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欄中關於被告柏泓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