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原 告 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達摩被 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所繳裁判費不足,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裁定限期五日命為補正,並已於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所訴難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