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原 告 展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被 告 台安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而被告有承纜訴外人華龍公司之工程,被告同意清償訴外人華龍公司債務,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遂同時與訴外人華龍公司、被告分別簽立和解書和承攬契約書,而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上開承攬書第六款,被告承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無論乙方(即原告)當月有無施作工程,甲方應按月維持將二十三萬元整之金額付予乙方,但給付金額以七百萬元為限。」等語在案。惟查,締約後迄今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原告爰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傳真被告請求依契約第六款付款,被告雖回函承諾欲依契約書第六條履行,但仍未付款。今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今積欠至少十三期款,計二百九十九萬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華龍公司積欠原告九百五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為實現債權,依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訴外人華龍公司對訴外人經濟部水利處北區資源局之債權。被告持有華龍公司對經濟部水利處北區資源局之工程估驗款、尾款及保留款報酬二億七千一百萬元之質權,被告為使其權利質權不受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影響,遂與訴外人華龍公司商議願意為訴外人華龍公司清償債務,但原告必須撤銷前強制執行。因被告非僅係原告所執行強制執行標的之質權人,被告更持有訴外人華龍公司百分之三.一二以上的股份,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為持有訴外人華龍公司百分之五以上之大股東;況斯時,訴外人華龍公司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既然被告有意代訴外人華龍公司清償債務,原告當無理由拒絕。是以訴外人華龍公司遂與原告約定由被告給付和解金額七百萬元,且明白表示雖形式上原告與被告簽定承攬契約,然原告毋須提供任何勞務即得取得七百萬元,以及原告必須於本和解書簽定後一星期內,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以上約定觀和解書第二條及第四條之約定:「二、甲(即華龍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上開欠款以柒佰萬元達成和解,乙方同意甲方以下列方式履行給付和解款項:(一)甲方將台安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分包承攬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之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之部分工程,由台安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乙方承作,並以乙方承作該工程所得利潤作為清償上開和解款項。(二)甲方保證於簽訂本和解書後,不論乙方有無實際施作工程,台安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必能按月給付乙方工程款貳拾參萬元整,至本和解款項全部清償完畢。(三)台安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按前項條件履行給付和解款項予乙方後,視為甲方已全部清償積欠乙方之工程款;如台安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如數給付乙方工程款時,乙方就超過本和解款項以外之其他工程款債權,仍得向甲方請求,並得就甲方所積欠之債務,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四、乙方同意於本和解書簽訂後壹星期內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明。本和解契約於訴外人華龍公司、原告及被告之同意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且訴外人華龍公司及被告為使原告立即撤銷前開強制執行,更於簽約後立即要求原告具狀撤回,且由訴外人華龍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遞狀至法院。
2.承前所述,此承攬契約係基於前述和解契約而簽訂,故亦與和解契約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簽定,且由邱文男律師見證。原告與被告先前並無業務往來,實係因原告與訴外人華龍公司和解,訴外人華龍公司要求以形式上由原告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使被告得以給付承攬報酬之名,分期給付原告和解款項;且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並無提供勞務之義務,故在承攬契約中亦特別約定原告無須提供勞務即得取得七百萬元。此觀承攬契約約定即可自明:「六、(二)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履行本工程。(三)無論乙方(即原告)當月有無施作工程,甲方(即被告)應按月維持二十三萬元整之金額付予乙方,但總金額以七百萬元為限」。
3.綜上觀之,顯見兩造係為解決訴外人華龍公司與原告間和解金額之給付問題,方簽定承攬契約,且為確保原告毋須因形式上之承攬契約而提供勞務,故分別於和解契約中載明:訴外人華龍公司保證無論原告有無施作工程,被告均須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及承攬契約中載明:在七百萬元(即和解金額)內,無論原告有無施作工程,被告均須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換言之,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僅為和解金額之給付方式,且訴外人華龍公司與兩造之真意均為原告毋須提供勞務即得按月領取二十三萬元,直至和解金額七百萬元給付完畢。
4.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為七百萬元,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亦約七百萬元,二者金額相大致符,又和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及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均約定無論原告有無進場施作工程,均按月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再和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簽約日期均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二者見證律師均係邱文男律師,顯見和解契約與承攬契約具有相當高之連結,且二者就前述各個重要之點的約定,亦均相同,顯見二者相互連結,不得分離,故亦不得分別觀之。
參、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原告傳真被告書函影本一件、被告回函影本一件、原告寄發之律師函影本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七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承攬報酬請求權質權設定通知書二紙影本乙份、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5%以上大股東及法人股東持股資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兩造間係約定:被告將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之沉澱池抽、排水及安全、衛生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工程範圍為石門水庫地八、九號沉澱池之淤泥處置;計價方式依業主驗收合格數量實作實算,每立方公尺一十四元;工程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付清尾款,本合約終止;工程期限內,預計總施作數量約五十萬立方公尺,但實際數量以業主實際測量收方數量為準;工作主要內容:沉澱池抽、排水,安全衛生工作;本工程所需一切材料機具,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蓋由乙方(即原告)自備,並須經甲方檢驗,認為合格方可使用,其不合格者,應立即運離工地;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辦理,隨時注意工地及清運路線安全及對水、火災之防範,並指派合格之工地安全衛生人員常駐工地;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機具,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是兩造所簽訂者乃為工程承攬契約,至臻明確。惟本件合約簽訂後,原告違約未進場施作,未派遣任何施工機具、工人,連最基本之應常駐工地之安全衛生人員亦未進場,被告尚未追究原告違約責任,乃原告竟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給付原告「待工損失」,顯屬無稽。
(二)兩造間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係工程實務上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停工損失」或「待工損失」補償,蓋以工程實務上屢屢發生或因可歸責業主之事由(例如道路工程因部分道路徵收未完成)、不可歸責業主之事由(例如天災等不可抗力或居民抗爭)等,導致工程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而無法施作,然因上述全部或部份停工均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承攬人需對已完成之工作妥善維護(因工作未交付前,工作滅失、毀損危險仍由承攬人負擔),且承攬人需隨時依定做人之通知復工,承攬人之施工人員、機具需在工地現場隨時待命復工,導致承攬人每每因此增加成本支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規定,對於上述承攬人因定做人受領遲延,而發生之人員、機具固定開銷等提出及保管給付之必要費用,定作人本即應給予合理補償,此即,兩造間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之真意,此由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該項給付目的在「保障乙方機具、人員之固定開銷」等語至為灼然;否則,倘認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六條第⑶項約定,不論任何原因,亦不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均需每月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元,則於原告施工怠惰或違約拒絕施作情形下,仍謂被告有按月至少支付原告二十三萬元之義務,寧有是理。本件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違約未進場施工,並無任何機具、人員固定開銷之損失,被告自無依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丙○○、乙○○。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龍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而被告有承纜訴外人華龍公司之工程,被告同意清償訴外人華龍公司債務,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告遂同時與訴外人華龍公司、被告分別簽立和解書和承攬契約書,而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上開承攬書第六款,被告承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無論原告當月有無施作工程,被告應按月維持將二十三萬元之金額付予原告,惟締約後迄今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未進場施工,並無任何機具、人員固定開銷之損失,被告自無依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應如何解釋。
三、經查,證人即華龍公司董事長丙○○到庭證稱:因為華龍公司積欠原告七、八百萬元,所以其請被告將部分工程交給原告去做,以原告賺取的利潤清償華龍公司積欠之債務,被告並未承諾替華龍公司清償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的意思,是該如果原告的機器、人員都進駐後,沒有實際的施作工程進度,被告也要付款,但如果人員未進駐,沒有基本開銷,被告就不用付款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乙○○亦證稱:因為華龍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故華龍公司董事長請求其幫忙,經其計算結果,工程每立方公尺的成本只需三點三元,所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契約,每立方公尺的單價為十四元,如果原告有進場,被告就付一個月二十三萬元的金額給原告,如果原告未進場施作,被告就沒有立場付款,被告並沒有理由替華龍公司清償債務等語,參以兩造間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條約定內容為「『為保障乙方承攬本工程之固定開銷及利潤』,無論乙方當月有無施作工程,甲方應按月維持將貳拾參萬元整之金額付與乙方。但給付總金額以柒佰萬元為限。」等語,顯見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真意係如果原告之施工人員、機具需在工地現場隨時待命復工,導致原告發生人員、機具固定開銷等提出及保管給付之必要費用,被告始給予補償,而本件原告之人員機具業未進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九萬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