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准宣告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開戶申請設立信用帳號8614─063之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融券信用交易,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金緯」股票共計二十四萬股,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九月八日、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融資共計七百四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
㈡惟因該股票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原告爰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予以置理。
㈢又本件融資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核算,系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實際撥款日期算,利率之依據亦如上述為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性質上屬於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自屬於法有據,不受同法第二百○三條之限制。
㈣被告迄至起訴時止,仍未依約全部清償,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惟基於不甚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故就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部分先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證券客戶明細帳、融資利率核准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合約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如有紛爭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開戶申請設立信用帳號8614─063之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金緯」股票共計二十四萬七千股,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九月八日、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融資共計七百四十四萬八千元,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股票「金緯」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依系爭契約第一條、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其中五十五萬元及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乙節,業據其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融資利率核准函等為證,核無不合。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辯並送達訴狀繕本,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向乙方(按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次按,「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以融資方式購買之前揭金緯股票,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成為全額交割股,業如前述,則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暫停與恢復融資融券交易暨調整融資比率或融資保證金成數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所應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亦即不得再以融資方式買賣金緯股票。又金緯股票既已停止融資融券交易,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結清先前買賣所生之融資融券關係乙節,即屬有據。另兩造契約第七條約定,融資利息由原告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利息自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算迄清償日前一日,若未按期償還,並應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迄未依約辦理融資融券關係之結清,而本件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融資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業據原告提出融資利率核准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第一條、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中之五十五萬元,並自實際撥款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以現今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 ││ │ │ │ │├─────┼─────────┼────┼────────────┤│肆萬肆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百分之九│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點七五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 │ │九點七五加收百分之十之違││ │ │ │約金 │├─────┼─────────┼────┼────────────┤│伍拾萬陸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百分之九│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元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點七五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 │ │九點七五加收百分之十之違││ │ │ │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