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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常福興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產生之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產生之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

貳、陳述: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所分別明定。

二、查原告乙○○及甲○○分別係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即英倫大樓)五樓之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同大樓十一樓之五之區分所有權人丙○○曾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住戶大會選舉產生」為由,而就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英倫大樓住戶大會所選舉產生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資格(原告甲○○獲選為主任委員)乙事,向鈞院訴請「確認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嗣經鈞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丙○○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鈞院之上開判決理由第十頁第十七行以下及第十三頁第二行均一再審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有關管理委員會定義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第十款有關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管理委員原則上應由大樓住戶選出,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五條、第六條有關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之規定,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之第八、十款之規定有所扞格」、「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應由英倫大樓住戶選出」等意旨無訛-請見原證一。詎料丙○○竟不顧上開鈞院民事判決意旨,卻仍夥同十一樓之二之區分所有權人郭國和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以違法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改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請見原證二,並選出丁瑞公等十一名英倫大樓管理委員-請見原證三,旋由丁瑞公等人持上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管理組織變更報備-請見原證四。之後,丙○○、丁瑞公等人即擅自挪用英倫大樓之經費委請律師濫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此涉及刑事侵占、背信及誣告等部分,現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來股檢察官偵辦中)。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丙○○、丁瑞公等人又以違法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改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請見原證五。是原告等為維護英倫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對於丙○○、丁瑞公等人一再以違法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改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且持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管理組織變更報備等不安之狀態,即非無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加以除去之必要。何況,台灣高等法院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就上開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改判為「丙○○全部敗訴」-容後補呈判決書。為此,就丙○○、丁瑞公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主導產生之系爭管理委員,即顯非合法,伊等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各項不法決議,亦有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使其失效之必要,即本件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待言。

三、原告等主張應以實際上使用或居住於英倫大樓之住戶,而非僅由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選舉與被選舉成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論據,及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等規定-請見原證六,而無選舉與被選舉成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資格之具體事證如后:

(一)法律上之依據: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十款等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由各住戶間互選管理委員及組織管理委員會。又住戶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等三種分類,意即住戶當係指實際居住或使用區分所有建物者,非僅指區分所有權人而已,此觀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規定自明。惟丙○○竟辯稱「選舉權屬區分所有權人,因未限定被選舉人,非區分所有權之住戶應可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云云,顯已剝奪法律所賦予英倫大樓之承租人及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者之選舉權利,即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而不足採。

(二)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及第廿條已明白規定應由各住戶而非僅區分所有權人選舉與被選舉成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及組織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違反英倫大樓組織章程,而無選舉與被選舉成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資格之具體事證: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明定「本大樓之住戶成員,因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經本會催繳而拒不繳納者,在其未繳清前,不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可知英倫大樓之住戶(非僅指區分所有權人)未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則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成為管理委員之權利。又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廿條明定「管理委員遷離大廈之同時或因案判刑確定時,即解除本大樓委員之職務、資格,其遺缺由後補委員遞補或補選之」,即可證知英倫大樓係依據是否實際居住或使用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事實,而決定管理委員職務、資格之存否,意即非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被選舉成為管理委員之資格。再者,事實上英倫大樓共一百十六戶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中,即有高達七十二戶(即62%,近三分之二)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遷離英倫大樓之既存事實(即由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居住、使用各區分所有建物),亦為丙○○所不爭執。是以,倘依丙○○「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之見,則依上開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廿條之規定,豈非謂僅只有實際居住於英倫大樓之三分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資格被選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而直接剝奪其他大多數住戶依法選舉與被選舉成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及組織管理委員會等權利,足證丙○○所辯即非可採。再者,重要的是,系爭兩次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丙○○等十餘名違反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及二十條之住戶,互選而當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事證:

1、九十年七月七日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改選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因欠繳管理費遭鈞院台北簡易庭判決應共同給付律師費等共計十萬五千元-請見原證七,迄今仍未清償。郭國和:積欠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及九十年四月至十月等管理費高達七萬餘元。周林秀蓉:積欠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等管理費共計一萬二千八百餘元。丙○○:積欠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等管理費,及八十九、九十年住戶應攤繳之費用,共計一萬一千七百餘元。蔡自立:積欠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等管理費,及

八十九、九十年住戶應攤繳之費用,共計四萬五千五百餘元。李文達:積欠九十年十月、十一月等管理費,及八十九、九十年住戶應攤繳之費用,共計一萬二千三百餘元。蔡添盛:積欠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等管理費共計一萬七千五百餘元。許峻源:積欠九十年七月至十一月等管理費共計八千四百元。

丙○○、李文達:因案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請見原證八。吳邱月正、郭國和、徐步青、翁崑湖:早已遷離英倫大樓多年。

2、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改選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因欠繳管理費遭鈞院台北簡易庭判決應共同給付律師費等共計十萬五千元-請見原證七,迄今仍未清償。丙○○、李文達:因案遭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請見原證八。吳邱月正、郭國和:

早已遷離英倫大樓多年。由此足證丙○○等顯無選舉與被選舉成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資格,其當選即非合法。

(三)由歷屆(即第一屆至第三屆)被選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成員中,皆有三分之二以上(即十一名委員中之七名)係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即承租人及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獲選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既存事實,為丙○○所是認。何況,由丙○○所主導成立之系爭九十年七月七日之「第四屆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十一名委員及三名侯補委員中,即有四名係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即譚傳安、蔡自立二人係承租人,另蔡添盛、蔡鎮宇二人則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奇怪的是,蔡自立係徐步青之房客 (6F-1),惟同一戶竟然可有兩個選舉與被選舉權,且分別當選侯補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丙○○等人之上開選舉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行為則顯然與「一戶一票」之情形不符!又系爭九十年七月七日之「第五屆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十一名委員及三名侯補委員中,即有六名係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即蔡鎮宇、彭榮茂、柯志沛、蔡添盛、張勇元、周經國)。足證丙○○辯稱「選舉權屬區分所有權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應可被選為管理委員」乙節,顯然於法無據,且互為衝突致滯礙難行,而不足採。是由上開各事證均可證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應由實際居住或使用英倫大樓之住戶而非僅限於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產生,才得謂適法公允。

四、末者,英倫大樓地下室建物自竣工起即領有門牌號碼,且經稅捐機關認定為私人所有-請見原證九,而非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惟以放高利貸為業之被上訴人丙○○明知上情,卻仍以「地下室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即係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為由,而一再無端向法院濫訴英倫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及其他住戶共高達數十起,幸蒙檢察官明鑑,而予以一一駁回確定在案|請見原證十,核常某之舉實已大量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及原告等之時間、精力。再者,丙○○等少數不守法之住戶,竟共同故意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等規定之方式改選系爭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

五、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六年間,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共同投票選出管理委員,且當選委員之張建勤、江必卿、朱勝正、李宏謀、周方正、鄭國榮、宗安妮等七人皆係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並經前揭委員們互選張建勤、江必卿分別成為正副主任委員等事實,已於同年六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組織核備照准在案(見原證十一)。

六、英倫大樓曾於八十八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議決通過增訂英倫大樓住戶管理公約第六條第二項之一,意旨因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法訴請給付大樓管理費所生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存證信函費用、車馬費及其他相關等費用,自係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所稱之其他應攤繳之費用,各住戶即有繳納之義務。(原證十

三、十四)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二: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影本乙份。

原證三:英倫大樓九十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原證四: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卅日府工建字第九0一七三二七八00號函影本乙份。

原證五: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暨英倫大樓九十一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乙份。

原證六:英倫大樓組織章程影本乙份。

原證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六號等刑事確定判決影本各乙份。

原證九: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書函影本乙份暨房屋稅中文資料查詢影本參份。

原證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共計十一份。

原證十一:八十六年度英倫大樓管理委會選舉投票紀錄及台北市政府函影本。

原證十二:英倫大樓九十一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英倫大樓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原證十三: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

原證十四:英倫大樓九十一年九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丙○○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丙○○與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管理委會當選無效事件,鈞院宣判「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惟就「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擇期重選」之訴駁回。其駁回之理由為:「且無管理委員會,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從而住戶是否決定選任管理委員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顯然應由英倫大樓全體住戶自行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擇期重選部分,顯然欠缺請求權基礎,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駁回,故而此項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之訴,實無關起訴之目的,無所謂敗訴。

二、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及第三條第十款:「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之規定,固得解為本條例之管理委員會非僅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選舉人而選任成立,但不得解為本條例之管理委員應由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之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組織成立。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依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或訂定規約條文排除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選舉、推選或被選任、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權利,準此以言,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非強制規定,不過是補充規定而已甚明。自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大樓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大會選舉產生」觀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在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住戶中選任之管理委員組織成立,無違本條例規定,殆屬無疑。在未依法修正訂前,萬不得捨白紙黑字合法有效之條文文字而更為曲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未抵觸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款規定。

三、按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大價選出之管理委員組織成立,則管理委員會就管理委會之產生,無所謂違反本條及英倫大樓組織章程規定之問題,職是,原告謂「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等規定」,其真義是「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英倫大組織章程等規定。」合先指明。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本大樓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大會選舉產生」,旨在排除非區分所有人之住戶之選舉權,實無違本條例之規定。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大樓之住戶成員,因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經本會催繳而拒不繳納者,在其未繳清前,不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乃在限制住戶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亦即凡住戶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者,不得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但不得反面解為:「本大樓之住戶成員未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者即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茲述理由如下:按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依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俗稱管理費)的法定繳納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而不是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甚明。不過依本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人會議得以決議或訂定規約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應繳納管理維護費用,但不得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須繳納修繕費用,再觀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的繼受人既不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亦不繼受原住戶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區分所有權人乃管理費之終局的法定繳納義務人至明。復觀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前項推選管理負責人時,同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一推選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意見不一致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之。」,同理,互選管理委員時,同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一選舉權,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意見不一致時,由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之,由之益足見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係補充規定,故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的選舉權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排除。

四、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管理委員遷離大廈之同時或因案判刑確定時,即解除本大樓委員之職務、資格,其遺缺由後補遞補或補選之。」,乃在宣示當選之管理委員於任期中當然解任之情形有二:(1)遷離大廈時(2)因案判刑確定時,但所謂遷離大廈之管理委員,係僅指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抑或兼括未移轉其所有權而遷離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內,不無疑義,故尚難謂未移轉其所有權而遷離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遷離大廈之時即解除其管理委員之職務、資格,再者,管理委員遷離大廈之時固然解任,不得謂其當選無效,係由後補委員遞補或補選之。是以,原告以九十年七月七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吳邱月正、郭國和、徐少青、翁崑湖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吳邱月正、郭國和早已遷離英倫大樓年多年,而謂其當選即非合法云云,顯與管理委員無關,另既然管理委員在任期中因案判刑確定始當然解任,則前案判刑確定之住戶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未加以排除,亦即因案判刑確定者仍被選為管理委員。

五、原告謂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周林秀蓉、丙○○、蔡自立、李文達、許峻源等人欠繳管理費部分:

(一)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欠繳管理費,經鈞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八確定判決命共同給付律師費,迄今未清償部分,查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就管理費部分已依判決補繳完畢,至於律師費部分非屬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丁瑞公等三人當選管理委員符合英倫大樓組織章第十九條規定,殆屬無疑。縱渠等三人雖未依判決給付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費用,但不得以欠繳管理費論之。

(二)九十年七月七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因原告甲○○即上屆主任委員(不合法產生)之抗議當選無效,經過市議員調協,台北市政府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府工建字第九0一七三二七八00號函同意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改報備及其推選主任委員丁瑞公准予備查,被告係於同年十二月初收到該函,而原告甲○○係上屆主任委員,拒將帳冊移交新任主任委員,被告無從查對住戶有無繳管理費,故不得不自九十年十二月份才開始收管理費,原告稱郭國和等積欠管理費之月份,實無憑據,至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住戶應攤繳之費用,係指何項費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謂蔡自立係徐步青的房客,惟同一戶竟然可有兩個選舉與被選舉權,且分別當選候補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部分:查蔡自立承租十一樓之三房屋,而徐步青所有六樓之一房屋係出租給蔡自立經營之公司,蔡自立係以十一樓之三承租人身分參選,徐步青係以六樓之一區分所權人身分參選,乃為原告明知之事實,原告肆意將之混為一談,其心可議。

七、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三號,實無法認定表決事項第二案之決議合乎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就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數額亦未記載合乎本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八、原告謂丙○○、蔡自立、李文達等人欠繳八十九年、九十年住戶應攤繳之費用,係指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加收之八十九年、九十年管理員年終獎金,但未見原告提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以實其說,據查該獎金未經管委會決議,而係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甲○○擅自加收。(答辯續狀又稱)該獎金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惟查上開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僅五位,而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十一位,出席管理委員人數顯不足半數,因而,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須過半數,顯然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根本流會,自不得徵收甚明,對於住戶不生拘束力。

九、退萬步言,縱系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中有積欠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催繳仍拒繳而不得被選為管理委員,或有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二十條解任之情形者,其餘管理委員仍合法當選:查九十年七月七日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其中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已依判決補繳管理費完畢,丙○○未積欠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份管理費,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選出之管理委員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均未欠管理費,假設其中有委員積欠管理費,其餘管理委員當選仍然有效,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仍照常運作。

十、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全文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為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所確認之事實,且原告於上開事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言詞辯論庭自認是委請律師製作,且有律師顧問李旦律師列席,足證該條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慎重其事所決定的意思。

十一、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僅載樓層及票數,不足證明何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何人為非區分所有權人,且原證十一中,亦不足證明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是由住戶選舉,縱認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中有屬非區分所有權人者,但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得被選為管理委員,故而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項僅排除非區分所有權人的選舉權,但未排除非區分所有權人的被選舉權,則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組織章程第六條所定之修訂內容之後,隨即選出之管理委員中有屬非區分所有權人者,誠順理成章。

參、證據:提出丙○○護照、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府工建字第九0一七三二七八00號函影本、收據六張影本、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會議紀錄影本、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事件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會議紀錄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丙○○夥同十一樓之二之區分所有權人郭國和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以違法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改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並選出丁瑞公等十一名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旋由丁瑞公等人持上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管理組織變更報備,之後,丙○○、丁瑞公等人即擅自挪用英倫大樓之經費委請律師濫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丙○○、丁瑞公等人又以違法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改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原告等為維護英倫大樓全體住戶之利益,對於丙○○、丁瑞公等人一再以違法召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改選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且持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管理組織變更報備等不安之狀態,即非無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加以除去之必要。為此,就丙○○、丁瑞公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主導產生之系爭管理委員,即顯非合法,伊等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為之各項不法決議,亦有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使其失效之必要,即本件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及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固得解為本條例之管理委員會非僅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選舉人而選任成立,但不得解為本條例之管理委員應由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之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組織成立。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或訂定規約條文排除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選舉、推選或被選任、被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權利,準此以言,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非強制規定,不過是補充規定而已甚明。自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大樓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大會選舉產生」觀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在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住戶中選任之管理委員組織成立,無違本條例規定規定。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大樓之住戶成員,因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經本會催繳而拒不繳納者,在其未繳清前,不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乃在限制住戶的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亦即凡住戶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者,不得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但不得反面解為:「本大樓之住戶成員未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者即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欠繳管理費,經鈞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八確定判決命共同給付律師費,迄今未清償部分,查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就管理費部分已依判決補繳完畢,至於律師費部分非屬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丁瑞公等三人當選管理委員符合英倫大樓組織章第十九條規定,殆屬無疑。縱渠等三人雖未依判決給付訴訟費用、律師費等費用,但不得以欠繳管理費論之。蔡自立承租十一樓之三房屋,而徐步青所有六樓之一房屋係出租給蔡自立經營之公司,蔡自立係以十一樓之三承租人身分參選,徐步青係以六樓之一區分所權人身分參選。年終獎金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惟查上開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僅五位,而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十一位,出席管理委員人數顯不足半數,因而,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須過半數,顯然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根本流會,自不得徵收甚明,對於住戶不生拘束力。退萬步言,縱系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中有積欠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催繳仍拒繳而不得被選為管理委員,或有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二十條解任之情形者,其餘管理委員仍合法當選:查九十年七月七日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其中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已依判決補繳管理費完畢,丙○○未積欠九十年六月至十一月份管理費,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選出之管理委員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均未欠管理費,假設其中有委員積欠管理費,其餘管理委員當選仍然有效,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仍照常運作。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一,僅載樓層及票數,不足證明何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何人為非區分所有權人,且原證十一中,亦不足證明八十六年六月七日選舉產生管理委員是由住戶選舉,縱認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中有屬非區分所有權人者,但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得被選為管理委員,故而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項僅排除非區分所有權人的選舉權,但未排除非區分所有權人的被選舉權,則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組織章程第六條所定之修訂內容之後,隨即選出之管理委員中有屬非區分所有權人者,誠順理成章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召開上開會議之事實,惟辯稱依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管理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而非由住戶大會選出云云,經查原告提出之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本大樓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大會選舉產生,管委會委員規定為十一位、候補委員三位、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由委員中互推產生之委員任期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似指英倫大樓之管理委員須由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而非大樓住戶。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有關管理委員會定義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第十款有關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人時,以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管理委員原則上應由大樓住戶選出,而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僅在例外情形,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平日管理執行之事項(例如管理費收取公用電費、管理員薪資、垃圾清潔管理費、電梯及發電機之維修等費用等),對於實際居住該大樓之住戶始有切身關係,住戶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自有透過選舉及被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來表達管理意見之權利,此即權利義務相對性,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從而上開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六條有關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之規定,已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之第八、十款之規定有所扞格。雖被告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故該條例第三條第

八、十款規定僅為補充性規定云云,惟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限制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所取得之選舉及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顯與其母法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款之法律規定相抵觸,應為無效,蓋該條例第三條為定義性規定,當無法以施行細則第之行政命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排除之。從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故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產生管理委員之選舉自均屬無效。

四、又按英倫大樓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大樓之住戶成員,因欠繳管理費或其他應攤繳之費用,經本會催繳而拒不繳納者,在其未繳清前,不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利。又按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增列第六條第二項之一,有關住戶不繳管理費用,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法訴請法院強制執行,且因該次訴訟行為所生之全部費用,概由該積欠大樓管理費用之住戶負擔。有原告提出之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查九十年七月七日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所改選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所改選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因欠繳管理費,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應共同給付律師費共計十萬五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附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管理委員三位未繳納律師費之事實,則九十年七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所改選之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應攤繳之費用,自不得享有選舉與被選舉管理委員之權利。故丁瑞公、郭國和、蔡添盛參與上開二次會議選舉並經選為管理委員,非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且因將此無效選票計入合格之選票中,而影響上開二次選舉之計票結果,故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英倫大樓組織章程規定,主張確認被告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產生之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確認上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無效,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