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一號

證 人 甲○○受罰人因原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

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團費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