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原 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
甲○○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丁○○出面向原告報名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
二年三月底止之大陸旅遊行程,由原告辦理住宿、機票等事宜,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並以訴外人胡春美為發票人之支票清償團費廿四萬三千二百元,惟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揭團費及票款,迄未清償,共計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團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與原告往來者,係丁○○個人,伊僅向被告分租辦公室,被告從未與原
告有業務往來,原告於交易時未曾收受任何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而係收受丁○○之妻胡春美開立之支票,其亦從未對被告公司請款,是原告明知交易之對象為丁○○個人,並非被告公司,自不得爰引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要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況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其對丁○○有債權存在,且胡春美所簽發之支票,係支付團費或私人債務,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之辦公室設於被告公司地址,在被告公司內。
㈡吳家任之勞、健保為被告公司辦理。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丁○○交付原告之名片上載明伊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所載地址
及電話、傳真為被告公司所在地,均係於被告上班時間內,在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內所為,被告員工吳家任曾簽收過本件以外之支票,兩造間確有業務往來等語,被告明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原告交易,卻不為反對之表示,致原告信以為係被告公司所購買,並將機票送交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吳家任係丁○○員工,其勞、健保及觀光局之異動申報登記,實係丁○○請被告代為辦理,保費及薪水均由丁○○支付,不知丁○○在經營旅行業務,丁○○是在籌備旅行社,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款,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⒊丁○○到場證稱:「(辦公地點何在?與原告交易的地點?)就是被告公司的
原址,在被告公司內,我的位置是在被告公司進門口的一塊區域,一般人很難區分我與被告公司的不同,但我自己是可以區分出來。...代收轉付收據上面用的是被告公司的章,代收轉付收據是一開始由被告公司認可後發的,但後來有一段時間是我們自己開,由被告公司蓋章,因為稅負的部分由我自己支付。被告公司之所以願意由我自己開代收轉付收據,是因為我們已經作很久了,我是從九十年四月做到九十二年四月。兩個月報一次,九十二年四月還沒有到報稅的時候,所以還沒有作當月報稅的動作,但九十二年四月之前的交易都有拿回被告公司做結報,拿取代收轉入收據也都有作登記。」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到場稱:「那是一個開放式的空間,丁○○的區域上有掛著一個牌子,上面寫著『神州風采』四個字。」被告訴訟代理人乙○○陳稱:「代收轉付收據是我們蓋好章放在抽屜裡,由員工自己去拿要登記,每兩個月結報一次,丁○○有跟我們登記、結報過。」吳家任到場證稱:「(與兩造、丁○○間是何關係?)我是丁○○僱用的業務,從九十一年六月初到九十二年的二月中,每個月向證人丁○○五日支領薪水兩萬五千元,我知道我們是租用被告公司辦公室的一個位置,至於丁○○與被告公司間的詳細情況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去問,我只知道我每天是在長春路七八號五樓之一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內的辦公室上班。(勞、健保的異動是報在被告公司的名下?)我是將資料交給丁○○的太太胡春美去辦理的。」(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吳家任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登記為被告之業務員,有交通部觀光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觀業字第0920035570號函附卷足憑。可知丁○○自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在被告公司之開放空間內與他人為旅行業務之交易,又丁○○所僱用之吳家任自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且丁○○曾向被告公司登記使用被告之代收轉付收據,亦即丁○○在被告公司內,與他人為旅行業務交易之期間長達二年,被告將丁○○所僱用之吳家任登記為被告之業務員,被告知丁○○曾登記使用被告之代收轉付收據,足認被告公司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所辯不知丁○○在經營旅行業務、丁○○是在籌備旅行社云云,尚難採信。
⒋被告既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於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難認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丁○○無代理權。
⒈被告辯稱:丁○○與原告公司主管辛○○係多年好友,其向被告公司分租辦公
室之前,即與原告業務往來頻繁,當時原告明知丁○○係以華頡旅行社名義,依相同模式與原告交易,並非該旅行社人員,今丁○○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原告未向被告查證,足證原告明知丁○○亦非被告公司人員,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查詢而遽與丁○○為業務往來,顯悖於常理,被告於交易時從未向被告公司請款,亦未曾收受任何被告公司開立之支票,又丁○○與原告交易,長年以其妻胡春美個人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豈可能無疑,且原告已知丁○○之前財務有問題,卻仍收受胡春美開立之支票,而未向被告反應,是原告明知交易之對象係丁○○個人,並非被告公司,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等語。原告則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丁○○無代理權。
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⒊辛○○到場證稱:「我自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到九十二年四月間,在原告公司擔
任副理,處理香港跟澳門機位的銷售。丁○○是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跟我們交易,因為之前他曾經跟香港那邊發生過財務上的問題,所以原告公司不會與他個人做交易。丁○○與被告之間內部的關係我不清楚。我們之前款項的收取都沒有問題。之前我們是將帳單傳真給丁○○,他會看款項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的話他會幫我們申請,我們再請人到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去收支票。...以前就認識了,但沒有配合過,是我進原告公司一年多以後,確實時間忘了,是我進原告公司一年多後,他打電話過來告知我們他們的需求,要我們搭配香港跟澳門的機位,他是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與我們聯絡。剛開始時,丁○○找我們作配合,我問他在哪家旅行社,他說他在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我說沒有問題,我們就開始配合、由我們公司銷售機位。(丁○○財務曾經有問題,為何辛○○不去注意他的支票?)我們在做銷售往來的時候,一開始我們會要求他支票在出發三天前要兌現,因為一個多月都沒有問題,所以我們與他約定在每週有兩次至三次去向他請款。(之前知道丁○○財務有問題,為何不與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約?)因為我當時針對的窗口是丁○○,我們沒有簽約是因為每次都會收到如原證六的旅客名單的傳真為確認,又因為時間很趕。(辛○○認為丁○○可以代表被告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因為當時丁○○提出的名片是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且是以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我們作交易,之後也是到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去收款。」(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於丁○○在被告公司內與原告為旅行業務交易之期間長達二年,被告將丁○○所僱用之吳家任登記為被告之業務員,被告知丁○○曾登記使用被告之代收轉付收據,足認被告公司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已如前㈠所述,故難以丁○○與辛○○係多年好友、原告未向被告查證而與丁○○為業務往來,即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丁○○無代理權;而支票無因及流通證券,丁○○縱以其個人或胡春美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原告係與丁○○交易而與被告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被告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原始顧客開戶資料卡影本、被告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證,惟未能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丁○○無代理權,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丁○○無代理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團費金額為廿四萬三千二百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報名九十一年十二月至翌年三月底止之大陸旅遊行程,由
原告辦理住宿、機票等事宜,費用計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連同支票一紙廿四萬三千二百元經提示退票,共計被告尚欠原告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等語,並提出應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存證信函、帳單資料、旅客收費明細表、傳真、帳單資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原告所提出原證第一張帳單資料雖列⒓⒑118900、⒈175305、⒊⒙
97900、⒊76860,總計468965,又原證為發票人胡春美、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五日、金額廿四萬三千二百元、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惟依原告所述,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應收被告帳款時,原告應付被告之帳款,則由被告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付原告,扣除原告支付之訂金,相互抵銷後,其差額則以胡春美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以為清償」(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起狀所載),是以「團費」扣除「對被告之應付帳款(被告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先扣除被告預付之訂金)」等於「團費差額(即胡春美之支票)」,且原證第二張原告所列明細表記載:「A應收帳五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B預收帳款八萬元、C應付帳款十二萬五千六百元,A-B-C=361350,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收二張票據金額分別為118150兌現、243200退票」,應認被告所欠團費,已和原告對被告之應付帳款抵銷,實際上僅餘廿四萬三千二百元,而以原證之支票清償,亦即原告重複請求團費與票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之團費金額為廿四萬三千二百元。
綜上所述,丁○○在被告公司內,與他人為旅行業務交易之期間長達二年,且被告
將丁○○所僱用之吳家任登記為被告之業務員,被告知丁○○曾登記使用被告之代收轉付收據,足認被告公司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既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之規定,對於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團費金額為廿四萬三千二百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廿四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於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三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廿三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