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舜舉被 告 乙○○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獻棠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二九(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二四二一三○號收件,於同年月二十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因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其上已有訴外人上海銀行、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且經登記完竣)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嗣於屆期後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再予以處分,將所得價款扣除銀行貸款及債務後,多退少補,並當場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予原告收執。詎被告乙○○因無力繳付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賦,致始終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偕同訴外人林獻堂即被告甲○○之父,再與原告協議,佯稱因被告乙○○未繳息,恐遭上海銀行、彰化銀行拍賣系爭土地及房屋,而林獻堂欲代被告乙○○清償銀行貸款,故要求原告交付上開所有權狀,以便林獻堂辦理塗銷上開銀行抵押權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獻堂所有,資以保全林獻堂對被告乙○○之債權。林獻堂復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作為償還被告乙○○前欠原告借款之一部,餘款則俟系爭不動產處分後再行分配,雙方同時約定如無法移轉登記時,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仍應再交付原告收執作為擔保。詎原告依協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所有權狀予彼等後,被告乙○○與林獻堂竟違反協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與被告甲○○訂定買賣契約,且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使原告除上開不動產外,已無可得向被告乙○○求償之財產,而受有損害。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上開買賣行為顯有詐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甲○○亦知其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得訴請撤銷上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協議書第三條明定,如林獻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二十萬元本票即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倘無法取得時,則所有權狀應返還原告。故果若原告有同意被告間之買賣,自無須訂定上開清償二十萬元之附條件約定,而係直接清償即可。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間之買賣,並不足取。又被告於訂定買賣前,並未知會原告,原告從不知被告間有買賣之洽商。
(三)被告乙○○係借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交付訴外人鉅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瀚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詎屆期前,被告乙○○請求原告緩期提示,惟始終未清償上開借款。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再執鉅瀚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稱係購貨交付欣湖天然瓦斯公司,俟向該公司取得工程款四百萬元後,再一併清償前欠之一百萬元及另借之一百八十萬元,並加計八萬元利息,惟嗣因該工程款遭訴外人東光凡而公司及羽松公司扣押,致原告無從取償。
(四)原告從未與被告合意由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在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獻堂所有後,由林獻堂買賣處分該不動產,再將價金分配受償,避免被告乙○○因上開不動產經拍賣而犧牲市價利益,然事後發現銀行拍賣僅是藉口。
(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有四百萬元以上,而四百萬元縱清償銀行借款二百十萬元,亦仍餘一百九十萬元,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將不只二十萬元,故被告確有詐害行為。
三、證據:提出收受所有權狀收據、第一次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證書等申辦移轉登記卷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代償金額總表、代償匯款單、房訊拍定紀錄表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僅被告乙○○所負責之加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丞公司)與原告所負責之信享企業有限公司(信享公司)間有投資之債務關係存在。
(二)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有知會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願作價承受,均經原告表示不願承受且同意被告間之買賣,而原告並有受領二十萬元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該票款亦已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付清,故被告之買賣並非詐害行為。
(三)系爭協議書協議之目的係在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便清償債務。而系爭不動產之估定價值僅二百五十萬元以內,故經兩造與抵押權人上海銀行及彰化銀行協商結果,上海銀行同意以一百八十五萬元塗銷實際二百四十餘萬元之債權,彰化銀行同意以三十萬元塗銷包括其他不動產連保之一千餘萬元債權,原告則同意以前開二十萬元交付其所受領質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則被告甲○○以上開金額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無得利,被告乙○○則於將價金交付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原告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十一萬八千餘元、契稅及其他代書費等雜費十餘萬元後,並無所得,從而被告確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付款明細及證明單據、法拍記錄及仲介律師名片、存證信函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被告乙○○詐欺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伊持有作為擔保之用。嗣竟與訴外人林獻堂向伊詐騙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上海銀行等擬拍賣系爭不動產,為免遭賤價拍賣,要求伊將上開權狀交由林獻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另行轉賣,以取得較有利價金供分配清償等語,使伊陷於錯誤,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乙○○及林獻堂,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未移轉予林獻堂,反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明知上情之林獻堂之子即被告甲○○所有,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乙○○並未積欠原告借款,僅被告乙○○所負責之加丞公司與原告所負責之信享公司間有債務關係,系爭不動產並非供擔保向原告借款之用。況伊等並未詐害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均有事先告知原告,並探詢原告是否願意低價承受,但均為原告拒絕,而被告乙○○就買賣價金未取得分文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間有二百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為被告乙○○所否認。而查原告所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收受所有權狀之收據立具人為信享公司,並非原告個人(見本院卷第十頁)、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第一次協議書雖記載立協議書人為原告個人及被告乙○○個人,並載明被告乙○○欠原告債務二百八十萬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協議書中再次確認欠款之實際當事人為加丞公司(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足見上開收據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個人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所交付之訴外人鉅瀚公司支票亦係經信享公司提示請求付款,並非原告個人(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及第五六頁之支票背面取款背書)。再參諸信享公司前亦曾以二百八十萬元債權參與就加丞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見本院卷第一二○頁),並非原告個人。益證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何二百八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間有何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則自應認被告乙○○所辯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為可取。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有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可取。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又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縱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買賣有害於被告乙○○之債權人,惟查被告乙○○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主張伊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二九(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契約;及被告甲○○應將上開土地及房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大安字第二四二一三○號收件,於同年月二十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