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複 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零陸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在卷可按。被告銀行雖進行合併且變更名稱,惟法人格之同一性並未發生變更,無承受訴訟問題,僅依被告之陳報更名,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在被告銀行永和分行開設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並約定留存之印鑑式樣係「甲○○」簽名及印文二式有效。嗣原告於同年月間購買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期間為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後,將支票、定期存單、印鑑放於閒置處所永和市○○路,旋即出國,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返國,其後因被告通知原告帳戶餘額不敷支票兌現,始查覺有異,前往上址查看,方知悉定期存單、支票不翼而飛,至被告永和分行查詢,定期存單已於同年九月八日遭第三人冒名提前解約,將部分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前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並偽造原告簽名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張支票,將款項分次提領。前開二十二張支票發票人之簽名式樣與當時開戶約定簽名式樣明顯不同,被告顯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遭盜領,爰依委任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一萬零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二十二張支票上之印文與原告當初開戶所留存之印鑑章完全相同,而附表所示之二十二張支票上之簽名部分,經被告之承辦人員以肉眼觀視,認與原告開戶所留存之簽名式樣相同,可確認附表所示之二十二張支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依支票上所載之金額給付與執票人,並無違誤。又縱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因原告將其活期儲蓄存款簿、提款卡、印章、支票交由第三人保管,並授權第三人簽發支票,依票據法規定,原告對執票人須負絕對付款責任,而執票人提示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將票款付與執票人,即免除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既前開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相同,被告主張抵銷之。又縱認被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系爭票號CC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四十萬元)係存入原告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故此四十萬部分,原告無損失可言,應予扣除。再者,原告未妥善保管支票、印章等物,致遭第三人冒用造成損害,原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或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前往被告世華商銀永和分行開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原告之活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憑印鑑一式有效(如被證一所示之圓型印章)之事實。
二、原告甲○○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前往被告世華商銀永和分行開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雙方約定憑甲○○簽名及印鑑二式有效(如原證二所示之圓型印章及甲○○之簽名)之事實。
三、原告甲○○再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前往被告世華商銀永和分行辦理定期存款五百萬元(下稱原告之五百萬元定期存單),約定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以六個月為期,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息,到期本利一併清付。
四、原告之五百萬元之定期存單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辦理提前解約(被證四存單結清銷戶利息計算查詢單),扣除所得稅後實際金額為四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其中三百萬元辦理定期存款(被證五定期存款存單),一百萬元存入系爭支存帳戶(被證六送金簿),剩餘九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存入原告之活期帳戶(被證七存款明細分戶帳第二張),嗣後前開三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解約,二百五十萬元存入系爭支存帳戶。系爭支存帳戶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分別經丁○○、戊○○、庚○○、己○○、乙○○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領三百七十一萬零十二元(原證三支票影本)。
五、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出國,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入境之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函附原告出入境紀錄)。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存帳戶,遭人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張支票,將系爭支存帳戶存款分次提領,而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開戶當時約定之簽名式樣不符,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應依委任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三百七十一萬零十二元,或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返還存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或返還存款?原告主張系爭二十二張支票係第三人偽造其簽名所簽發,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支存帳戶之存款遭盜領等情,已據其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一件(原證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二件(原證三)為證,並聲請鑑定支票上之筆跡。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系爭二十二張支票,其上印文與原告開戶時約定之印鑑章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支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兩造有爭執,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甲○○」之簽名,均與原告開戶當時於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式樣不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八二一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故應可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二張支票非原告本人所簽發。
兩造於原告開設系爭支存帳戶時既已約定以原告之印鑑及簽名二式樣為有效,被告自應核對支票上之印文及簽名與原告開戶當時所留存之印鑑及簽名均屬相同時,始得付款與執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印鑑章雖與原告開戶時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但支票上發票人簽名既與原告開戶當時所留存之簽名不相同,被告未加查明仍付款與執票人,自難認已依原告委任之意旨付款。如附表所示二十二張支票共三百七十一萬零十二元,扣除存入原告乙種活期帳戶票號CC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四十萬元(如附表編號第十七號),其餘三百三十一萬零十二元,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又系爭支存帳戶內之款項既屬於被告所有,則遭人冒領受損害之人為被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存款,並未受有損失,原告自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雖抗辯因人之簽名會因異時異地而有所不同,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簽名由其承辦人員依肉眼辨別,認支票上之簽名與原告留存之簽名相同,且附表所示之支票上之印鑑亦與原告原留存之印鑑相符,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構即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就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而言,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及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八十八年修正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另衡量存戶與金融機構就規避風險之可能性、採取防偽措施所需耗費之成本而言,亦應屬適當。前開款項,既已存入原告開設於被告銀行之系爭支存帳戶,依前揭說明,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被告所有,所生之利益及危險亦移轉於被告,則存款如因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遭他人盜取、偷竊或冒領之損害,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不得以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由,要求存戶即原告負擔此項風險。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之五百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後,並分別轉為三百萬元之定期存單、一百萬元存入系爭支存帳戶、其餘九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存入原告之活存帳戶等情,與一般盜領存款之情形不同,應係原告授權他人為之。原告將其活期儲蓄存款簿、提款卡、印章及支票交由第三人保管,並授權第三人簽發支票,依票據法規定,原告對執票人須負絕對付款責任,而執票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將票款付予執票人,即免除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既前開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相同,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雖有蓋用原告之印章,但可能為他人盜蓋印章所為,而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出國後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返國,在此期間,存款戶及印章亦可能遭他人或家人盜用週轉,故不能僅憑前開支票之印章相同,遽認原告有授權之行為。且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取款人乙○○、己○○、庚○○、戊○○、丁○○,其等均對取得支票不復記憶或非自原告處取得支票,與原告或證人彼此間亦查無交易往來,故亦難以認定原告有何授權第三人發票之事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非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自毋須負票據責任,被告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存款金額若干?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二張,金額共計三百七十一萬零一十二元,為他人冒用原告名義開立,依兩造委任之本旨被告不應付款,被告未查明而仍予付款,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惟如附表編號第十七,票號CC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係存入原告之活存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被證三)可稽,故此四十萬部分,應予扣除,原告僅得請求返還三百三十一萬零一十二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原告未妥善保管支票、印章等物,致遭他人冒用造成損害,原告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提出定期存單(被證二、五)、存單結清銷戶利息計算查詢單(被證四)、送金簿(被證六)、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件(被證七)及票號CC0000000號支票一件(被證九)為證。經查:
1、依被告提出之定期存單、存單結清銷戶利息計算查詢單、送金簿、存款明細分戶帳等文件可知,原告之五百萬元定期存單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提前解約,扣除應代扣所得稅後,實付本利和為四百九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其中三百萬元辦理定期存款,而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為期六個月,約定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七五;另一百萬元存入原告系爭支存帳戶;而剩餘之九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則轉帳存入原告之活存帳戶,在此期間原告不在國內,應非原告所為,惟前開款項非一次全部提領,且有部分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顯與一般盜領之情形有異,且辦理前開交易須持有原告之印章、定期存單、支票、存摺等物,又須熟悉原告存款金額、印章簽名之式樣,雖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支票等情不能證明,但可以確認原告就兩造約定系爭支存帳戶憑以領款之支票、印章,以及其他存款帳戶之存摺、定期存單未盡保管之責,而此項過失行為,與被告銀行遭冒領存款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回國後,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支存帳戶簽發支票,此見系爭支存帳戶票號C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金額為八萬二千元之支票,取款人為原告甲○○即明,故原告至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可發現系爭支存帳戶金額有異,應於當時即通知被告或報警處理,但原告竟至八十八年間始向被告請求,致被告喪失阻止損害擴大或向第三人求償之機會,其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3、原告所為侵害被告就系爭支存帳戶存款之所有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但被告未辨明簽名之真正,即准執票人領款,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原告賠償之金額,應予酌減。爰審酌原告及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所受損害,認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可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六元(3,310,012元×1/2=1,655,006),被告抗辯以此金額抵銷,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減少為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六元。
(3,310,012元-1,655,006=1,655,006)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依系爭支存帳戶委任之意旨付款等情,為可採,而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第十七號之支票,係存入原告帳戶,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另原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告所有之款項遭他人冒領,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此部分金額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亦屬可採,兩造其餘請求及抗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五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黃媚鵑附表:系爭二十二張支票一覽表┌───┬─────┬──────────┬──────────────┐│編 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金 額(新臺幣) │├───┼─────┼──────────┼──────────────┤│ 一 │CC0000000 │八十三年八月七日 │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 二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月一日 │十六萬五千元 │├───┼─────┼──────────┼──────────────┤│ 三 │CC0000000 │八十三年九月八日 │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 │├───┼─────┼──────────┼──────────────┤│ 四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十二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 │├───┼─────┼──────────┼──────────────┤│ 五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二十八萬八千元 │├───┼─────┼──────────┼──────────────┤│ 六 │CC0000000 │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七萬元 │├───┼─────┼──────────┼──────────────┤│ 七 │CC0000000 │八十三年九月九日 │十四萬二千五百元 │├───┼─────┼──────────┼──────────────┤│ 八 │CC0000000 │八十三年九月十日 │二十九萬四千元 │├───┼─────┼──────────┼──────────────┤│ 九 │CC0000000 │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元 │├───┼─────┼──────────┼──────────────┤│ 十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十五萬元 │├───┼─────┼──────────┼──────────────┤│ 十一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月二日 │五萬五千元 │├───┼─────┼──────────┼──────────────┤│ 十二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月三日 │二十一萬七千元 │├───┼─────┼──────────┼──────────────┤│ 十三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月五日 │十萬元 │├───┼─────┼──────────┼──────────────┤│ 十四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月五日 │十萬元 │├───┼─────┼──────────┼──────────────┤│ 十五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月七日 │四萬零三百八十元 │├───┼─────┼──────────┼──────────────┤│ 十六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月六日 │十萬元 │├───┼─────┼──────────┼──────────────┤│ 十七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四十萬元 │├───┼─────┼──────────┼──────────────┤│ 十八 │CC0000000 │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 │十五萬元 │├───┼─────┼──────────┼──────────────┤│ 十九 │CC0000000 │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五十萬元 │├───┼─────┼──────────┼──────────────┤│ 二十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萬元 │├───┼─────┼──────────┼──────────────┤│ 二一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二萬一千元 │├───┼─────┼──────────┼──────────────┤│ 二二 │CC0000000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五萬元 │├───┼─────┴──────────┴──────────────┤│總 計│三百七十一萬零十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