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柏泓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比爾柏得公司)新台幣(以下同)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裁定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原名柏泓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因主體同一,特請准予列更名後之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二、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擴張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緣原告對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有參佰萬元之本票債權,而比爾柏得公司對被告有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廣告服務費用之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敬請 鈞院准予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緣原告持有訴外人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比爾柏得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參佰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原證一),經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對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有參百萬元本票權存在,合先敘明。
四、次查,比爾柏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提供被告廣告服務(原證二),對被告有廣告服務費用之債權存在,被告於 鈞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0三號確認債權案件已承認有該項債權在案,敬請 鈞院調閱該案卷宗,以證明原告所言。
五、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原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收取權利賦予訴外人環澳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澳公司),惟環澳公司並未收取被告之給付,而比爾柏得公司亦未向被告請求,顯見比爾柏得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屢向比爾柏得公司催索,惟該公司已人去樓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比爾柏得公司行使其權利,敬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答辯狀辯稱否認原告所提出本票之真正,進而否認原告具有代位之權利。原告業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庭呈原告所持有之本票正本,確為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所簽發,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二、其次,被告於前項所示之答辯狀辯稱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惟查,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與第三人環澳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環澳公司)實為相關之企業,由原證三訴外人劉育宗所持用兩家公司聯名之名片及原證四上述兩家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同一營業地址可稽,而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對被告提供廣告服務後,指示被告將服務費用向關係企業環澳公司為給付,而環澳公司收受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示兌現,此一事實,被告已於鈞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0三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自認在案。而環澳公司既未提示該紙支票亦未取得債權請求權,而為關係企業且具債權請求權之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具知此一事實,卻遲遲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後比爾柏得公司人去樓空,其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已甚為顯明。
三、再其次,被告辯稱其交付予環澳公司之支票,因環澳公司並未持有,故無從行使權利,是以比爾柏得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權利。惟查,比爾柏得公司及環澳公司兩家公司具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向該兩家公司求償時,其交付予原告該張票據時,業已超過票據之時效,該兩家公司僅告知確有提供被告廣告服務,實際尚未領取服務費用,是以原告並非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票據之票款,而是以該票據為證據方法,證明訴外人比爾柏得與環澳兩家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是以被告上述抗辯全為臆測之詞。
四、再其次,被告主張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惟查,被告依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之指示向環澳公司為給付時,是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壹紙,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有明文),本案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自應從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時點,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是日起算,故而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時效。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屢向比爾柏得公司催索,惟該公司已人去樓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比爾柏得公司行使其權利,敬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肆、證據:原證一:本票影本乙紙。
原證二:對帳單、委印通知單影本。
原證三:名片影本乙紙。
原證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並非比爾柏得公司之債權人:
(一)查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且依舉證分配之原則,代行者自應就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僅憑原告提出之本票,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被告否認本票之真正,原告對於所主張之本票債權,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符:
(一)比爾柏得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1、被告應給付予比爾柏得公司之款項,被告已依比爾柏得公司之指示,開立支票交付予環澳公司,是比爾柏得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2、原告主張,環澳公司於票載發票日一年後,始將支票交付予原告云云,然被告開立之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見證物),且被告公司經營良好,成立迄今從未任何不良債信記錄,所開出之支票,並無不能兌現之可能,依常理環澳公司沒有任令支票超過一年不予提示之理,顯示該支票顯係在違反環澳公司意願之情形下而喪失占有,是環澳公司亦未怠於行使權利。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本件原告對於比爾柏得公司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明,自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符。
三、 縱令原告為比爾柏得公司之債權人且得代位行使其債權,然比爾柏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項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比爾柏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至九十年一月為被告製作廣告物(公車外之廣告貼紙),經雙方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會算(見原告提出證物二之元月份對帳單第一頁右上角,其「89.01.30」之記載,實為「90.01.30」之誤),其代價為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比爾柏得公司對被告製作廣告物貼紙之請求權,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罹於時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代位行使比爾柏得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該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主張,依據被告開立予環澳公司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
1、票據上請求權與票據原因關係請求權,本為不同之請求權,原告既係以比爾柏得公司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之請求權而起訴,則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本身認定,與票據之票載發票日無關。
2、再者,比爾柏得公司在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仍得依據原因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與被告是否開立票據無關,益明票載發票日,並非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之始點。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證據:被證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被證二:支票影本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被告柏泓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因主體同一,不涉及變更,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簽發,面額叁佰萬元之本票壹紙,經提示未獲付款,因此,原告對比爾柏得公司有叁百萬元本票權存在。比爾柏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提供被告廣告服務,對被告有廣告服務費用之債權存在,比爾柏得公司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收取權利賦予訴外人環澳公司,惟環澳公司並未收取被告之給付,而比爾柏得公司亦未向被告請求,顯見比爾柏得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屢向比爾柏得公司催索,惟該公司已人去樓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比爾柏得公司行使其權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比爾柏得公司之債權人,被告應給付予比爾柏得公司之款項,被告已依比爾柏得公司之指示,開立支票交付予環澳公司,是比爾柏得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被告開立之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且被告所開出之支票,並無不能兌現之可能,依常理環澳公司沒有任令支票超過一年不予提示之理,顯示該支票係在違反環澳公司意願之情形下而喪失占有,是環澳公司亦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對於比爾柏得公司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明,自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符。縱令原告為比爾柏得公司之債權人且得代位行使其債權,然比爾柏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代位權之行使,必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使其財產減少或不能增加,致債權人有不能獲得完全清償之虞,因此使債權人之債權受到影響,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方得行使,然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有叁佰萬元之債權,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並未提出反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比爾柏得公司對於被告有廣告服務費之債權而怠於行使云云,然查:比爾柏得公司已指示被告向環澳公司給付,被告亦已依其指示,開立支票交予環澳公司,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稽,則比爾柏得公司並未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債權。至環澳公司與比爾柏得公司是何關係,及環澳公司未提示該兌領該支票,究何原因,均非所問。從而,原告之債務人比爾柏得公司既未怠於行使其對環澳公司之債權,則原告行使代位權,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項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比爾柏得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至九十年一月為被告製作廣告物(公車外之廣告貼紙),經雙方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會算,其代價為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有原告提出之元月份對帳單之記載可證。而比爾柏得公司對被告製作廣告物貼紙之請求權,係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罹於時效。而票據上請求權與票據原因關係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原告既係以比爾柏得公司基於票據原因關係之請求權起訴,則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時效,即應就票據原因關係本身認定,與票據之票載發票日無關,故原告主張本件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應從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時點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是日起算,尚非有據。原告既於前述請求罹於時效後始起訴代位行使比爾柏得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比爾柏得公司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