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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一號

原 告 丁○○

己○○甲○○乙○○兼 共 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高天賜即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己○○、甲○○、乙○○、丙○○就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之先祖高加添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沛杖派下之一房,高加添生子高國,高

國生子高五賽,高五賽生有二子,長子高天賜(非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生子即原告丙○○,次子高天生生有原告高健一、己○○、甲○○、乙○○四子。依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以高子綿已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本件原告及其先祖均符合此要件,應屬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於民國七十三年、七十五年向台北市政府辦理派下員名冊備查及補列變動、繼承備查時,因原告居處偏遠未獲通知,以致漏列於派下員名冊,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補列,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應具備之資格:

⒈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內應載明:「祭祀公業000派下員計有000等00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惟該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祭祀公業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或變動登記事宜必須具備之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法律上無效力可言,如有遺漏,其有利害關係之派下得循民事裁判之途徑謀求救濟。因此台北市民政局及台北市萬華區公所所備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名冊,僅係行政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至於名冊內容是否屬實則非行政機關審查之範圍,是以則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應具備何種資格,自應參照規約之規定而非以行政機關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為準。

⒉被證二七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公告之規約雖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如

下: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姓家廟有繼堂大宗祠下派八房子綿祖後裔名份二十八份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高姓者為限...」,然嗣後該規約業經修訂如原證二所示:「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子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高姓者為限...」,因此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之資格已無「共同出資購置祀產之二十八房份宗親」之限制。

⒊準此,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所應具備之資格如下:①以高子綿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此外別無其他限制。

㈢原告符合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之資格:

⒈原告之先祖高加添於日據時代之住所為「宜蘭廳文化堡灣潭庄土名灣潭四十

八番地」,高加添其上之祖先並無冊之族譜系統表及原證七族譜所載,高加添確為高子綿之子孫。雖該族譜將高國記載為「高烶國」而非「高國」,惟此乃因高氏第三十五世之字行為「烶」字,而高國係單,故應係編寫族譜者將其加註字行「烶」字而記載為「烶」國,此由第三十五世中如屬單名者亦均載有「烶」字可證。而該族譜於烶國下記載「墀國」,「墀」字乃高氏第三十六世之字行,依台灣社會父子不可能同名之習慣及原證一⒉又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於七十三年間辦理備查動作完畢後,查知尚有沛杖房下

之高天賜(住台北縣○○鄉○○村○○路○號)予以漏列,因此於原證六之七十八年十二月所編子綿祖派下手冊將原告丙○○之先父高天賜列入派下員名冊,再自原證八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委員會寄發予「台北縣○○鄉○○村○○路○號高天賜」之請帖及信函觀之,足見當時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管理委員會均已承認該高天賜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亦與證人戊○○所證相符。而高天生既與高天賜為兄弟而為高五賽所生,則高天生當然亦具備有派下員之資格。

⒊原證五高姓家廟有繼堂大宗祠下派八房子綿祖後裔名份計貳拾捌份

地址及現時后裔芳名調查表(下稱調查表),其中記載有二十八份之諸列祖名份之名稱,而此二十八名份名稱與被證二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子孫系統表所列之二十八房名稱均相同,而第二、三房之後裔芳名均為高呆「(即公告所載之高田土(銘呆)」,且第二十七、二十八房均記載後裔不詳,可知被證二公告之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子孫系統表乃當時負責辦理公業備查之人依據原證五之調查表所查訪做成。而被證二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關於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沿革記載「...於本省光復後,曾多次整理成員名冊,追查出子綿祖派下名份貳拾捌份之宗親,列有名冊存檔」,所謂之成員名冊即如原證五調查表,此部份事實與證人戊○○所證亦屬相符,足認原證五調查表之名冊乃係當時出資者籌設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證明文件,亦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搜尋派下員之依據。

⒋原告之先祖高五賽自始均有參加萬華高氏大宗詞之祭祖活動,雖原證五調查

表將「五賽」記載為「五使」,惟此係先祖不識字且以閩南語發音相同所致,然由其住址均為「文山坪林灣潭四八」,可知五使係指高五賽。再由該調查表全文名稱及其內容可知共有二十八名份之高子綿祖後裔出資成立高姓家廟有繼堂大宗祠,而出資之後裔中並有家五使之載,顯見高五賽亦屬出資成立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人,則原告當然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⒌又原證五調查表所載二十八份諸列祖名份之記載,並不代表係此二十八人出

資籌設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蓋此二十八個名稱並不全然係高子綿後裔之姓名,而係出資籌設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者當時所認定之堂號或經主其事者所認定之堂號,然因出資者自己報錯堂號或認定錯誤,因此會有出資者與該房份之名稱毫無關聯之錯誤產生,而原告之先祖高五賽即出現同樣之錯誤,此亦經證人戊○○證明屬實。且同樣之錯誤尚有例如編號八標山房,按子綿祖派下手冊第六十七頁記載標山房之後裔子孫並無高文貴、高銘中之人,然因於原證五之調查表中之標山房下有家文貴、家銘中之記載,因此戊○○於辦理公業備查及提出子綿祖子孫系統表時,仍按照原證五調查表之記載,而將高文貴、高銘中編入標山房內,及編號九號烶本房高清標及前管理人高永華,按高子綿之後裔並無高烶本之人,且依子綿祖派下手冊第五十頁記載高清標、高永華等人應屬沛陽房,而其第三十五世祖之名為烶明,再者第二、三房分別為派然、鍾菊房,如派然、鍾菊均屬出資籌設公業者,則其後裔子孫之姓名應不同,然於公告中為何其後裔之名稱均為同一人高田土(銘呆),況於子綿祖派下手冊第六十四頁記載,高銘呆(田土)之祖先亦無派然、鍾菊之名。綜上足見此二十八份諸列祖名份僅係代表出資者於調查表做成時自己認定或經認定之房份,至於何人為實際出資者,應按原證五調查表所載光復前後裔芳名之記載為準,而原告之先祖高五賽(即五使)既列名於其中,雖調查表將其編至忠義房下,並不影嚮其為出資籌設公業者之地位。

⒍據前所述,原告既屬出資籌設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二十八房份宗親之後裔子孫,當然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

證據:提出族譜系統圖、

月二十八日()北市龍民字第八0五四號函、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規約書、台北市龍山區公所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北市龍民字第七七一三號函、七十五年七月五日造報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名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姓家廟有繼堂大宗祠下派八房子綿祖後裔名份計貳拾捌份調查表、開會通知、子綿祖派下手冊、安平高氏歷代字行、安溪下派八房積和公支系統表、通知函信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成立,係因高子綿之部分後世子孫中之「二十八房份」宗

親,為祭祀先袓高子綿及來台懇列之袓先,因而共同集資於台北縣深坑鄉購置祀產。從而,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認定,即以上述共同集資購置祀產之高氏二十八房份宗親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以高姓者,並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第一次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已登記備查,或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最近一次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登記備查者為限,或已繼承上開派下員之同上條件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亦認係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非以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第四條規定為認定標準。因此,高子綿祖後世子孫並非必定當然係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是原告絕非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不具有派下權自明。

㈡原告主張伊等之先祖高加添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沛杖派下之一房,並無依據,

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所呈之族譜系統圖無從認定原告之先祖高加添即係前揭共同出資購置祀產之二十八房份之後世子孫,更無法證明高加添係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之一房。

㈢又高子綿並無後世子孫高五賽,縱原告主張其先祖高五賽曾參與高氏大宗祠祭

祖活動,亦非屬實,況亦不可能因參加祭祀活動,即認伊等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

㈣原證六子綿祖派下手冊所附僅係通訊錄而已,誠非判斷原告是否係祭祀公業高

子綿祖派下員之依據,蓋上開通訊錄有二位高天賜,原告所主張高天賜係屬誤列。又上開通訊錄名單中,非派下員而誤列其中者,除上述之高天賜外,尚有高金龍、高一男、高宏文、高銘義、高銘通、高瑞鴻、高啟元等人,是原告所呈子綿祖派下手冊,尚無證據能力。

㈤原證二規約第四條派下員資格認定之規定,大前提仍應為前揭購置祀產而設立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二十八房份宗親所傳之後代繼承人,此乃當然解釋,否則即違反祭祀公業之目的與性質。

㈥台北市龍山區公所函所附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名冊,原告未列名其中,係

因原告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非屬漏列。蓋派下員非經向民政機關備查者,不能認係祭祀公業派下員。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更正有異議者,得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故本件原告逕向法院提本件確認派下權之訴,亦屬不合法。

㈦原證五名冊經與被證二公告之文書核對,無法認定該被證二文書係依據原證五

名冊所制作,尤其原證五所載「家五使」,亦無法經被證二公告核對出與「忠義房」有何關聯,「家五使」更與原告祖先高五賽無關。且原證一子綿祖派下手冊第二十一頁起至第六十八頁,從被告派下二十八房各房系統圖中,亦無法認定「家五使」屬忠義房且原告係屬「家五使」子孫或屬忠義房子孫系統,而高加添更無法看出或證明係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

㈧證人戊○○自七十二年起迄七十九年四月任職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總幹事期間,

因管理財務公款交待不清,又非派下員竟擅將自己單獨成立一房,意圖受被告祀產盈餘分配;另被告委由總幹事成立子綿實業有限公司、申高家具有限公司及子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戊○○竟利用職務之便,擅將自己偷列為公司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公司董事,又自任為公司總經理;上述不法行為嗣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發現,戊○○因而被迫離職,致對被告懷恨在心,自此屢挑唆其他派下員或關係人對被告提起無謂之訴訟。尤其原告先前關於本件事實曾經起訴,起訴狀即戊○○代寫,足見戊○○證言顯有故意偏頗原告,不足憑信。

證據:提出七十三年二月十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八十一

年一月九日北市萬民字第四一二號函、原告之前之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

理 由本件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管理人原為高天華,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繫屬

中變更為高天賜,有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函及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並非單純之身分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已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所否認,致原告之身分權及對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得主張之權益,均面臨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

原告起訴主張:高加添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沛杖派下之一房,高加添生子高國,高

國生子高五賽,高五賽生有二子,長子高天賜(非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生子即原告丙○○,次子高天生生四子即原告高健一、己○○、甲○○、乙○○。依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以高子綿已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本件原告及其先祖均符合此要件,應屬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於七十三年、七十五年向台北市政府辦理派下員名冊備查及補列變動、繼承備查時,因原告居處偏遠未獲通知,以致漏列於派下員名冊,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之補列為派下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資格之認定,除係高子綿之後代外,尚須為共

同出資購置祀產之二十八房份宗親所傳男性冠以「高姓」之現存先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列名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第一次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已登記備查,或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最近一次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登記備查者為限,原告未舉證證明伊等符合上開要件,其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安平高氏開基於大陸地區渤海,第一世高綱攜眷入閩,開閩第五世高號殉節泉州

,二子即第六世高鑌、高鎰遷居安平,第十七世高山再舉家遷入安溪定居大平,後分子孫十三房,上派五房,下派八房,迄清朝乾隆年間,後人相率來台發展,因開發經年略有所成,約於來台後第三代即「沛」字行時期,共同出資在深坑購買田產放租,作為永久祭祀之基金,當時出資人共有二十八名份,成員以安溪大平下派八房子綿組後裔為範圍,乃以二十五世祖高子綿為公號組成祭祀公業。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起由高銘宗主辦,迄六十一年高銘宗過世,由高正接辦,於七十二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推派高正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派下員名冊申報,至七十三年七月八日登記完成,推選高正、高得福、高老雞、高添源、高永華共同管理,期間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經台北市民政局公告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名冊、沿革、系統表、財產清冊及規約書,該規約書嗣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改,經台北市龍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其後於八十年間申辦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補列及繼承變動,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由台北市萬華區公所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同意備查等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子綿祖派下手冊所載「高姓由來及本族簡史」、「公業成立的經過」、「公業大事記」及七十三年二月十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萬民字第四一二號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高加添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沛杖派下之一房,高加添生子高國,高國生子

高五賽,高五賽生有二子,長子高天賜(非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生子即原告丙○○,次子高天生生四子即原告高健一、己○○、甲○○、乙○○,依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以高子綿已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本件原告及其先祖均符合此要件,應屬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台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

以祭祀某祖先者。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權存在,首應證明其係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㈡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規約書第四條固僅載明:「本祭祀公

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子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惟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係以安溪大平下派八房子綿組後裔為範圍,由二十八名分共同出資設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主張為派下員者,除須符合祭祀公業高子綿祖規約書約定之派下員資格外,仍應為該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始得享有派下權,否則縱為享祀人高子綿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亦即原告須證明伊等為高子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且均須為當時出資設立之二十八名份之後裔,方能主張對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有派下權存在。

㈢又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000派下

員計有000等00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亦有規定。故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是被告辯稱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員之資格認定,尚須有列名清冊備查登記於前揭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或台北市萬華區公所者,或其已繼承上開派下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以高姓者,且原告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程序辦理,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㈣第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子綿祖派下手冊所附族譜系統圖第

十五至十七頁所載(本院卷㈡第二五、二六頁),子綿下有文價(第二十六世),文價下有欽位(第二十七世),欽位下有淳會(第二十八世),淳會下有植則(第二十九世),植則下有炅盈(第三十世),炅盈下有培樓(第三十一世),培樓下有鍾符(第三十二世),鍾符下有沛杖(第三十三世),沛杖下有加添(第三十四世),加添下則有烶國(第三十五世),另依子綿祖派下手冊內之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派下二十八份各房系統圖第四十二頁之記載(本院卷㈡第三八頁背面),八房頁別沛杖下亦有加添,足認高加添應為成立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二十八房份後裔子孫。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高加添生子高國,該族譜卻記載烶國(按即高烶國),二者並非同一,且烶國下又有墀國,難認原告之祖先高國為高加添之子孫云云。惟查,據被告不否認形式為真正之安平高氏歷代字行所示,第三十五世字行為「烶」(本院卷㈠第六五頁),而子綿祖派下手冊第八三至八四頁子綿紀念堂進主位置圖(本院卷㈡第五九至六二頁),就第三十五世祖先凡單名者,均於名上加列烶字,非單名者則未加列,舉例而言,編號四三二至四四四均加烶字,編號四二六名水柳者則未加烶字,則原告陳稱因高國為單名,故於族譜上記載為「烶」國,尚屬可信。再者,子綿祖派下手冊所附族譜系統圖第十七頁雖記載烶國下有「墀」國,惟依前述安平高氏歷代字行第三十六世之字行即為「墀」,則依我國習俗,父子殊不可能同名,故該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

㈤復查高加添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高加添生子高國已如前述,而高國生

子高五賽,高五賽生有二子,長子高天賜生子即原告丙○○,次子高天生生四子即原告高健一、己○○、甲○○、乙○○,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戶口名簿及告均應為高子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高性者,當有派下權存在。被告雖辯稱高子綿並無後世子孫名為高五賽,故原告主張伊等為高五賽之子孫,並無派下權云云。然證人即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前任總幹事戊○○結證稱:伊自七十年開始負責辦理祭祀公業備查事宜,七十五年祭祀公業成立後擔任總幹事,一直到七十九年四月才卸任,原證六子綿祖派下手冊是伊所編。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一直存在,只是未辦理備查,伊在辦理時係依據前任管理人高正所交付之原證五名冊,高正說他是自再前任管理人高銘宗取得名冊,伊曾與高正去拜訪高銘宗的兒子高泉鐄,他也這麼說。有好幾份名冊,每一次祭祖時都要清查,請出席的派下員去找沒有出席的派下員還有他們的子孫。伊當時辦理備查時有發函給名冊上派下員,但是原證五第一頁編號五「忠義家『五使』文山坪林庄灣潭四八」之五使和他的子孫並沒有回覆,所以沒有列入派下員名冊(本院卷㈠第三0八至三一一頁)。參諸原告所提戶口名簿所載,高加添以下高國曾灣潭四十八番地,高五賽、高天賜、高天生、高健一、丙○○均曾山郡坪林庄灣潭字灣潭四十八番地(本院卷㈠第十八至二一頁),而「五賽」與「五使」之閩南語發音相同,衡以先人多半不識字或識字不多,且當時應係以閩南語溝通,則原證五高姓家廟有繼堂大宗祠下派八房子綿祖後裔名份計貳拾捌份即為高五賽,洵堪認定。至該名冊雖將五使記載為忠義房,惟證人戊○○亦證稱:原證五名冊上家五使是忠義房,但子綿祖派下手冊三十八頁卻未把家五使編入忠義房,是因為後代子孫沒唸什麼書,不知道自己祖先的名字,所以會放錯房,有的人會報錯堂號,後來伊有再整理,家五使應屬於沛杖房,他們也是沛杖房的子孫,但是不屬於沛杖房後代的忠義房,同樣的錯誤還有很多(本院卷㈠第三一六頁)。參以子綿祖派下手冊第三八頁所載忠義係屬沛杖以下標慶(第三十四世)之後代(本院卷㈡第三八頁背面),則亦屬沛杖以下加添之後代子孫報錯堂號尚與常理無違。被告以原證五名冊及子綿組派下手冊族譜所載,五使並非屬忠義房,而謂證人所證及該名冊之記載不實在,尚無足取。

㈥證人戊○○又證稱:祭祀公業辦理備查後,祖譜編輯人高烶深告知坪林灣潭還有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伊就和當時的管理人高正、高得福、高永華、高添源去灣潭找,找到高天賜,還有看到他們的神主牌,是高加添的神主牌,高加添是派下,所以確定高天賜也是派下,後來就把高天賜列入通訊錄,等以後辦理變更登記時再將他列入派下員。嗣祭祀公業祭祖時,就有通知坪林灣潭的高天賜,每個月通訊也有寄給他,宗祠落成也有邀請他(本院卷㈠第三一一頁)。原告高天賜亦提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委員會寄件信封為證(本院卷㈠第二五六、二五七頁),益見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已承認原告高天賜為其派下員。

㈦被告雖爭執原證六子綿祖派下手冊內容之真正,惟依上開證人戊○○所證,其係

憑當時管理人高正提供之名冊或派下口述整理派下資作成,並非毫無憑藉或未加考證即擅將原告之祖先納入派下之列。且該派下手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即已編纂完成,復經前任管理人高正於封面具名,祭祀公業高子綿祖對於編撰內容亦未曾表示異議,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被告另以證人戊○○任職年四月任職總幹事期間,有公款交待不清、擅自獨立一房,並乘受委任成立公司之便,將自己偷列為股東、董事及司總經理,嗣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發現而被迫離職,且就與本件相同事實曾代原告撰狀起訴,顯有偏頗原告之虞,所證即難採信云云。惟被告就該部分所辯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使本院足認證人之信憑性已有可疑,且證人戊○○業已具結,當明瞭其證言如有不實將有偽證之嫌,而證人所證均屬七十八年之前辦理公業備查及編纂派下手冊相關事宜,核與該等文書所載亦無明顯不符,當時與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亦無仇怨,自無故意虛偽記載不實資料使非派下者列名派下之理,被告僅憑臆測即謂證人所證不足採信,殊非可取。

㈧復查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件兩造就

原告是否係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既有爭議,本院即應予調查認定,不受民政機關登記備查之拘束業如前述,且證人戊○○亦證稱:被證二公告與原證五名冊合不起來,是因為當初以向市政府申請備查為主要目的,只能先以現提供資料的派下聲請,當初有規劃漏列的部分再追加(本院卷㈠第三一四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非七十三年二月十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第一次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備查之派下員或已繼承該派下員資格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或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最近一次向台北市萬華區公所登記備查之派下員或已繼承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故非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員云云,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等為高子綿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且均為當時

出資設立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二十八名份之後裔,訴請確認就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