該紙借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辯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曾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予被告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另以證人丁○○之證言欲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七十八萬元。然查,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第一次到庭答辯並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後,原告表明一週內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丙○○,且於該狀表明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在借據上簽名時,適有目擊證人丙○○、許福興在場聞見全情,當時被告坦承除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外,尚有七十八萬元之借款存在(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其後經本院通知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到庭,丙○○並未到場,迄同年月二十五日,原告始具狀另聲請訊問證人丁○○,並謂丁○○亦有在場見聞。然查,丁○○倘若確有在場,何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聲請狀並未表明,且被告辯稱當時丁○○並未在場,則丁○○於被告書立借據時是否確有在場,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丁○○先證稱:伊母楊雪兒生前曾告訴伊原告為被告向伊母借款五十萬,伊母去世後,伊去找原告要錢,原告帶伊去找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長安東路一家咖啡廳洽談,伊聽到被告有說欠原告一百多萬元,當天被告有開立合計二百多萬的本票給原告,應該有五張,還有寫借據(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當日被告是否承認還有一筆七十八萬元之借款,證人始答稱有。證人丁○○既證稱聽聞被告自承借款一百多萬元,嗣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誘導下始翻異前詞謂被告另有借款七十八萬元,當以原先無任何提示下自然陳述之證詞較為可信。且衡諸常情,果被告除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外,尚有七十八萬元之借款,其既已書立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借據,亦應簽發七十八萬元之借據才是,惟本件被告只書立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借據,並開立四紙金額合計一百三十三萬元之本票(到期日九十一年月五月二日、金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同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二十九萬元,到期日同年八月十五日、金額二十七萬元,到期日同年九月十五日、金額二十七萬元)及到期日同年五月十五日、金額一百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據之清償,惟就所謂七十八萬元借款部分,則無任何擔保,益見本件被告借款金額應只有一百三十三萬元。至證人丁○○雖謂因原告未帶七十八萬元之匯款單,被告恐原告重複請求,故不願書立借據云云。然查,匯款單並非債權憑證,縱然取回亦得向匯款之金融機構查詢匯款紀錄,且於借據中可載明不得持匯款單重複請求等語,是證人丁○○之證言要無足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應為可信,另主張借款七十八萬元部分,則非有據。
關於兩造是否曾協議所有債務以五十萬元結算,被告並已清償五十萬元之爭點:
㈠被告辯稱經其委託友人龐振義與原告委請之討債公司幹旋後,言明以五十萬元現
金解決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債務,該筆款項係被告之父劉致升及母劉隋幗珍出資,伊已於九十二四月二十二日交付予代表原告之綽號「小馬」者,並取回所有本票;原告則否認有委請討債公司向被告催討借款,且並未同意以五十萬元結算兩造所有債務。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是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雖提出本票、照片、劉致升存摺、劉隋幗珍存摺為證,惟上開存摺僅
足證明劉致升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提領二十五萬元,劉隋幗珍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提領二十五萬五千元,無從認定該等款項是否係用以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且即便被告所陳已將五十萬元交予綽號「小馬」者屬實,惟該綽號「小馬」者是否有代表原告受領款項之權利,又有無將款項交予原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另該五紙本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非系爭借款之債權憑證,縱然被告已取回本票,但並未取回借據,尚難據以推定兩造間借貸關係已經消滅。此外,被告所提照片只能證明有人向其討債並在大門、牆壁、汽車噴漆,不能證明係原告僱人所為。準此,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已合意以五十萬元結算本件借貸債務及被告已清償五十萬元而消滅系爭借貸關係。
㈢承前,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以五十萬元結算系爭債務,其已清償五十萬元,要無
足採,惟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三十八萬元,則此部分之金額應自一百三十三萬元之借款中扣除,是被告尚應返還借款九十五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已清償三十八萬元為可採,另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七十八萬元則不足取,被告抗辯兩造業以五十萬元結算系爭債務,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元及自借據簽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聲請訊問證人劉致升,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次到庭時即表示一週內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庭表示聲請訊問證人龐振義,三日內陳報其地址止,惟嗣後未遵期陳報,期間經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同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再聲請訊問證人,迄本院於同年四月七日諭知改訂同年五月五日續行辯論,並請兩造於該辯論期日前提出辯論意旨狀,被告始於同年月三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劉致升,已有延滯訴訟之虞,且證人劉致升為被告之父,是否能據實作證而無所偏袒,亦非無疑,是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