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
原 告 鴻榕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竟執原告、訴外人周慧如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黃字第二八四八號),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計得款三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二元。然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被告前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即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㈡再審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既已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執行名義溯及無效,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
民事確定判決不服,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㈡被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係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系爭本票,再憑原告之財務周慧茹所
執公司客票支付現金或匯款,是基於兩造借貸之意思表示為款項支付,具有對價關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原告確有授與代理權與周慧如,縱周慧如盜蓋原告之印章,亦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告仍須就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再審訴訟費收據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慧如。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八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聲字第三三七號、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有前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不服,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再審之訴之提起,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是本院認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黃字第二八四八號),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計得款三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二元。然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三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且取得系爭本票,具有對價關係,況原告確有授與代理權與周慧如,縱周慧如盜蓋原告之印章,亦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告仍須就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黃字第二八四八號),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計得款三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四八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各一件(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六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已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可否認為有法律上原因,及被告可否於本訴訟以前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查被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三四三九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已就前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其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即獲償三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辯稱伊係依法執行云云,並無足取。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求為命被告應返還因執行所得三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乃以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上所載系爭本票,業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為其攻擊方法,被告雖以伊取得系爭本票,具有對價關係,及原告確有授與代理權與周慧如,縱周慧如盜蓋原告之印章,亦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慧如。然被告係與周慧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周慧如再與原告成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周慧如並非原告之代理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既經兩造間前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裁判(參照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九頁),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並經斟酌之前開辯解,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其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亦無訊問證人周慧如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