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戶(帳號:0000-000號)。嗣被告甲○○在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金緯」股票二十五萬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融資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元,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金緯」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又本件融資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核算,係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實際撥款之日起算,利率之依據為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爰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列印表、融資利率核准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列印表、融資利率核准函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