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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

原 告 台灣愛普力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寶寶的一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自己之費用,以五號鉛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第一版報頭下壹日。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台灣愛普力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普力卡公司)係合法登記之公司,專門製造並販售嬰兒器具用品(嬰兒手推車、汽車安全座椅等),為世界知名之名牌嬰兒器具用品,早已風行全世界,且公司信譽良好,為國內外人士均知。緣被告寶寶的一身有限公司(下稱寶寶的一身)法定代理人甲○○,由該公司經理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致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及原告指稱原告要求各經銷商銷售原告公司產品不得低於市價八五折,否則斷貨並沒收保證金云云,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再度函公平會及原告,指稱原告對經銷商以售價不得低於市價八五折之要求控制市場零售價格,復因心虛違反公交易法已湮滅證據云云,並誹謗原告公司係「挾外商資本干預本國市場」,被告並自稱其「本身所言皆屬事實」、「經銷商損失擴大」云云,實係胡言指摘、毀損原告公司之商譽。然經公平會向原告國內二十三家特約經銷商調查結果,二十二家經銷商表示原告並未規定須參考售價之八五折銷售商品,餘一家表示未曾因售價過低遭原告處罰;且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直營方式自行銷售自有品牌商品後,從未與被告合作,亦未與被告締結任何經銷合約,兩造間並無經銷合作關係,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所稱因其轉售價格過低,遭原告停止供貨之情形。則被告以前開二函誹謗原告公司,顯然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道歉啟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經銷合約內所載之內容係參考坊間之契約書範本,及「智囊團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企業規章完全製作」建議經銷商合約書格式所撰寫,後經公平會調查並於九十二四月十八日以公貳字第0920003483號函通知原告自公平會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其行為,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與各經銷商簽訂之經銷商合約亦已於同年五月間全面收回,換言之,公平會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十八條之行為,僅係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此段期間而已,原告自全面回收該契約日起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發生。而被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致函公平會及原告公司,宣稱原告公司要求各經銷商銷售原告公司產品不得低於市價八五折,否則斷貨並沒收保証金,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致函公平會及原告公司指稱原告公司仍以不得低於市價八五折之要求控制市場零售價格、被告本身所指皆屬事實云云。查此二函文皆係於原告違反公平法之行為結束後,即五月十三日之後所寄發,亦即該二函文指控之時間,均已在原告未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期間以後,是以被告自稱其所指皆屬事實,並不實在,且有意圖混謠公平會判決之嫌。

2.被告稱原告公司要求經銷商銷售產品時,不得低於市價「八五折」云云。查原告與經銷商合約中雖明定不得標定不合理之價格,然從未以任何方式要求經銷商售價不得低於所謂市價之「八五折」。被告於答辯狀中稱「難道原告不是規定經銷商不得標定不合理之價格?」云云,若單純以經銷商合約之書面解釋似有其理,然原告並未如被告所稱要求經銷商售價不得低於所謂市價之八五折。被告所辯實係以偏概全,況公平會公貳字第0920003483號處分書亦指出「:::除有八家經銷商因尚未進貨或銷售致無法提供實際轉售價格資料,二家經銷商表示係依消費者接受度或進貨成本加計毛利定價、兩家經銷商之定價高於參考售價之八五折外,計有十一家經銷商之轉售價格低於參考售價之八五折,唯均未遭被處分人施以停止供貨和沒收保証金等處罰之情事:::。」,亦即依公平會之調查結果,原告並無要求經銷商銷售原告產品時售價不得低於參考售價之八五折一事,被告未調查清楚前即稱其「本身所言皆屬事實」,胡言詆譭本公司,實係惡意中傷原告之商譽。

3.被告稱其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及八月二十二日之二份檢舉函不過係陳述事實,且並無散佈於眾致第三人對原告有誤認之可能,自無損害原告商譽之虞,而屬言論自由之範圍,故無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誹謗罪云云。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參。被告二次來函既係向公平會及原告所發,即屬已讓第三人(即公平會)知悉之行為,且已使原告之名譽受貶損,不論被告過失或故意皆構成侵權行為而得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道歉或登報說明)。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丙○○及寶寶的一身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寫之函稿及檢舉書、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該會公貳字第0九二000三四八三號函、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及判決全文(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寶寶的一身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二份、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一一三七九五00號函、丙○○最新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原告所稱二份函文內所述內容皆為事實:

1.關於原告指稱之被告丙○○所云:「本公司要求各經銷商銷售本公司產品不得低於市價八五折,否則斷貨,並沒收保證金」之部份:

(1)據公平會公處字第0九二0五四號處分書第五頁明載原告之經銷合約第三條「產品價格」規定:「為維持市場秩序,甲方參照乙方要求價格陳售,不得標定不合理價格,且其售價不得低於乙方規定甲方之最低售價;否則,乙方得於該月取消上述第二條第2.3項中之贈送月績扣%之獎勵:::」,第十條「保證金」規定:「為維護甲、乙雙方共同利益與市場之良性發展,甲方於同意本契約內容並開始交易之前,應支付面額新台幣三萬元,日期空白之支票當保證金給甲方保管。期間若甲方無違反本契約之內容時,乙方絕不擅自託收該支票。又若期間甲方因故結束與乙方之交易往來時,在確認甲、乙雙方之所有貨款皆無相互虧欠時,乙方應儘速將該支票退還予甲方。」第十一條「違約處罰」規定:「:::如甲方延遲付款、推銷不利、成績不佳、削價競爭或有損及乙方之信譽行為,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甲方不得提出異議:::。」第十三條「終止合約」規定:「甲方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一時,乙方得逕予終止合約並無條件沒收上述第十條之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則原告於經銷合約中不但要求經銷商必須交付面額三萬元之支票為保證金,並要求經銷商非但不得標定不合理價格,且售價不得低於原告規定之最低價格,否則若有削價競爭或違反契約任一條款,原告均可逕行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金等。因是可知,被告丙○○所述者並無不實,蓋原告確有規定經銷商不得標定不合理價格、不得以低於原告所指定之價格出售等情,則被告丙○○所稱原告要求經銷商出售原告產品不得低於市價之折扣,否則斷貨自無不實之處。況以公平會上開處分亦認「經銷商倘未依其規定之最低售價銷售商品,除無法享有每月業績折扣優惠外,亦可能因此遭受被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合約之處罰,經核前開約款已明顯限制經銷商決定轉售價格之自由;加以被處分人同時於產品型錄標示『參考售價』,更易使經銷商產生『參考售價』即為合約所示『最低售價』之認知,進而影響其自由決定商品轉售價格,致損及市場價格競爭機制」,而認原告所違反公平競爭並損及市場價格競爭機制,則被告丙○○所稱亦無何損及原告商譽之可言。原告限制經銷商價格自由之訂定係事實,損及市場價格競爭機制亦係事實,則原告之損害何在?

(2)況依公平會之認定,原告於產品型錄標示參考售價而該經銷商認為「參考售價」即為「最低售價」,而被告丙○○係稱「不得低於市場價格八五折」,則被告丙○○所稱者尚比原告要求緩和,亦即依原告之型錄所示予人認知係「參考價格」即「最低價格」,而違之者即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然被告所稱者係「參考價格」即市場價格之八五折方為「最低價格」,則被告之陳述較原告對經銷商之要求尚為寬厚,何來損及原告商譽之有。而依原告經銷合約若有違及「最低售價」而削價競爭者即可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則被告丙○○稱原告要求經銷商不得低於市場八五折出售否則斷貨,亦無不實,蓋原告既終止契約,自會斷貨,否則如何終止契約。另依原告之經銷合約,確有沒收保證金之條款,被告就此部分所述亦無不實。

2.關於被告稱原告對經銷商仍以售價不得低於市價八五折之要求控制市場零售價格,並因心虛違反公平交易法已湮滅證據,原告挾外商資本,干預本國市場、被告所指皆屬事實、經銷商損失擴大之部份:

(1)原告於經銷合約確實有限制經銷商轉售價格之自由而損及市場價格競爭機制,其理由業如前述,因此函文所稱原告控制市場零售價格,本為係事實。

(2)至於函文稱原告因心虛違反公平法已湮滅證據之部份,經查原告之經銷合約有違市場價格競爭機制,經公平會於前開處分書主文欄明載:「一、被處分人同時於產品型錄標示商品『參考售價』,並於『Aprica產品經銷合約書』中載明經銷商倘未依其規定之最低售價銷售商品,除無法享有每月業績折扣優惠外,亦可能因此遭受被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合約之處罰等條款,限制經銷商自由決定轉售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二、被處分書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則原告限制轉售價格業已因違反公平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遭公平會處分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被告函文中所述違反公平法自屬事實,而依該處分書原告亦自承「即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起全面回收所有經銷合約,退還經銷商出具之三萬元保證金支票,擬俟本會之認定結果,重新研擬合約內容。」若原告認為自己所為公正合理,並未限制自由轉售之價格,亦未損及市場價格競爭之機制,何以遭他人檢舉之後,隨即全面回收與經銷商之合約並全面退還保證金?此若非原告心虛,否則何以致此?而上開信函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發,而原告回收經銷合約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且尚在公平會調查中,則文中所稱湮滅証據何有不實之處?

3.關於文中所指「挾外商資本,干預本國市場」、「本身所指皆屬事實」部份:依公平會之處分書第二頁所示,原告係日本APRICA葛西株式會社百分之百在台投資之子公司,故原告確係外商在台投資之公司,則文中指稱原告係「挾外商資本」有何不實?而依公平會之處分,原告所為限制經銷商自由轉售之價格,損及市場價格競爭機制,而有違公平法第十八條之行為,難道原告此舉不是干預本國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控制零售價格而達到壟斷市場之目的?則文中所稱干預本國市場有何不實?至被告函文中另稱「經銷商損失擴大」,依公平會之認定原告同時於產品型錄標示產品「參考售價」,並於「Aprica產品經銷合約書」中載明經銷商倘未依其規定之最低售價銷售商品,除無法享有每月業績折扣優惠外,亦可能因此遭受被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合約之處罰等條款,限制經銷商自由決定轉售價格,則本來經銷商可以自由決定轉售價格而薄利多銷,利潤增大,然因原告之限制轉售價格,以薄利多銷而追求更大利潤自不可得,且亦無法享有業績折扣優惠,更可能連保證金均不得取回,若非因原告契約中有此條款,經銷商何須慮及轉售之價格是否過低。原告以此條款限制經銷商經商之範圍及模式並限制其發展,如何能認被告所言經銷商損失擴大係屬不實之指述。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已無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惟被告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先後二次向公平會檢舉及向其表示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故係不實指控云云。然原告何時收回與經銷商合約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何時與經銷商再另有約定被告亦不知,因此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之檢舉函不過係陳述一過去發生之事實,即原告之經銷合約有違公平法之嫌,並未特別指明係何一段時間,而原告之經銷合約亦確實違反公平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且遭公平會限期改善,則被告所指何有不實?至於九十一年八月之函件,亦不過向公平會說明原告經檢舉後有回收經銷合約之舉動,而此回收經銷合約原告亦不否認確有其事,且亦向公平會表示確有此事,則被告於該二函件所稱者均不過係事實之陳述,尚無何損及原告商譽之情事。

(三)另依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制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所謂惡意原則,必須行為人之言論出於惡意方有刑責,若非有惡意自無刑責且無民事責任,且行為人之惡意,原告尚必須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丙○○以原告所為違反公平法而向公平會檢舉,原告之行為亦顯示被告所述並非不實,況被告丙○○之檢舉係出於維護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自非出於惡意。

(四)又一般人所謂商譽者,應係指第三人對自己商業之各項經營包含產品品質、服務態度等等之評價,因此商譽之損害,除須他人有不實之指控,且此不實之指控散布於外,致第三人知悉而造成對受指控者有錯誤之認知,方有可能成立商譽之損害,若此指控僅係向受指控之人表示,而無散布在外,則他人既不知此不實之指控,自無誤認之虞,亦無所謂商譽受損之可能。本件被告僅向原告為此表示,第三人無從得知被告指控之內容,自無對原告誤認之虞,亦無所謂商譽損害之可能。至於被告向公平會檢舉乙事,因公平會本為公平法所稱主管機關,今被告既認為原告與經銷商之合約有違反公平法之嫌,向公平會檢舉,此為法律賦予被告之合法權利,豈有被告行使正當權利會損害原告商譽之事?遑論被告並非無的放矢,經被告檢舉後,公平會確認原告有違反公平法第十八條而要求限期改善,更可證明被告所指控屬實,則被告何來侵害原告商譽之有。

(五)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之法律依據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原告係公司法人,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意旨「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三、證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調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全卷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愛普力卡公司係專門製造並販售嬰兒器具用品之公司。被告寶寶的一身經理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及八月二十二日致函公平會及原告,指稱原告要求各經銷商銷售原告公司產品不得低於市價八五折,否則斷貨並沒收保證金,以控制市場零售價格,及原告因心虛違反公交易法已湮滅證據云云,並誹謗原告公司係「挾外商資本干預本國市場」,被告並自稱其「本身所言皆屬事實」、「經銷商損失擴大」云云,而毀損原告公司之商譽,惟經公平會向原告國內二十三家經銷商調查結果,僅一家表示未曾因售價過低遭原告處罰,餘皆表示原告並未規定須參考售價之八五折銷售商品;且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直營方式自行銷售自有品牌商品後,從未與被告有任何經銷合作關係,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所稱因其轉售價格過低而遭原告停止供貨之情形,被告以前開二函誹謗原告,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登報道歉(道歉啟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檢舉函所載內容皆係屬實,且經公平會調查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公貳字第0920003483號函通知原告自公平會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其行為,又原告確係日本APRICA葛西株式會社百分之百在台投資之子公司,被告所言並無損及原告商譽,且被告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向公平會檢舉原告,並未散佈於眾,係行使合法權利,並非出於惡意,檢舉內容亦無不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商譽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寶寶的一身經理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及八月二十二日致函公平會及原告稱原告要求各經銷商銷售原告公司產品不得低於市價八五折,否則斷貨並沒收保證金等語,以控制市場零售價格,及原告因心虛違反公平法已湮滅證據云云,並稱原告公司係挾外商資本干預本國市場,被告並自稱其本身所言皆屬事實、經銷商損失擴大,及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經公平會認定原告「Aprica經銷合約書」內約款限制經銷商自由決定轉售價格,違反公平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被要求停止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丙○○及寶寶的一身向公平會書寫之函稿及檢舉書、公平會處分書、該會公貳字第0九二000三四八三號函、寶寶的一身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主要爭執應係:被告之檢舉函究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公平會及原告寄發之檢舉函內容,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須視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次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及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雖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商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而有所質疑時,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如所涉者屬公共事務時,更應接受較大尺度之檢驗與批評,如此始符合前開言論自由與個人權益之適度平衡。經查,被告丙○○以自己之行為寄發上開二檢舉函至公平會及原告,且內容雖載有「挾外商資本干預本國市場」,「本身所指皆屬事實」、「經銷商損失擴大」等語,有被告函文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固為被告所自認。然查,被告寄發上開檢舉函之目的,旨在向公平會檢舉原告要求其經銷商以不得將商品以低於該公司規定之折扣(八五折)銷售否則斷貨為手段,控制市場之零售價,並要求各經銷商開立三萬元之保證支票,如有違反即予沒收等情,有違公平交易法之精神。按公平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繁榮,特制定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是被告既係以寄發上開二函之方式,向公平會檢舉原告有違反公平法之情事,核被告之行為乃係行使公平法所賦予之檢舉權,性質上應屬權利之行使,而為適法行為,尚無何行為不法之可言,則原告對此權利行使行為,應負容忍之義務。

(三)次查,公平會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公處字第0九二0五號處分書主文載明:「

一、被處分人同時於產品型錄標示商品『參考售價』、並於『Aprica經銷合約書』中載明經銷商倘未依其規定之最低售價銷售商品,除無法享有每月業績折扣優惠外,亦可能因此遭受被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合約之處罰等條款,限制經銷商自由決定轉售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本院卷第十九頁),足見被處分人即原告確有違反公平法第十八條規定之行為,並經公平會處以停止行為之處分,且該違反公平法之情形與被告檢舉函所稱原告控制市場零售價等情尚屬相符,益徵被告係以該寄發該函作為檢舉之方式,以求原告不得為違反公平法之行為,則縱該檢舉內容載有「挾外商資本干預本國市場」,「本身所指皆屬事實」、「經銷商損失擴大」等語,然此仍屬被告就原告違反公平法行為提出檢舉之內容,而被告檢舉行為乃權利之行使而為適法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並未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行為不法」之要件,尚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雖稱其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改為直營後,已修訂經銷契約書及退還保證本票,已無違法行為云云,然公平會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作成上開處分,足見原告先前之違法行為仍具可罰性,況原告係於何時修訂經銷契約書及退還保證本票,非被告所能知悉,是原告所稱亦無可取。

(四)雖公平會向原告之國內二十三家特約經銷商調查結果,二十二家經銷商表示原告並未規定須參考售價之八五折銷售商品,餘一家表示未曾因售價過低遭原告處罰(本院卷第二二頁),而被告於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直營方式自行銷售自有品牌商品後,並未與原告合作,亦未與原告締結任何經銷合約,兩造間並無經銷合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既原曾銷售原告之商品,嗣為原告拒絕再行合作供貨,始因懷疑係因其售價過低,致未為原告選為經銷商,而向公平會提出上開檢舉,並經公平會查證原告確有違反公平法之行為,並作成決定書,命限期停止該違法行為,則與被告是否因其轉售價格過低,遭原告停止供貨之間,即屬無涉。原告稱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五)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固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可參。惟查,被告寶寶的一身及該公司經理即被告丙○○雖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致函公平會及原告,指稱原告要求各經銷商銷售原告公司產品不得低於市價八五折,否則斷貨並沒收保證金等語,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再度函公平會及原告,指稱原告對經銷商以售價不得低於市價八五折之要求控制市場零售價格,復因心虛違反公交易法已湮滅證據等語,及指述原告公司係「挾外商資本干預本國市場」,被告並自稱其「本身所言皆屬事實」、「經銷商損失擴大」云云,為原告所自陳。被告雖除函原告外,另函公平會檢舉,惟公平會既係國內主管公平交易秩序之主管機關,尚非所謂之「第三人」,是被告雖同時函公平會及原告,尚與前開判例所述有間,原告所稱仍非可取。

(六)至被告上開檢舉函中雖指述原告有「挾外商資本,干預本國市場」、「本身所指皆屬事實」等語,惟查,依公平會之處分書第二頁所示,原告係日本APRICA葛西株式會社百分之百在台投資之子公司,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足見原告確係外商在台投資之公司,被告指稱原告係「挾外商資本」等語,即無不實可言。雖被告指稱原告「干預本國市場」,要係因失去原告在國內嬰兒產品之經銷權而喪失可能獲取利潤之機會,致有所不滿而發,亦難遽謂其有何故意損害原告名譽之可言。況依公平會之處分書所載,原告所為限制經銷商自由轉售之價格,確損及市場價格競爭機制,而有違公平法第十八條之行為,亦認原告有干預本國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控制零售價格而達到壟斷市場之目的,被告檢舉函所載即無不實。又被告函中另稱「經銷商損失擴大」,依公平會前開處分書之認定原告同時於產品型錄標示產品「參考售價」,並於「Aprica產品經銷合約書」中載明經銷商倘未依其規定之最低售價銷售商品,除無法享有每月業績折扣優惠外,亦可能因此遭受被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合約之處罰等條款,限制經銷商自由決定轉售價格,則本來經銷商可以自由決定轉售價格而薄利多銷,利潤增大,然因原告之限制轉售價格,以薄利多銷而追求更大利潤自不可得,且亦無法享有業績折扣優惠,更可能連保證金均不得取回,若非因原告契約中有此條款,經銷商何須慮及轉售之價格是否過低。原告確有以此條款限制經銷商經商之範圍及模式並限制其發展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經銷商損失擴大等語,自亦非不實之指述,原告所稱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被告辯稱寄發上開二件檢舉函之檢舉行為,係以原告所為違反公平法而向公平會檢舉,經公平會調查之結果亦顯示被告所述並無不實,被告丙○○之檢舉係出於維護公平競爭之市場秩序,並非出於惡意,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等語,為可取信,原告主張被告之檢舉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及聲望構成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無可取,其進而主張依據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如附表一「道歉啟事」一日等回復名譽行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茲不予一一贅述。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