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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八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開戶申請設立信用帳號八六一四—0一0一之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金緯」股票共計貳拾肆萬伍仟股,且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月六日、十月七日、十月八日、十月九日、十一月七日向原告融資共計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捌萬壹仟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原告爰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並未予以置理。另查本件融資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核算,係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原告起請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實際撥款之日起算,利率之依據亦如上述為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性質上屬於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不受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之限制。迄至起訴時止,被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惟基於不甚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訴訟費之考量,故就伍拾伍萬元部分先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融資利率核准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其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融資利率核准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