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八號
原 告 欣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輝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訟爭事實:被告先前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原告所有營運事宜均由被告負責,相關資料亦由被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請辭董事長,原告旋即指派董事長仝清筠接續辦理原由被告掌管之職務,然被告拒不辦理交接,嗣經原告清查後發現,被告未經允許即將其因職務上所持有原告之文件,如:日記帳、總帳、歷年股東名冊、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發票、長短投資明細表、歷年存摺等相關文件攜出,經原告催促,被告仍拒不返還。
二、系爭文件為原告所有,即令被告因受委任而持有系爭文件,於被告辭任董事長時,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即已消滅,被告自無權繼續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文件。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僅持有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所列之各項資料,且已將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止之帳務資料(如存摺、傳票等)交還原告,目前被告僅持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帳冊資料。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傳票(含憑證)、日記帳、明細帳、有價證券明細表、總分類帳、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表、公司存摺(含使用中、已停止使用及已終止帳戶者)、會計系統軟體及因操作該軟體所得之資料、所有負債明細表、報稅相關文件及資料、購買凱旋門之購屋資料及轉售資料、集保存摺、合約、因投資而取得之股票、支票及存根(見本院卷第三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庭就請求返還之物品減縮為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請辭,改由甲○○接任,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二)被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持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於卸任後,被告業將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止之帳務資料(如存摺、傳票等)交還原告之職員王一方,而被告目前持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帳冊資料。此有請辭通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七至四十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由被告保管之物品:
(一)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四號判決)。
(二)查兩造間就董事長一職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所持有之物品即應返還原告。
三、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物品:
(一)被告現持有原告所有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已於前述,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二)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告交予原告之職員王一方,此有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一、四十四頁),已非被告所持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被告僅坦承持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品,並未包含如附件五所示之物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持有如附件四所示之物品,其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之,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附件一:
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之日記帳共四本。
㈡八十九年、九十年之總帳共二本。
㈢自八十年至九十一年止之股東名冊共十二份。
㈣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共九本(原告誤載為十本)。
㈤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發票共四本。
㈥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之長、短期投明細表(含債券股票持股等)共七份。
㈦歷年度存摺、支票、支票存根聯
⒈合作金庫
⑴活期存款帳戶
①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②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③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⑵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⒉臺新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戶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附件二:
㈠借款合約㈡歷年財報㈢資產及借款明細表㈣銀行存摺㈤證券戶存摺㈥會計帳務傳票㈦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㈧公司及個人歷年報稅資料正本㈨可使用之會計系統軟體㈩富驊名下之房產全部資料每月需繳及付薪明細表附件三:
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之日記帳共三本。
㈡八十九年、九十年之總帳共二本。
㈢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發票共四本。
㈣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之長、短期投明細表(含債券股票持股等)共七份。
㈤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
⒈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存摺⒉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支票、
支票存根聯附件四:
㈠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之日記帳一本。
㈡存摺
⒈合作金庫之活期存款帳戶
⑴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期: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⑵帳號:0000-000-000000號。
⒉臺新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戶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附件五:
㈠自八十年至九十一年止之股東名冊共十二份。
㈡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共九本(原告誤載為十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