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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周靜萍對被告所享有之債權,在本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及其所載到期日起算至清償百分之六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周靜萍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之本票,交付由原告持有,惟屆期不獲兌現,因此,乃依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後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獲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後發現訴外人周靜萍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享有債權,因此乃進一步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債權,並經本院以北院錦九十二執字第一0九八四號執行在案。為被告收獲法院前開清償票款之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因此,執行法院乃以執行無效果而發還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不能接受被告之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理由,乃謂本件強制執行周靜萍對於被告所享有之債權已收他案強制執行(案號:北院北錦九十一執丑字第九八五0號移轉命令),因此,對於各項訴外人周靜萍對於被告所享有之債權,例如勞務報酬等,並非係屬不存在,被告係謂已受他案強制執行。惟實際上,並非所有系爭周靜萍對被告之債權均已給付予其他債權人,既然系爭權利尚未全部移轉於其他債權人,原告當然有分配之權利,聲明異議不讓原告取得可以分配之權利,當屬不實。所以就債務人周靜萍對第三人被告之債權,在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範圍內存在,而原告仍得據以強制執行,以保權利。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金字第二00四四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收到本院錦九十一執丑字第九八五0號扣押命令後,即依說明三之指示將訴外人周靜萍之勞務報酬,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待命。並在同年七月間收到本院同一發文字號指示,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彰化商銀。於是被告依執行命令所示,將訴外人周靜萍從同年五月開始扣押之勞務報酬債權,於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於彰化商銀,由於期間並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被告亦無聲明異議之理由,移轉命令應屬確定。惟被告陸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及九十二年四月間收到原告向本院聲請的執行扣押命令,而被告亦依法依序向本院聲明異議,但經原告起訴表示被告異議不實,惟其主要理由似認為,原告對訴外人周靜萍三分之一以外其他勞務報酬有分配之權利。

(二)經查,移轉命令生效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且移轉命令生效後,執行程序就終結,其他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另原告所聲請執行者,係強制執行法規定禁止強制執行者,且被告係依執行命令指示扣押範圍,而訴外人周靜萍之勞務報酬多寡,決定於其每個月招攬保險之件數,被告並無異議不實之情事。

(三)否認訴外人周靜萍對被告有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之債權存在。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靜萍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之本票,交付由原告持有,惟屆期不獲兌現,原告乃依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後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獲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周靜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被告提起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訴外人周靜萍對被告有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之債權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訴外人周靜萍對被告有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周靜萍對被告有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法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其訴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周靜萍對被告所享有之債權,在本票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及其所載到期日起算至清償百分之六之利息範圍內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