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原 告 寶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原本係原告之監察人,因被告學有專長,原告於是將所有財物、會計等相關事宜均委由被告負責辦理,相關財務、會計等文件資料亦由被告保管。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間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應已消滅,被告自無權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各項帳冊、存摺及其他文件。經原告指派董事仝清筠接續辦理被告之職務,被告拒不辦理交接,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公司各項帳冊、存摺及其他相關文件,被告僅交還部分資料,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文件等物)未返還,致原告無從辦理各項稅捐之核算、報繳,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辭任監察人之通知、存證信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於九十二年二月辭任原告監察人後,已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將連同系爭文件等在內,由其保管之原告帳冊等資料,全數交付王一方轉交原告,目前已無占有系爭文件等物。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傳票(含憑證)、日記帳、明細帳、有價證券明細表、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公司存摺(含使用中、已停止使用及已終止帳戶者)、會計系統軟體及因操作該軟體所得之資料、所有負債明細表、報稅相關文件及資料、集保存摺、合約、因投資而取得之股票、支票及存根。」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補充理由(一)狀更正其請求被告返還:㈠自七十一年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原告所有之日記帳,㈡自七十一年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原告所有之明細帳,㈢自七十一年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原告所有之有價證券明細表,㈣自七十一年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止所有之總分帳,㈤自七十一年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原告所有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㈥自七十一年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原告所有之存摺(含使用中、已停止使用及已終止帳戶者),㈦自七十一年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原告所有之負債明細表,㈧自七十一年二月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原告所有之報稅文件等物。後來於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再更正請求被告返還:㈠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日記帳,㈡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總帳,㈢八十二年至九十年之股東名冊,㈣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支票存根聯,㈤原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統一發票,㈥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長期投資持股明細表,㈦八十二年至九十年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紀錄等物。末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庭提之補充理由(二)狀更正請求被告應返還㈠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日記帳,㈡原告八十九年、九十年之總帳,㈢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支票存根聯。㈣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統一發票等物,應屬分別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先減縮訴之聲明、其次擴張、嗣再減縮其訴之聲明,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之監察人,負責公司所有財務、會計工作,並保管系爭文件等物在內之公司財務、會計表冊等相關文件資料,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辭任監察人後,尚有系爭文件等物未返還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則以其於擔任原告監察人時,確實保管系爭文件,惟其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文件交付王一方轉交原告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公司監察人、負責保管系爭文件等物,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辭任監察人等情,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辭去原告監察人之通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原告主張系爭文件等物尚在被告持有中,應返還原告部分,業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本院問:對於民事補充理由二狀,所列東西,是否已經交給他們?)有這些東西,是我親自交給他們,沒有簽收。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我交給他們,我是交給王一方先生,是太平洋證券的財務協理,原告公司的董事長也是太平洋證券的董事長。」、「當初這些東西有在這邊,但是都已經交出去。」等語,應認被告已自認保管原告請求之系爭文件等物。被告嗣後雖改稱:「存摺只有合作金庫。我都沒有任何帳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物一覽表㈠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之日記帳。
㈡原告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總帳。
㈢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支票存根聯。
㈣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之統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