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原 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聲請人即原告因與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以:除原判決書判被告應給付原告團費金額廿四萬三千二百
元外,原證第一張帳單資料所列之團費總計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在扣除預收帳款及應付帳款之情況下,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五元,總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應為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等語。經查:本件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所欠團費,已和原告對被告之應付帳款抵銷,實際上僅餘廿四萬三千二百元,而以原證之支票清償,亦即原告重複請求團費與票款,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團費金額為廿四萬三千二百元,故認原告請求廿四萬三千二百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廿四萬三千二百元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