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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 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大眾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從事室內設計及裝璜工程,因業務接洽關係而認識訴外人丁○○,丁○○與

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原告受丁○○及被告委託,同意借名予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及三樓之四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並受被告委任由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松江分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大眾銀行松江分行核貸六百五十萬元撥款入原告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扣除償還前胎貸款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外,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二千三百十一元及三十萬元之現金,並轉帳支出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至被告之帳戶後,尚餘一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二元,此餘款係由被告借予丁○○作為丁○○與原告結算工程款之用,該餘款扣除代書費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裝璜費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八十七年五、六、七月之貸款本息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後,餘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上開剩餘金額若再扣除八十七年八月貸款本息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尚不足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是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丁○○按月將應付之貸款本息匯入原告帳戶,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丁○○即未再匯款予原告,原告恐信用及財產遭受損害,只得代為墊繳,前後總計代墊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嗣後無法再為代墊,乃催請被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原告亦因遲延支付本息遭大眾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致原告之信用嚴重受損,欲辦理信用卡或貸款均被銀行拒絕。又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擬衡估系爭房地之現值,故委請仲介公司代為鑑價,未料此舉引發被告誤會,而對原告提出背信、侵占、毀損之刑事告訴,亦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並出面向大眾銀行貸款,兩造間有委任關

係存在,嗣因被告不依約繳納銀行本息,原告只得以現有資金代為墊款已如前述,自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代被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縱認兩造間非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另系爭貸款因原告無法負擔,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未繳付貸款本息,其後被告雖曾繳付部分貸款本息,惟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即亦未再繳納,經大眾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二百五十四萬元拍定,大眾銀行受分配後不足額為一百一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上開金額原應由被告繳付,今被告未依約給付使大眾銀行向原告追償,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代為清償積欠大眾銀行之貸款債務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添被告明知若其不繳納貸款本息,將嚴重影響原告之信用,猶故意不繳付貸款本息

,造成原告積欠大眾銀行債務,大眾銀行又將原告貸款之逾期及催收資料回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貸款或申辦信用卡,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信用,應成立侵權行為。且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背信、侵占及毀損之事實,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惟原告於刑事案件進行期間被人指點,造成名譽嚴重損害,且原告為證明自己無罪而來往奔波,無心於事業之經營,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自始未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存證

信函係以正本方式寄給丁○○,僅以副本告知原告,其意思表示之對象應係丁○○而非原告,再觀諸被告所寄存證信函之內容,主要係要求丁○○出面處理出售三樓之四房屋剩餘款及要求丁○○催促原告返還信託物等事宜,亦無向原告為終止委任關係或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意思,自不生終止之效力。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為被告代墊貸款本息及負擔貸款債務,均屬委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者,即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原告仍得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出之費用及代償必要債務。添㈡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拒不返還信託物之情事,反係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出面協辦產

權移轉,被告卻拒不出面。而銀行貸款增加或減少繫於被告是否按時繳納本息,與系爭三樓之三房地登記在誰名下無涉,原告自屬不可歸責。且原告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並無同條第三項須非可歸責受任人之事由始可向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是被告辯稱依同條第三項反面解釋,須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始可請求返還代墊款及代為清償債務,並無依據。故不論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代為清償債務。

㈢系爭三樓之三及三樓之四房屋依其原始設計各有一扇大門通往走廊,嗣經裝修

新房門,另在三樓之四房屋玄關內加置一房門,使三樓之三房屋改由三樓由三樓之四房屋之玄關及大門進出,嗣被告欲出售系爭二間房屋,因原告為所有權人,應確實告知產權情形,即三樓之三及三樓之四大門出入口玄關面積應為三樓之四所有,否則爾後可能涉及刑事及民事糾紛,故於簽約時特別告訴代書,並請其轉告其當事人即訴外人范淑慧及黃淑芬,是黃淑芬不買系爭三樓之三房屋之原因係因大門及玄關產權問題無法解決,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拒絕補發權狀手續所致,且原告亦否認有拒絕補發權狀之事實,故被告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及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拒絕補發權狀情事,惟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增加與系爭房屋遭到拍賣所受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所致,亦無令原告負責之理。

叁、證據:提出被告刑事陳報狀、原告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二八五六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律師函、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刑事案件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為證,並聲請向大眾銀行查詢原告之信用情形,是否為拒絕往來戶,及其原因為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訴外人許榮村因積欠被告債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指定之施富國

、許鳳嬌名下,嗣為出售方便及丁○○之建議,被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亦同意隨時應被告之請,於被告覓得買主時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並於各項登記所需文件上用印後交被告收執,被告為易於出售並請原告為簡易裝潢。俟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向大眾銀行松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六百五十萬元,扣除原貸款約四百八十萬元,餘款並未交還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就三樓之四房屋覓得買主,並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以三樓之三房屋尚有貸款須備繳交貸款本息為由,俟將來該戶賣出時再一起結算。又被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均自行保管權狀,且為方便出示前來看屋之買受人而將房屋權狀藏在三樓之三客廳地毯下方,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未知會被告即取走地毯,被告發現地毯及其下之房屋權狀俱不見後,即電詢原告,原告承認取走地毯但未取走權狀,被告不得已乃要求其申請補發,並請訴外人陳筱慧代書持擬妥之申請書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前往原告住處請其用印,但原告拒不開門,雙方堅持至九時左右,原告宣稱被告再不走即要報警,被告只得先行離開,事後被告再委請訴外人丙○○代書前往辦理,亦遭原告拒絕,以致迄今無法出售系爭三樓之三房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獲知原告未如期繳交銀行貸款本息,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去函原告要求返還信託物及出示貸款流向之証明,惟均未獲置理。

被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本旨,係為以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貸繳清相

關貸款本息及裝潢費用,以便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負有隨時同意辦理移轉信託物所有權相關事宜之義務。然原告竟違背信託義務,以丁○○仍積欠其工資及報酬為由,拒不配合辦理信託物之移轉過戶,亦不配合辦理補發房屋權狀,致系爭房地因無所有權狀無法辦理過戶迄今無法出售,使信託之目的無法完成。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証信函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雖原告部分係寫在副本收件人欄,然被告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應已為原告所知悉,兩造間信託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不負返還墊款之責。

本件信託目的既在出售信託物,而申請補發權狀係辦理信託物過戶之必要前提,

依民法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及前項所述,原告自負有協力配合辦理權狀補發之從義務,然原告竟以與被告不相干之丁○○債務清償為要脅,拒絕履行信託義務,顯已債務不履行,事後增加之銀行貸款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被告不負代償之義務。且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六百五十萬元,依丁○○在刑事庭所證,用於清償前胎貸款、支付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貸款利息、過戶房屋之契稅及代書費、系爭房屋裝潢款項,以及被告提告、轉帳取款,結算後應餘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加上丁○○最後一次所匯二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應係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貸款本息,應可繳清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支出之貸款本息,可證於原告拒絕配合辦理過戶事宜時,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原告與丁○○之金錢糾紛與被告無涉,被告於原告未履行申請補發權狀之從義務前,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本件原告無理拒絕被告要求配合辦理系爭信託物過戶移轉之相關手續,係違背委

任之本旨,致本件信託目的無法完成,被告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如下之損害,得主張抵銷之:

㈠自原告違約不為完全給付之隔月即八十八年五月後至今所生之銀行貸款利息及

違約金六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六元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若配合辦理過戶,被告當不致增加此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負擔。

㈡原告違約拒絕辦理信託物過戶,致系爭不動產事後遭法院拍賣,經鑑價土地建

物價值合計市價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拍賣價為二百五十四萬元,價差七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應由原告賠償。

㈢大眾銀行聲請拍賣執行費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亦應由原告負責。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五十萬元之非財產權損害賠償,係原告負擔銀行債

務並未清償之結果,非因本件爭執直接而生,縱認被告應負責清償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叁、證據:提出台北卅五支局第二六二0號存證信函、北五三支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台北卅五支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0七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二號執行卷宗。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借名予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

,並受被告委任由伊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松江分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扣除償還前胎貸款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外,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二千三百十一元及三十萬元之現金,並轉帳支出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至被告之帳戶後,尚餘一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二元,此餘款係由被告借予被告友人丁○○作為與伊結算工程款之用,該餘款扣除代書費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裝璜費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之貸款本息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後,餘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上開剩餘金額若再扣除八十七年八月貸款本息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尚不足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是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丁○○按月將應付之貸款本息匯入伊帳戶,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丁○○即未再匯款予伊,伊只得代為墊繳總計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嗣後因無法再為代墊,乃催請被告出面均未獲置理,伊因遲延支付本息遭大眾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二百五十四萬元拍定,大眾銀行受分配後不足額為一百一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上開金額原應由被告繳付,今被告未依約給付使大眾銀行向伊追償,伊之信用因而受損。且伊在不得已情況下,欲衡估系爭房地之現值,故委請仲介公司代為鑑價,未料被告竟因而對伊提出背信、侵占、毀損之刑事告訴,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已侵害伊之名譽。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返還伊代墊之款項,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亦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代為清償積欠大眾銀行之貸款債務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延生之利息與違約金;另伊之信用及名譽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並得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為此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伊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代伊清償積欠大眾銀行之貸款債務一百一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目的在以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貸繳清相關

貸款本息及裝潢費用,以便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負有隨時配合辦理移轉信託物所有權相關事宜之義務,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向大眾銀行松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六百五十萬元,扣除原貸款約四百八十萬元,餘款並未交還伊,又伊因三樓之三房屋權狀遺失請求原告配合辦理補發,原告卻以丁○○積欠其工資及報酬等與伊不相關之債務為由予以拒絕,且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出售系爭房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伊獲知原告未如期繳交銀行貸款本息,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伊自不負返還墊款之責。且於原告未履行申請補發權狀之從義務前,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事後增加之銀行貸款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伊不負代償之義務。再原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相關手續,係違背委任本旨致本件契約目的無法完成,伊得對其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六元並主張抵銷,伊並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委由原告為簡易裝潢

以便出售,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清償裝潢費用及相關過戶費用後,再尋買主出售,並約定上開貸款由被告處分及清償,存摺及印章則由原告保管。原告經被告同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大眾銀行松江分行貸款六百五十萬元,貸款金額撥入原告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償還前胎貸款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自前揭帳戶提領二千三百十一元及三十萬元,並轉帳五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至被告帳戶,尚餘一百四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嗣扣除代書費八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裝潢費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八十七年五至七月之貸款本息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四十九元後,剩餘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由丁○○按月將貸款本息匯入原告帳戶共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嗣後丁○○及被告即未再匯款予原告,原告曾代墊部分貸款本息後未再清償,經大眾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二百五十四萬元拍定,分配不足額為一百一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曾收受被告所寄台北三十五支局第二六二0號、第三十六號存證信函,被告對原告提出背信、侵占、毀損之告訴,台北地檢署起訴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並據原告提出被告刑事陳報狀、原告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律師函、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被告提出之台北卅五支局第二六二0號存證信函、北五三支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台北卅五支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為證,足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系爭貸款本息應由被告給付,惟被告未依約繳納,伊為免信

用受損乃為其墊付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之貸款本息,又大眾銀行已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分配後不足額為一百一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項及代償債務。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

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僅為出售方便而將系爭房地名義上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純粹借名登記,並非信託契約。又被告為便於出售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委由原告出面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應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委任關係存在,先予敘明。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告應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貸款本息應由被告清償,是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而由原告代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其請求配合辦理房屋所有權狀補發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伊已發函終止本件信託關係,自不負返還墊款之責,業據提出台北卅五支局第二六二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八頁)。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前揭信函之收件人為丁○○,原告僅為副本收件人,且觀諸該函所載:「三樓之三房屋所有權狀前遭林某(即原告)私自攜走,本人為此再三要求台端(即丁○○)應負責出面取回,並責成林某返還信託物,惟台端先是推諉,繼而聲稱無此義務」等語,參諸證人丁○○亦結證稱:後來被告有寄台北卅五支局第二六二0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給伊,伊記得好像是說系爭房屋的裝潢費用沒有跟她結算(見本院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足見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對象應為丁○○,並非被告,且依該函內容亦難認已明確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尚無足採。且退步言之,終止契約乃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之意思表示,就先前所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影響。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因而負擔該借款債務,嗣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原告乃代為繳納,甚至拍賣抵押物後就不足額原告仍須負清償之責,均因先前為處理委任事務向銀行貸款所致,被告辯稱因契約終止而不須付清償之責,亦非可取。

㈢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契約之目的除由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另一內容為

出賣系爭房地,原告負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主給付義務,且為達成此目的原告負有配合辦理房屋所有權狀補發之從義務,於原告履行該義務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足當之。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目的,在於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並委由原告為簡易裝潢,由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清償之前貸款、裝潢費用及相關過戶費用後,再尋找買主出售,而所有權狀原為被告所保管,則於所有權狀遺失時,原告應負有配合被告要求辦理補發權狀之義務。惟此義務與被告應依約清償貸款本息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洵非有據。再查,被告辯稱因原告不配合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致伊無法出售系爭三樓之三房屋,已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江載鄉於刑事庭證稱:「(告訴人是否委託你們辦理系爭三樓之三、之四所有權移轉?)不是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甲○○)委託我,是買方黃淑芬委託,黃某告訴我已與告訴人簽約買受系爭三樓之三的房屋,我們到被告(即本件原告乙○○)住處要蓋買賣契約之印鑑章,被告當時有說玄關的問題,黃某就說出入有問題就不買,當時被告有要求黃某若買受就要簽切結書表明知悉玄關的使用權,我們也有要求被告出具同意書表示黃小姐可以使用玄關」(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五六號刑事卷宗第二六一頁),證人范淑慧於刑事庭亦證稱:「(交屋前代書如何提及玄關之事?)代書告訴我後,我們有請代書查明所有權歸屬,也表明如果玄關所有權歸我,我願意出具同意書,但未查出前三之三號的買主就不買了,所以沒有查出(見上開刑事卷第二六二頁),足認黃淑芬不買系爭三樓之三房屋,係因玄關產權問題無法解決所致。證人丁○○於本件雖證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談妥要賣掉系爭房屋,因為沒有權狀無法簽約(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惟其證詞與上開證人所證已有不同,且丁○○為被告之前男友,被告係因其介紹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而上開二名證人與本件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自以其等之證詞較為可信。準此,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拒絕補發權狀手續致無法出售系爭三樓之三房屋,即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因原告違約在先,且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事後增加之銀行貸款係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伊不負代償之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並未如同條第三項規定,須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受任人始得請求委任人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項及代償債務,自無前述第三項規定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㈤被告第辯稱:倘原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相關手續,伊不致增加八十八年五

月以後迄今所生之銀行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六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且因原告拒絕辦理過戶,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致伊受有拍賣價格與市價差額之損失七十二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又大眾銀行聲請拍賣執行費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亦應由原告賠償,伊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三樓之三房屋無法出售係因原告辦理補發所有權狀所致已如前述,且依兩造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大眾銀行貸款者為原告,則貸款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大眾銀行之間,而兩造亦不爭執係因原告信用較佳故由其出面向銀行借款,則除非系爭貸款可以一次清償或銀行同意貸款由第三人承擔,否則縱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告仍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如被告未依兩造約定繳納貸款本息,貸款利息、違約金仍會增加,銀行更可據以行使抵押權。本件被告於於刑事庭亦自承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始自行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並同時補繳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之貸款本息(見刑事卷第一六四頁),而大眾銀行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原告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七日裁定准許在案,惟大眾銀行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持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請求金額之利息係自九十年月十六日起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四0七號卷宗查核屬實,可見於大眾銀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因被告補繳貸款本息,銀行並未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足認系爭貸款增加或減少,及系爭房屋是否會遭拍賣,繫於被告是否按時繳納貸款本息,與系爭房地是否移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辯稱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㈥被告復辯稱:原告代墊貸款本息金額僅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原告主張代墊

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尚有未合。經查,原告雖提出收支明細表及存摺為證,惟收支明細表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就該金額既有爭執,即難採為本件之證據。其次,證人丁○○於刑事庭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之後利息是由我匯款給被告(即本件原告乙○○)去支付,我只匯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見刑事卷第一四九頁),且經查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匯入之二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應係用以支付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支出之貸款本息,此有前揭原告所提存摺及刑事卷內大眾銀行函附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可稽(見刑事卷第六七至七八頁),而被告於刑事庭自承係八十九年七月起始自行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並同時補繳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之貸款本息(見刑事卷第一六四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存摺,其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即陸續以本人名義匯款至大眾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用以支付系爭貸款每月應繳納之本息(見本院卷二十五頁),足見系爭貸款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之貸款本息應係由原告所墊付無訛,原告先後代墊本案貸款之金額合計應為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至於丁○○實際匯入之款項總額四十九萬五千八百一十五元(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扣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系爭貸款實際支出之本息總額五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後,尚不足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經以貸款餘額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扣抵後,尚不足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加上前述原告代墊之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原應為二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然由於除原告本人於辦理開戶時所存入之一百元外,系爭帳戶內其餘款項多數均為丁○○匯入用以支付其與原告間裝潢工程款之費用,此見原告所呈存摺之紀錄可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本人另有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之證明,則上開差額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尚難認係原告所代墊支付。準此,本件原告代墊之貸款本息金額應為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堪可認定。

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致伊之信用受損,且被告對伊提出背信、侵占、毀損之刑事告訴,已侵害伊之名譽,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辯稱係原告違約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相關手續。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補發所權狀且未返還系爭房地,始拒絕依約給付貸款本息。姑不論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責任有無理由,被告主觀上係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且被告於系爭房地遭大眾銀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亦曾繼續繳付貸款本息,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僅為貸款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圖出售,則被告自不可能在有餘力繳納本息之情形,為損害原告之信用故意不為繳納,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殊非有據。至被告另以原告違背受託義務,自行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並僱工拆換系爭房屋大門阻止被告進入,且原告侵占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得款項,而對原告提起背信、侵占、毀損之刑事告訴,係因本件契約糾紛而發生,而被告亦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為應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利,縱然嗣後經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可言。因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信用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金,委無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應清償以原告名義向大眾銀行所貸款項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代為繳納且負擔拍賣後債權人分配不足額之債務,被告應返還代墊本息並代償債務,應為可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且係原告違約,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須償付貸款,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均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致其信用受損,且被告對其提出背信、侵占、毀損之刑事告訴係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大眾銀行之貸款債務一百一十五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