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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0號

原 告 乙○○被 告 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點八分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原告投資三百萬元與訴外人甲○○、李朝明、江三郎、李光良、戴鈴等五人合夥承作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北二高之第C181標南港聯絡線上結構工程(下稱第C181標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依約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退夥該款項被轉為借款作為被告之週轉金,兩造並約定按月息一點八分給付利息,於被告請領上開工程款或退回押標金時優先償還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詎料被告在工程完工、驗收完畢並領回保證金一千萬元後,竟拒絕償還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經原告屢催不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開標紀錄、退票理由單、共同承攬合夥契約書、發票人甲○○之支票、發票人李朝明之支票各一份、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支票借款明細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八十九年間出資三百萬元與訴外人甲○○、李朝明、江三郎、李光良、戴鈴合夥承攬系爭第C181標工程,但因合夥人並無帳號,故彼等乃約定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而原告亦依合夥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投資款三百萬元匯入,嗣原告不願投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退出合夥,但至今尚未結算,而原告投資款則轉由訴外人甲○○、李朝明各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增加渠等之合夥投資比例至百分之十五,因此本件借款係甲○○及李朝明個人借用,並非被告所借,至於甲○○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其已於九十年八月清償完畢,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跨行匯入戶電匯申請書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三郎、李光良、李朝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投資三百萬元與訴外人甲○○、李朝明、江三郎、李光良、戴鈴等五人合夥承作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C181標工程,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依約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嗣因退夥該款項被轉為借款作為被告之週轉金,兩造並約定按月息一點八分給付利息,於被告請領上開工程款或退回押標金時償還,詎被告在工程完工、驗收完畢並領回保證金一千萬元後,竟拒絕償還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經原告屢催不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八十九年間出資三百萬元與訴外人甲○○、李朝明、江三郎、李光良、戴鈴合夥承攬系爭第C181標工程,但因合夥人並無帳號,故彼等乃約定將投資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而原告亦依合夥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投資款三百萬元匯入,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退出合夥,唯合夥至今尚未結算,而原告投資款則轉由訴外人甲○○、李朝明各借貸一百五十萬元,增加渠等之合夥投資比例至百分之十五,因此本件借款係甲○○及李朝明個人借用,並非被告所借,伊自不負返還借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出資三百萬元與訴外人甲○○、李朝明、江三郎、李光良、戴鈴合夥承作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C181標工程,並依合夥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三百萬元,存入被告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內,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要求退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包開標紀錄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於退夥後將該三百萬元借予被告供作為週轉金之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足參);又消費借貸者,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為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金錢交付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事,固舉台灣銀行基

隆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訴外人甲○○、李朝明簽發之支票等件為證,唯為被告所否認,而查:⑴本件原告將三百萬元匯入被告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係依其與訴外人甲○○等之合夥契約約定而為一事,已如前述,從而,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或可證明原告已依合夥契約交付出資款,要難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不待言;⑵至訴外人甲○○、李朝明簽發之支票雖均以原告為受款人,惟支票為無因證證券,無從以之證明發票之原因事實,是原告執此欲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有不足,是其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消費借貸款三百萬元定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點八分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3-08-21